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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自出售亲属财产,没有取得所有权是否合法有效?

发布者:穆倩倩律师 时间:2022年08月17日 46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审原告):王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2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X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王X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22)豫****民初***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事实与理由:涉案土地不存在土地使用权纠纷,不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与块村营村委会签订了《租赁承包合同》,并经民事调解书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向案外人张XX、张XX支付了建筑物和附属物的对价65万元,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及一切附属物归上诉人王X所有。本案所涉土地及土地上建筑物,已与张X1没有关系。两被上诉人侵权行为经原审查明,确实存在,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张X1王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正确,上诉人对涉案土地及房屋未享有合法、完全的使用权和所有权。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并未依法进行登记,上诉人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不能够证明上诉人对建筑物及附属物享有所有权,村委会不具有出具房屋所有权归属的资格。张X1就案涉土地从2003年开始与村委会签订租赁合同,并在2003年开始自建房屋及厂房,此后一直居住到目前为止。张XX、张XX对涉案房屋及建筑物不享有所有权,处理房屋属于无权处分。一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

王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张X1张X2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腾出所占原告所租赁使用的土地房屋,并赔偿损失100000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于2021年1月1日与块村营村第十届村民委员会就案涉土地签订了《租赁承包合同》,并经一审法院(2021)豫704民初111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张X1主张其从2003年开始就案涉土地与块村营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承包合同,每年续签从不间断,并在2003年开始在案涉土地上自建房屋及厂房,以后一直在此居住至今近20年。从2019年开始,案涉土地的承包租赁合同都由被告张X1的两个孙子张XX、张XX去村委会办理,但张XX、张XX却背着张X1将案涉土地的承包租赁权转让给了原告王X。被告张X1为此提交了其与块村营村委会于2015年1月签订了《租赁承包合同》予以证明。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前提,是其对案涉土地及房屋享有合法、完全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原、被告争议的实质,系案涉土地内的房屋所有权及其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经查,原、被告就案涉土地均没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据此,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X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灭危险。即请求排除妨害的权利以物权存在为发生前提。本案中,上诉人王X请求被上诉人张X1张X2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腾出土地房屋并赔偿损失,但其依据的是其与大块镇块村营村委会签订的租赁承包合同及其向案外人支付建筑物及附属物对价款的事实,即王X在尚未实际取得涉案土地及建筑物使用权或所有权的前提下,请求被上诉人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根据上述规定,其请求缺乏必要的前提条件,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王X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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