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规则】
商贸公司为当事人承建房产公司的工程项目供应钢材。房产公司出具付款计划表示分三次结清钢材款。同日,商贸公司出具承诺书免除当事人及房产公司迟延支付需支付的资金占用费。当事人三方形成双务合同关系,当事人与房产公司负有先支付钢材款的义务,未支付的,商贸公司有权拒绝履行免除其资金占用费的义务,即有权要求其支付资金占用费,不构成违约。
【关 键 词】
民事 先履行抗辩权 项目承建 钢材购销 分期付款 资金占用费 未履行 双务合同 违约
【基本案情】
泰安公司(曲靖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兆顺公司(楚雄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永仁兆顺财富广场工程项目,双方于2012年5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
2013年3月23日,张云龙、宋洪儒分别代表泰安公司、兆顺公司与叠鑫公司(云南叠鑫商贸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载明:叠鑫公司向上述工程供应钢材,泰安公司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货款,如未能按时支付,则每天每吨加收5元占用费;兆顺公司提供担保,第一笔货款须于2013年6月10日前支付,付款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单笔垫款数不得超过750万元。
从2013年3月21日至5月31日,叠鑫公司共供应钢材1192.225吨,合计4 863 567.14元。泰安公司未按时付款。
2013年8月10日,叠鑫公司与张云龙对账,截至此日,资金占用费共1 301 765.74元,张云龙在《云南叠鑫商贸有限公司工程销售结算表》上加盖了泰安公司公章。12月31日,兆顺公司出具《付款计划》,承诺于2014年5月30日前分三次结算货款共计4 863 567元。同日,叠鑫公司出具《承诺书》,表示兆顺公司、泰安公司除上述货款外,不需支付资金占用费等其他费用,资金占用费向张云龙追索。兆顺公司并未履行承诺。
叠鑫公司以泰安公司、兆顺公司不支付货款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泰安公司支付钢材款4 863 567.14元,承担2013年11月25日前1 301 765.74元的资金占用费及利息,兆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争议焦点】
当事人承建项目工程,商贸公司为其供应钢材。当事人未能按时还款,承诺分期支付钢材款,商贸公司免除其资金占用费。当事人未支付钢材款,商贸公司要求其支付资金占用费是否构成违约。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泰安公司支付钢材款人民币四百八十六万三千五百六十七元、至2013年11月25日的资金占用费人民币一百三十万一千七百六十五元;二、被告兆顺公司对上述钢材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叠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泰安公司、兆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诉人泰安公司称:叠鑫公司已在《承诺书》中免除泰安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义务,故泰安公司不需支付资金占用费,原判认定的资金占用费金额及比例过高,远远超过叠鑫公司的实际损失。
上诉人兆顺公司称:《钢材购销合同》并非兆顺公司签订,签订合同的永仁项目部作为职能部门对外担保无效,兆顺公司出具《付款计划》意为从钢材款中抵扣,而非支付资金占用费。
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规则评析】
双务合同指当事人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之前或履行不符合债的本旨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此为先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包括:一、双方互负债务;二、两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三、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履行不符合债的本旨。符合上述情形,后履行一方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不需承担违约责任。签订合同时,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其他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企业不需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双务合同中先履行一方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履行合同,先履行一方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提供担保的,后履行一方无权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
当事人承建房产公司的工程项目,商贸公司为该项目供应钢材,三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当事人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后当事人未按时还款。房产公司签订《付款计划》,表示愿按一定期限分三次结算钢材款。同日,商贸公司出具《承诺书》表示当事人及房产公司不需再按《钢材购销合同》支付延迟支付的资金占用费。根据《付款计划》,《承诺书》应为双务合同,商贸公司免除当事人及房产公司的资金占用费以双方先行支付钢材款为条件,当事人与房产公司不支付钢材款,则商贸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可以向其索要资金占用费,不构成违约。房产公司为建设该项目成立的项目部承诺为当事人支付钢材款提供担保,但其为内设职能部门,无权担保,担保合同无效。房产公司无义务为当事人提供担保。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
