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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陈XX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浩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21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1987年6月2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2019年2月8日被抓获,2019年2月23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6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10日被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XX,河南XX律师。
被告人陈XX,男,1973年8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安溪县,现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2018年11月12日被抓获,2018年11月15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4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10日被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X,河南XX律师。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许XX一部刑诉(20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陈XX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XX、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陈XX及辩护人郭XX、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2日,被告人陈XX让被告人陈XX帮助其购买一把射钉枪,陈XX用自己的支付宝账号13×××73在淘宝商家“腾惠五金”以420元价格购买一支宝马X5自动退壳射钉枪后交给陈XX。经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陈XX、陈XX所购买的射钉枪认定为枪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X、陈XX非法买卖枪支,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陈XX是主犯,被告人陈XX是从犯。并有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对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意不大,购买枪支的目的不是为了违法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
被告人陈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且系从犯,并认罪悔罪,且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家庭困难,请法庭依法予以考虑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2日,被告人陈XX让被告人陈XX帮助其购买一把射钉枪,被告人陈XX用自己的支付宝账号13×××73在淘宝商家“腾惠五金”以420元价格购买一支宝马X5自动退壳射钉枪后交给被告人陈XX。经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陈XX、陈XX所购买的射钉枪认定为枪支。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手机支付宝信息、交易记录、被告人陈XX、陈XX的供述、证人吴X、郑X、朱X的证言、枪支检验鉴定报告、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陈XX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通过网络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XX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XX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陈XX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福建省安溪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二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XX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已扣押在案的违禁品,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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