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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知不觉成了“老总”,该如何维权?

作者:孔令斌律师时间:2022年12月09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611次举报

近年来,被冒名登记案件逐渐增多,类型主要有冒名人为了躲避法律责任而冒用他人身份登记为股东或法定代表人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因不符合地方补贴政策,冒用他人或员工身份办理法定代表人登记骗取政府补贴等,该行为极大的损害了被冒名人的合法权益。笔者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及司法判例,对被冒名人的救济路径提出自己的意见和诉讼策略,读者参考。

 

    一、行政路径

1、通过登记机关撤销冒名登记的法律依据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受虚假市场主体登记影响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登记机关提出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的申请。

  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开展调查。经调查认定存在虚假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的,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相关市场主体和人员无法联系或者拒不配合的,登记机关可以将相关市场主体的登记时间、登记事项等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45日。相关市场主体及其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内没有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可以撤销市场主体登记。

  因虚假市场主体登记被撤销的市场主体,其直接责任人自市场主体登记被撤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市场主体登记。登记机关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撤销冒名登记意见》)第3条第2款规定,登记机关调查认定冒名登记基本事实清楚,或者公司和相关人员无法取得联系或不配合调查且公示期内无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登记机关认为冒名登记成立的,应依法作出撤销登记决定

 

2、撤销冒名登记需要的证明材料

    《撤销冒名登记意见》第1条第3款规定,登记机关要认真核验被冒用人本人签字的撤销登记申请及其身份证件复印件(本人到场的,核实原件)。被冒用人还可以一并提供身份证件丢失报警回执、身份证件遗失公告、银行挂失身份证件记录、由专业机构出具的笔迹鉴定报告等有助于认定冒名登记基本事实的文件材料。

 

3、登记机关没有撤销或认为冒名登记不成立时可提起行政诉讼

最高法《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行政登记案件纪要》)第1条第1款规定,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登记机关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登记机关依法予以更正且在登记时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原告不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对错误登记无过错的,应当退还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登记机关拒不更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撤销登记行为、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判决登记机关履行更正职责。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如果登记机关不能自行纠正的,被冒名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冒名登记行为。笔者通过案例检索,法院在具有身份证件遗失证明、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登记材料签名并非本人所签等证明材料后,一般均支持撤销登记。如下图案例所示:

案号

裁判观点

2018)陕0402行初95号

经司法鉴定,公司设立登记时材料并非本人签署,故判决撤销其为公司股东行政登记

2018)苏8602行初1424号

身份证已遗失,公司设立登记材料均非本人所签署,故判决撤销公司设立登记

2019)鲁0103行初183号

涉案登记申请材料中原告签名并不是本人所写,设立公司登记行为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事后未得到原告的追认。上述事实并非被告行政行为中的审查职责造成,但从结果看,被告作出本案关于原告的公司设立登记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故判决撤销股东登记。

2019)苏01行终719号

在诉请撤销公司设立登记案件中,利害关系人若有充分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冒用其身份信息办理公司登记的行为,工商登记机关在诉讼中拒绝纠正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违法行为对现实利益的侵害程度、受害人是否知情或追认、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情节严重的,故判决撤销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登记行为。

2020)辽0112行初11号

原告身份证曾丢失并挂失补办,且公司变更登记材料的签字均不是本人所签,故不具有真实性,即变更登记申请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市场监管局作出的涉诉变更登记缺乏主要证据,故法院判决撤销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行政登记行为

 

4、登记机关因错误登记导致被冒名登记的法律责任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9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确认并当场登记。

行政登记案件纪要》第1条第3款规定,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引起行政赔偿诉讼,登记机关与申请人恶意串通的,与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登记机关未尽审慎审查义务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登记机关已尽审慎审查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由于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仅做形式审查,因此被冒名人如无法证明登记机关未尽审慎审查义务或登记机关与申请人有恶意串通的,则登记机关不承担赔偿责任。

 

5、行政诉讼受时效限制

《行政诉讼法》第4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行政裁定书【(2017)湘01行终240号】认为,“本案被诉登记行为发生于2010年6月24日,在法院2012年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时即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现又于2016年1月20日提起行政诉讼已经明显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因被冒名登记而提起诉讼的期限为6个月,自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为之日起计算,但无论何时知道,因被冒名登记行为不属于不动产案件,故受到五年的最长起诉时间限制,如果超过5年,法院则不会支持,届时被冒名人只能考虑其他途径解决冒名登记问题。