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释评汇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设立了先履行抗辩权制度,这一制度弥补了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的不足,但因先履行抗辩权行使而引起的合同纠纷大量存在,对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不够规范。审判实践中,寻求正确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则与技巧,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审查先履行一方的债务履行情况。若先履行一方在债务到期时履行了债务,且符合约定履行方式的,不予支持后履行一方行使抗辩权的请求,支持先履行一方要求后履行一方恢复履行其义务的请求。(二)正确判定行使抗辩权行为与违约行为。只有在后履行一方按规定行使抗辩权,拒绝先履行一方履行要求的,才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不得认定为违约。(三)因后履行一方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导致合同迟延履行时,不得判令其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
云南叠鑫商贸有限公司诉曲靖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楚雄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合同法·合同法总论·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效力·阻却对方请求权 (T0105030201)
【案 号】 (2014)云高民二终字第245号
【案 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判决日期】 2014年11月13日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18期(总第725期)收录
【检 索 码】 B0304+74+1YN++++0414C
【审理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王超
【上 诉 人】 曲靖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楚雄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均为一审被告)
【被上诉人】 云南叠鑫商贸有限公司(一审原告)
【上诉人代理人】 马俊 刘俊(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靖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其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俊、刘俊,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楚雄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永志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叠鑫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茗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国平。
上诉人曲靖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楚雄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兆顺公司)与被上诉人云南叠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叠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楚中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泰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俊,上诉人兆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被上诉人叠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2年5月8日,泰安公司与兆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由泰安公司承建永仁兆顺财富广场工程项目。2013年3月23日,张云龙作为泰安公司(甲方)的代理人、宋洪儒作为兆顺公司(丙方)的代理人与叠鑫公司(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上加盖“曲靖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仁兆顺财富广场工程项目部资料及签订专用章”、“楚雄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永仁项目部”的印章及“云南叠鑫商贸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约定由叠鑫公司向泰安公司承建的永仁兆顺财富广场工程项目工地供应钢材,货款支付为甲方(泰安公司)验收货物后三日内支付货款,如甲方未能按时付款,则每天每吨加收5元作为乙方(叠鑫公司)资金占用费,付款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单笔垫款数不得超过750万元,第一笔货款须于2013年6月10日前支付;担保方丙方(兆顺公司)对甲方(泰安公司)履行货款支付义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担保范围限于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合同签订后,叠鑫公司从2013年3月21日向永仁兆顺财富广场工程项目工地供货,至2013年5月31日,合计供应钢材1192.225吨,货款为4863567.14元,永仁兆顺财富广场工程项目部收货后,泰安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013年8月10日,叠鑫公司与张云龙对账,张云龙在《云南叠鑫商贸有限公司工程销售结算表》上加盖“曲靖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仁兆顺财富广场工程项目部资料及签订专用章”,结算表上显示资金占用费算至2013年8月10日,合计663925.37元。2013年11月25日,叠鑫公司与张云龙对账,资金占用费为1301765.74元。2013年12月31日,兆顺公司向叠鑫公司出具《付款计划》,承诺于2014年5月30日前分三次向叠鑫公司支付货款共计4863567元。同日,叠鑫公司向兆顺公司、泰安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兆顺公司、泰安公司除按上述《付款计划》向叠鑫公司支付货款4863567元外,不需支付资金占用费及其他任何费用,经济损失及资金占用费由叠鑫公司向张云龙追索。随后兆顺公司未按照《付款计划》向叠鑫公司支付货款。
