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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竹县练虎律师转载:窃取信用卡邮件并激活消费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2019-03-10

发布者:练虎律师|时间:2019年03月10日|分类:法律常识 |631人看过举报


【审判规则】  

行为人以秘密窃取的方式将银行邮寄给被害人的信用卡邮件盗走。随后通过邮件中载明的被害人身份信息将信用卡激活,实施刷卡消费、提取现金的行为,且消费、提现的金额较大。行为人在盗取信用卡时,信用卡并未被激活,不具备信用卡的消费、提现功能,而行为人取得非法财物是通过将信用卡激活,并冒用的行为实现,故应认定行为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关  词】

刑事 信用卡诈骗 秘密窃取 信用卡 邮件 身份信息 激活 刷卡消费 提取现金 金额较大 非法财物 冒用

【基本案情】

X系无锡市某太阳能有限公司的职员,201212月至20131月期间,其在前往公司前台检查是否有其申请的银行信用卡时,发现了与其在同一公司工作的任广信的银行信用卡邮件,遂在前台工作人员未注意到的情况下,将该邮件取走。而后,X拨打银行服务电话,并依据该信件内的银行卡卡号、初始密码及身份资料等信息将信用卡激活。X将信用卡激活后,与X分别用该卡消费、提现共达11 900元人民币。在此期间,X还委托他人伪造孙丁丁的身份证,并以伪造身份证冒领孙丁丁的信用卡,又使用该信用卡套现一万元。X通过上述手段共骗取人民币21 900元,X共骗取9 500元。

公诉机关以XX犯信用卡诈骗罪,提起公诉。

【争议焦点】

行为人以秘密窃取的方式将银行邮寄给他人的信用卡邮件盗走,之后,通过邮件中载明的身份信息将信用卡激活并实施刷卡消费、提取现金的行为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扣押在案的户名为孙丁丁的信用卡一张予以没收。

被告人X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量刑过重,请求判处缓刑为由

二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X申请撤回上诉。

二审法院裁定:准予上诉人X申请撤回上诉。

【审判规则评析】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犯罪。信用卡诈骗罪有四种情形,即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信用卡发放通常是银行以邮寄的方式将有办理信用卡资格申请人的信用卡发放至申请人住所处或所在工作单位,申请人在收到后,以其本人的身份资料激活信用卡,信用卡才能够被使用。此种情形下,若他人冒领申请人的信用卡,则依法构成本罪。由此,如果行为人是通过秘密窃取的方式,将信用卡邮件盗走的,因行为人所盗信用卡并未激活,不具有信用卡的消费、提现功能,故不能认定为盗窃财物行为,而若行为人秘密窃取后将信用卡激活并使用,则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行为人在其所在工作单位翻阅邮件时,发现与其共同工作的被害人的信用卡邮件,遂趁管理邮件的工作人员不备将被害人的信用卡邮件盗走,而后通过邮件中所附信息将信用卡激活,并刷卡消费、套取现金。虽然行为人以秘密窃取方式盗取信用卡,但其盗取时该信用卡并未被激活,不具备信用卡的消费、提现功能,实际上属于无效的卡片。行为人而后取得财物是通过将信用卡激活,并冒用的行为实现的,故应认定行为人属于法律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情节,同时,行为人使用该卡消费、提现的数额较大,故行为人依法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法律文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上诉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XX信用卡诈骗案

 

【案例信息】

【中  码】刑法分则·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金融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冒用他人信用卡 (S0902060221)

【罪    名】 信用卡诈骗罪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刑事审判参考》2013年第4(总第93)收录

【检  码】 P0714+5144JSWX++0413C

【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公诉机关】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  人】 X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裁定书》

公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X2013821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X2013614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X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作出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XX犯信用卡诈骗罪,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无锡市某太阳能有限公司的职员X,于201212月至20131月间,在公司前台查阅邮件,检查其申请的银行信用卡是否到件。查阅期间,X发现有其同事被害人任广信(2012年年底辞职)的浦发银行信用卡邮件,遂在前台工作人员未注意到的时候将该邮件取走。而后,X通过拨打银行服务电话,提供信件中银行卡卡号、初始密码及身份资料等信息将该信件内银行卡激活后,伙同被告人X先后冒用该卡提取现金、刷卡消费共计人民币11 900元。在此期间,X还以委托他人制作的被害人孙丁丁的假身份证骗领户名为孙丁丁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并冒用被害人孙丁丁的身份刷卡套现,共计1万元。其中X诈骗金额为21 900元,X诈骗金额为9 5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X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户名为孙丁丁的信用卡套取现金;单独或者与被告人X冒用户名为任广信的信用卡提取、套取现金,且二被告人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的数额达到数额较大,均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其中冒用信广任的信用卡提取、套取现金的犯罪行为属共同犯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扣押在案的户名为孙丁丁的信用卡一张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X以一审量刑过重,请求判处缓刑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X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X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遂裁定:

准许撤回上诉。

 

 

【附:一审判决书】

被告人X,男,19831119日出生,原无锡市某太阳能有限公司职工。2013821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逮捕。

被告人X,男,19901125日出生,无业。2013614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XX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12月至20131月间,被告人X至其所在的无锡市某太阳能有限公司前台翻阅邮件,查看是否有本人申领的银行信用卡时,发现有其同事被害人任广信(2012年年底辞职)的浦发银行信用卡邮件,便趁前台工作人员不备,将邮件带走。随后,X通过拨打银行服务电话,提供信件中银行卡卡号、初始密码及身份资料等信息将该信件内银行卡激活后,伙同被告人X先后冒用该卡提取现金、刷卡消费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900元。同时,X还以委托他人制作的被害人孙丁丁的假身份证骗领户名为孙丁丁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并冒用被害人孙丁丁的身份刷卡套现,共计1万元。其中X诈骗金额为21900元,X诈骗金额为9500元。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X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户名为孙丁丁的信用卡套取现金;单独或者与被告人X冒用户名为任广信的信用卡提取、套取现金,且二被告人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的数额达到数额较大,均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其中冒用广任信的信用卡提取、套取现金的犯罪行为属共同犯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人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扣押在案的户名为孙丁丁的信用卡一张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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