 

    二、民事路径

    被冒名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撤销冒名登记行为。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三种类型:第一种涤除之诉,即被冒名股东要求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二种确认之诉,即被冒名股东确认自己不是该公司股东并要求撤销登记;第三种侵权之诉,被冒名股东以侵犯姓名权为由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并要求撤销登记。

 

    (一)涤除之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明:请求公司变更登记纠纷是股东对于公司登记中记载的事项请求予以变更而产生的纠纷。处理请求公司变更登记纠纷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3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27、28条的规定。

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公司法解释三》28条: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我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直接规定被冒名人的权利救济方式,那么问题来了?在被冒名人既没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出资或经营管理公司的行为之情形下,其是否可以直接对公司提起变更登记诉讼?笔者认为,不能直接以该案由提起诉讼。理由是:其一,《公司法解释三》第28条是保护被冒名人利益条款,即其不用对外承担公司债务以及出资责任。从文义上来看是承认被冒名人不具有股东资格,但是否存在股东资格需要审查,在未经过司法审查之前,被冒名人不能直接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而是只能在确认其是否存在股东身份后才能支持变更登记。如在股权代持案件中,隐名股东需要先确认股东身份后才能支持变更登记。其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冒名登记与挂名登记之间难以识别,有无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较为隐蔽,故必须先确认是否系冒名登记,才能支持变更公司登记的请求。其三,按照一般人理解,变更登记应当是原股东变更为现股东,显名股东变更为隐名股东,而被冒名股东的内在需求其实是撤销登记而非变更登记。

笔者以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进行检索案例后发现,各地法院为了保护被冒名股东的合法权益,在变更登记纠纷中撤销了相关登记,但是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不统一,判项也不尽相同,值得反思。详见如下案例所示:

案号

裁判依据

裁判观点

2017)鲁0782民初5460号

《公司法》第2条、第6条第3款、第22条第4款

《民事诉讼法》第144条

对于冒名登记,原告对此并不知情,且变更登记材料并非本人所签,故判决冒名登记行为无效,撤销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登记,赔偿鉴定费6200元损失。

2020)苏0591民初3222号

《公司法》第13条

《民事诉讼法》第144条

公司变更登记材料非本人签字,也没有授权他人签字;也没有在该单位从事任何职务,也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自2015年知道被登记为法定代表人后,先后采取委托律师、申请笔迹鉴定、向相关部门反映、提起行政诉讼等措施。故原告不具有担任公司法人代表人的意思和身份。判决:确认原告不具备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两股东协助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2021)川0192民初2805号

《公司法》第13条

《民事诉讼法》第64、144条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0条

原告既非公司员工,亦非公司的股东,也无证据证明其接受公司或其股东委托担任法定代表人,与该公司无任何实质联系。在此情况下,由原告担任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有违公司法的立法本意。判决被告涤除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

2021)沪0101民初7944号

公司法6、13条

民法典61条第16477143

民事诉讼法144

因公司设立登记材料均非本人所签,身份证系丢失时所用,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冒名登记,故原告并非被告法律意义上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且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现原告请求被告变更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若届时未变更,则请求被告涤除上述登记事项,并无不妥,依法可予准许。故判决被告办理变更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登记;如届时未办理的被告应涤除原告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

上述四个案例中,没有一个是根据《公司法》第32条及《公司法解释三》第28条进行裁判的。而判决主文中表述也不一致,有撤销登记的,有变更登记的,也有涤除登记事项的。同时4个案例都经过了实质审查即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在确认不存在股东资格后,均支持变更或撤销股东或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从这些问题上可以看出在案由的选择与法律的适用上是有一定问题的。虽然上述案例对被冒名人的权益进行了保护,但同时给当事人选择法律依据进行维权时带来了难题。

笔者认为,根据现有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判例,在被冒名人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情况下不建议选择请求公司变更登记纠纷这一案由进行起诉

 