叠鑫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为:泰安公司支付叠鑫公司钢材款4863567.14元,承担2013年11月25日前1301765.74元的资金占用费,2013年11月25日以后资金占用费按照银行逾期利息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钢材款还清为止,并由兆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泰安公司、兆顺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泰安公司是否是《钢材购销合同》签约主体的问题。泰安公司主张从未与叠鑫公司签订过钢材买卖合同,也未授权任何人签订合同,而泰安公司在2013年3月13日向张云龙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记载“张云龙负责永仁兆顺财富广场工程项目的现场施工管理”,泰安公司认可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虽然泰安公司辩解出具《授权委托书》的目的是为了让张云龙拿到工程介绍费,但因该辩解无证据证实且不具有合理性,故该辩解不能成立,即张云龙在与叠鑫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时的身份应认定为泰安公司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另,泰安公司主张永仁兆顺财富广场工程项目所使用的钢材均由淳创公司提供,且货款已付,并提供《产品购售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泰安公司提供《淳创公司发货清单》并陈述“淳创公司向永仁兆顺财富广场工程项目的钢材发货量为1149吨”,同时,泰安公司提交支付凭据及收款明细欲证实其支付淳创公司的钢材货款为2000多万元,以上证据显示供货数量的实际价值与实付货款差距过大(叠鑫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同期钢材供货单价为3900元至4250元之间),即实付货款远大于货物价值,这与常理相悖,且其中一份支付凭据注明用途为“借款”,证据之间互相矛盾。且张云龙具有淳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泰安公司的施工管理人的双重身份,张云龙既代表淳创公司又代表泰安公司签订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泰安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张云龙与叠鑫公司、兆顺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行为代表了泰安公司,故《钢材购销合同》的签约主体应认定为泰安公司。关于泰安公司尚欠叠鑫公司多少货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叠鑫公司提交张云龙签字及加盖“曲靖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仁兆顺财富广场工程项目部资料及签订专用章”的《云南叠鑫商贸有限公司工程销售结算表》来证实泰安公司尚欠货款4863567元,而兆顺公司、泰安公司亦提交由本公司代表人签名认可的《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月24日代付款项明细》,三方提交的证据中“尚欠叠鑫公司的货款”数额一致,因此,泰安公司尚欠叠鑫公司的货款为4863567元,叠鑫公司要求泰安公司支付4863567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泰安公司是否应支付叠鑫公司计算至2013年11月25日的资金占用费1301765.74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泰安公司)验收货物后三日内支付货款,如甲方未能按时付款,则每天每吨加收5元作为乙方资金占用费,付款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单笔垫款数额不得超过750万元,第一笔货款须于2013年6月10日前支付。”泰安公司未按约在2013年6月10日前支付第一笔货款,应向叠鑫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叠鑫公司要求泰安公司按约支付计算至2013年11月25日的资金占用费1301765.74元,并由兆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兆顺公司辩解该费用叠鑫公司已经承诺向张云龙追偿,不需要兆顺公司承担。因叠鑫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与兆顺公司出具的《付款计划》系同一天,《承诺书》应视为附条件对《钢材购销合同》进行变更,所附条件为兆顺公司应按《付款计划》付款,因兆顺公司至今未按《付款计划》付款,即叠鑫公司放弃向泰安公司、兆顺公司追索资金占用费的条件并未成就,仍然应按《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执行,故兆顺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叠鑫公司提供的2013年11月25日《云南叠鑫商贸有限公司工程销售结算表》中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符合《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计算结果正确,故对叠鑫公司要求泰安公司支付至2013年11月25日的资金占用费1301765.7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2013年11月25日以后的资金占用费是否应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货款还清为止的问题。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任何一方若存在其他违约行为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守约方有权根据具体违约情况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赔偿经济损失或解除本合同。”