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穆倩倩律师 时间:2025年01月16日 36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 新乡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甲。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20**年5月2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假冒注册商标犯罪,20**年6月27日经新乡市**区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辉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穆倩倩,河南航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卫滨检刑诉(20**)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甲及其辩护人穆倩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21年,被告人甲协助其夫丙(另案处理)在乙(已判决)处代加工假冒“xx”牌电池,通过##物流发货对外销售。期间,被告人甲负责与乙沟通联系,并向乙支付加工费。经查,被告人甲伙同丙非法经营假冒“xx”牌电池销售数额为1137532.8元,非法获利99534.10元。
20**年5月20日,被告人甲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甲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告人甲伙同丙非法经营假冒“xx”牌电池销售数额为1137532.8元,非法获利99534.10元。
20**年5月20日,被告人甲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甲20**年12月4日退出违法所得30000元,并缴纳罚金8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转账明细等书证:
2.证人证言:同案犯乙、丙的供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犯罪嫌疑人甲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花
本院认为:被告人甲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新乡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理。2、被告人甲羁押期间表现良好,服从看守所管理,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甲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甲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21年以来,被告人甲协助其夫丙(另案处理)在乙(已判决)处代加工假冒“xx”牌电池,通过##物流发货对外销售。期间,被告人甲负责与乙沟通联系,并向乙支付加工费。经查,被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扣押被告人的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扣押被告人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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