(二)确认之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者具体的股权持有数额、比例等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处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31、32、73、129、130、139、140条以及《公司法解释三》第21、22、23条等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载明:对于盗用现实存在人的名义出资的,由于被冒用名义人未签署过公司章程、未缴纳出资、未行使股权、其对自己名义被盗用却一无所知。被冒用名义者既无真实出资,对内对外都不承担责任,亦无加入公司持有股权的意思表示,不符合股东的基本要件,若被冒用名义者被认定为股东将导致不当得利的法律后果。

    

被冒名人的法律地位本质上是与公司登记事项具有法律意义上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即对内不得主张股东权利,对外不承担公司债务责任),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案由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诉讼。股东资格确认诉讼不仅包括积极确认之诉,也包括消极确认之诉主要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32条第3款以及《公司法解释三》第22、28条。笔者通过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检索案例,发现法院在确认不存在股东资格后,同时撤销股东或法定代表人的登记,符合保护被冒名人的目的,详见下图案例所示:

案号

裁判依据

裁判观点

2016)苏民终837号

《公司法》第32条第3款

《公司法解释三》第28条

被冒名者因不知情,且从未作出过持有股权的意思表示、实际不出资、不参与公司管理,而不应被视为法律上的股东。故判决原告不具有该公司的股东资格。

2017)苏民终2208号

《公司法》第32条第3款

《公司法解释三》第28条

被冒名者因不知情,且从未作出过持有股权的意思表示、实际不出资、不参与公司管理,而不应被视为法律上的股东。本案不能因为胡某和原告相识且持有原告的身份证件,即认定原告知情并同意胡某借用其名义将其登记为被告公司股东。本院基于上述分析以及结合原告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事实,认定原告系被冒名登记为公司的股东。故判决原告不具有该公司的股东资格。

2016)粤0304民初11069号

《公司法》第5条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6条

《公司法解释三》第28条

经司法鉴定,工商登记材料并非原告公章所盖,原告认为被告冒用其名义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工商登记之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故判决确认原告不具有被告的股东资格,不承担向被告缴付出资的责任和义务,判决被告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撤销原告股东资格的变更登记。

2020)沪0109民初21224号

《公司法解释三》第21条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0条

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对其被登记为被告股东知情或事后曾予追认情况下,本院基于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角度,认定原告系被冒名登记为被告股东,故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不具有被告公司股东资格。

 

需要注意的是

第一,在公司股权已经被司法查封的情况下,登记机关无法办理撤销登记,此时只能确认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股东资格,而不支持撤销登记。

第二,若当事人仅单独提起确认自己不是公司股东的,有法院以原告提起消极确认之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为由,被裁定驳回起诉的。如【(2020)津民再3号】认为:“郭某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郭某的起诉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笔者认为,这种处理并不妥当。当自身权益被侵犯后,一般即具有诉的利益,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在证据方面,当事人可以举证证明自己被限制高消费或已被法院强制执行等且股权已被司法冻结无法撤销登记,即具有时间紧迫性、救济途径唯一性,从而提出消极确认之诉,具有诉的利益。在诉讼请求方面,笔者倾向于同时提出确认不具有股东资格+撤销登记。

 

    (三)侵权之诉(姓名权纠纷)

侵犯姓名权的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995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民法典》第1014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

民法典》第179条第1款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

从上述规定可知,法律明令禁止侵犯姓名权的行为,同时规定了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同时,笔者以姓名权纠纷为案由进行检索,发现该案由对被冒名人的保护是最有利的。如下图案例所示:

案号

裁判依据

裁判观点

2020)浙0782民初13372号

《民法典》第110条、第120条、第179条

《民事诉讼法》第144条

公司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姓名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故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使用原告姓名,并注销监事登记事项,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律师费4500元。

2021)京0105民初21946号

《民法典》第1012、1014、116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

《民事诉讼法》第144条

公司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冒用其姓名及身份信息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工商登记机关予以登记。原告因被告公司与案外人的合同纠纷案件被限制高消费,确实造成了生活不便、名誉受损的影响,故判决被告赔礼道歉,鉴定费1万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

2021)京0106民初11608号

民法典1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1

公司未经他人许可,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作出将本人登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擅自使用了他人的姓名用于工商登记,其行为侵犯了其姓名权,故判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撤销法定代表人身份登记信息。