泰安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向叠鑫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赔偿叠鑫公司相应的经济损失。叠鑫公司因对方违约受到的损失即利息损失,叠鑫公司要求泰安公司在2013年11月25日以后至货款还清为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资金占用费,而双方合同约定是“如未按期支付货款则每天每吨加收5元的资金占用费”,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的计算结果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计算结果,故叠鑫公司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二、关于兆顺公司是否应对尚欠叠鑫公司的货款和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兆顺公司作为担保人在《钢材购销合同》中加盖了“楚雄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永仁项目部”印章,有兆顺公司的副总裁兼永仁兆顺财富广场工程项目负责人朱洪儒的签字,“楚雄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永仁项目部”的印章和朱洪儒的签名足以使叠鑫公司相信朱洪儒是代表兆顺公司签订合同,故应认定兆顺公司为《钢材购销合同》中的货款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兆顺公司认为永仁兆顺财富广场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永仁项目部)系其公司下属的一个临时性的职能部门,根据法律规定不得作为保证人,但本案《钢材购销合同》中涉及的交易事项全部从属于永仁兆顺财富广场工程项目,永仁项目部没有超出该项目涉及的事项范围签订合同,且永仁项目部不是独立法人,其只能代表兆顺公司进行民事活动,故兆顺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兆顺公司应按《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对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承担担保责任,因《钢材购销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兆顺公司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来承担担保责任。另,兆顺公司辩称本案已过担保期限。《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第一笔货款于2013年6月10日前支付,兆顺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期间至2013年12月10日止,但兆顺公司2013年12月31日向叠鑫公司出具的《付款计划》记载:“我公司受泰安公司委托,向贵公司支付张云龙以泰安公司永仁兆顺财富广场项目名义所订购的钢材款人民币4863567元。”该《付款计划》具有两层含义,一是兆顺公司已接受泰安公司的付款委托,二是兆顺公司同意向叠鑫公司付款4863567元,应视为兆顺公司至2013年12月31日同意继续对4863567元货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兆顺公司应在4863567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叠鑫公司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兆顺公司主张资金占用费,已过了保证期限,故对叠鑫公司要求兆顺公司对资金占用费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叠鑫公司起诉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中有证据证实并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泰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叠鑫公司支付尚欠钢材款人民币4863567元;二、由泰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叠鑫公司支付计算至2013年11月25日的资金占用费人民币1301765.74元;自2013年11月2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三、由兆顺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泰安公司应向叠鑫公司支付的尚欠货款486356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叠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957元,由泰安公司承担。
原审宣判后,泰安公司、兆顺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泰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叠鑫公司要求泰安公司承担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2、兆顺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叠鑫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已明确表示泰安公司不需要承担资金占用费及其他任何费用,该承诺并未附加任何条件,因此,泰安公司没有义务向叠鑫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2、原判认定的资金占用费金额及比例过高,已远远超过叠鑫公司的实际损失;3、本案诉争的钢材款各方已协商达成一致,由兆顺公司支付给叠鑫公司,现兆顺公司未按《付款计划》向叠鑫公司付款,存在过错,应由其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针对泰安公司的上诉,叠鑫公司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其主要答辩理由为:1、叠鑫公司向泰安公司和兆顺公司出具《承诺书》,是基于三方达成的协议,该《承诺书》是附条件生效的,所附条件为泰安公司委托兆顺公司从应付工程款中向叠鑫公司支付钢材款,现因兆顺公司未按约支付钢材款,叠鑫公司的承诺无效;2、双方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明确具体,双方对帐资金占用费计算至2013年11月25日,此后的资金占用费按银行逾期贷款利息计算于法有据。