2021)陕0113民初6990号

《民法典》第995条、第1012条、第1014条、第1168

《民事诉讼法》第64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0

设立公司登记材料并非本人签署,也无设立公司的意思,也无客观设立登记行为。侵权人与公司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故判决确认冒名登记行为无效;立即停止侵犯姓名权,撤销股东、监事的全部信息。

2021)粤0391民初822号

《民法典》第101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

《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第144条

在申请公司设立登记时,经司法鉴定设立公司登记材料并不是原告本人所签,也即,公司系冒用原告姓名进行的设立登记。公司的冒用行为侵害了其姓名权,且具有明显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确认原告并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赔偿鉴定费3600元,差旅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需要注意的是:

1、姓名权纠纷案件属于侵权法律关系,如果同时提出确认不具有股东资格,将导致一个案件中存在多个法律关系,因此笔者不认可上图2021)粤0391民初822号的确认不具备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裁判。而是应该分两个案子,分别提出姓名权纠纷和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如2019)沪0112民初8606号和(2020)沪0112民初14102号。

 

2、被冒名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精神损害赔偿)

根据民法典》第1183条第1款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司法实践中,有些被冒名人直到被法院限制高消费,资产被法院冻结后才知道被侵权了,不仅给其带来财产损失,在名誉上也造成了一定影响,故法院支持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20)浙0782民初13372号和(2021)京0105民初21946号等。有些地区更是支持律师费,值得借鉴。

 

3、被冒名人不需要承担公司债务

《公司法解释三》28条: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再审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635号】认为:一、二审法院以陆某作为滨杭工程公司独资股东,不能证明滨杭工程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令陆某对滨杭工程公司所负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再审审查期间,陆某提交了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8)苏1282民初591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滨杭投资公司假冒陆某的名义,设立以陆某为股东的自然人独资滨杭工程公司,判令滨杭投资公司、滨杭工程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侵犯陆某的姓名权,并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至霍州市工商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办理将滨杭工程公司股东由陆某变更为滨杭投资公司、撤销将陆某任命为滨杭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的登记,以消除对陆某造成的不利影响。故一、二审法院据以判决的基本事实发生变化,需根据现有证据情况进一步认定陆某的责任承担问题。故指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4、被冒名人不能提出执行异议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再审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431号】认为:是对人民法院将其列为被执行人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并请求确认其不是燕龙公司的股东。其提起的执行异议是针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本身,是基于“其不是股东”的阻却执行的实体理由,而不是因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执行标的错误。故张不服案涉执行裁定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对复议裁定不服的,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提起的确认不是股东的诉讼请求也不是执行异议之诉中对执行标的提起的确权之诉,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审查的范围。张提出的一至三项再审申请理由属于股权、投资等实体权益争议,并对其被列为被执行人的法院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本案不予审查。

 

综上分析,被冒名登记行为实质上是侵犯姓名权行为,同时被冒名人的法律地位本质上是与公司登记事项具有法律意义上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即对内不得主张股东权利,对外不承担公司债务责任),故笔者推荐优先适用姓名权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方面可以提出停止侵权+撤销公司身份登记(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精神抚慰金)

 

三、刑事路径

在冒名登记案件中,也会出现刑民交叉的情况,如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件、私刻印章伪造公司股东会决议等文件用于登记机关的行政登记,这些行为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或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被冒名人可以通过报案、控告等进行维权,在犯罪分子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后,依据在刑事裁判中所认定的事实,请求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或依法处理。

 

四、小结

1、被冒名人首先应向登记机关要求撤销冒名登记,在登记机关拒绝撤销或无法撤销后,行政撤销登记的诉讼。

2、通过上述途径无法救济的,可以通过姓名权纠纷,诉讼请求方面可以提出停止侵权+撤销公司身份登记+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精神抚慰金)。

3、在股权被司法查封或冻结的情况下,导致无法撤销公司身份登记时,可以另案提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确认自己不是公司股东或法定代表人,以排除另案裁判的执行。

4、被冒名人可以在犯罪分子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后,依据在刑事裁判中所认定的事实,请求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或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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