针对泰安公司的上诉,兆顺公司口头答辩认为,本案与兆顺公司没有直接关系,因此,不应由其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兆顺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兆顺公司无需对泰安公司尚欠叠鑫公司的货款486356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叠鑫公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兆顺公司在《钢材购销合同》上的担保行为无效,该合同并非兆顺公司签订,而是由兆顺公司下属的永仁项目部签订,该项目部是兆顺公司为永仁兆顺财富广场项目建设而临时设立的职能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对外进行的担保无效;2、兆顺公司向叠鑫公司出具《付款计划》是受泰安公司的委托从工程款中抵扣,并非同意继续对钢材货款承担担保责任。
针对兆顺公司的上诉,叠鑫公司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其主要答辩理由为:1、兆顺公司永仁项目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所指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或职能部门,它是直接代表兆顺公司行使职权,并由兆顺公司的副总朱洪儒签字确认,该担保行为有效;2、兆顺公司出具《付款计划》是基于《钢材购销合同》中的担保责任,此前兆顺公司也从未否认其担保人身份。
针对兆顺公司的上诉,泰安公司陈述认为,兆顺公司作为保证人合法有效,原判认定兆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兆顺公司的上诉请求。
庭审中,叠鑫公司与兆顺公司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泰安公司认为张云龙并非其公司的代理人。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判认定“宋洪儒为兆顺公司(丙方)的代理人”中的“宋洪儒”系笔误,实际为“朱洪儒”。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兆顺公司提交三份新证据:《解除委托通知书》、《顺丰速运发件单》、《顺丰速运查询单》,欲证明其于2014年8月21日解除了代泰安公司向叠鑫公司支付钢材款的委托,且《解除委托通知书》已送达泰安公司。
泰安公司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无法证明《解除委托通知书》已送达泰安公司,且兆顺公司向叠鑫公司支付钢材款是基于保证责任,而非委托付款行为。
叠鑫公司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兆顺公司向叠鑫公司支付钢材款是基于保证责任,而非委托付款行为。
本院认为,兆顺公司提交的《顺丰速运发件单》、《顺丰速运查询单》无法证明《解除委托通知书》已送达收件人杨其生,因此,对于兆顺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归纳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泰安公司是否应支付叠鑫公司资金占用费 如果要支付,实际支付的金额是多少 2、兆顺公司是否应对泰安公司欠叠鑫公司4863567元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围绕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综合评述如下:
一、关于泰安公司是否应支付叠鑫公司资金占用费,如果要支付,实际支付的金额是多少的问题。泰安公司上诉称,因叠鑫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其经济损失及资金占用费向张云龙追索,无需叠鑫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及其他任何费用,故原判支持叠鑫公司向其主张资金占用费的诉请有误,应予改判。本院认为,2013年12月31日的《承诺书》,从形式上看,尽管是叠鑫公司单方向泰安公司和兆顺公司所出具的,但结合该《承诺书》中载明的三方协商付款的内容,及同日兆顺公司向叠鑫公司出具的《付款计划》来看,该《承诺书》的性质实为双务合同,合同当事方为叠鑫公司与泰安公司、兆顺公司。其中,泰安公司和兆顺公司的合同义务为兆顺公司按《付款计划》向叠鑫公司支付钢材款4863567元,叠鑫公司的合同义务为在收到4863567元钢材款后,不再向泰安公司和兆顺公司主张1301765.74元的资金占用费及其他任何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从《承诺书》约定内容来看,双方各自的合同义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即兆顺公司先按《付款计划》向叠鑫公司支付4863567元钢材款,而后叠鑫公司才放弃向泰安公司和兆顺公司主张1301765.74元资金占用费及其他任何费用,在兆顺公司未按约支付4863567元钢材款时,叠鑫公司有权拒绝按《承诺书》的约定放弃向泰安公司主张1301765.74元资金占用费。现负先履行义务一方的兆顺公司已明确表示不再按《付款计划》向叠鑫公司支付4863567元钢材款,那么,负后履行义务一方的叠鑫公司即免除相应的履行义务,即放弃向泰安公司主张1301765.74元资金占用费的义务,也就是说,叠鑫公司有权继续按《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向泰安公司主张资金占用费。综上,泰安公司主张不需向叠鑫公司支付1301765.74元资金占用费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泰安公司认为2013年11月26日后的资金占用费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过高,要求法院调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规定“对2004年1月1日以后新发放的贷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原来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案中,原判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来计算资金占用费,低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30%~50%计算,因此,泰安公司要求调减资金占用费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兆顺公司是否应对泰安公司欠叠鑫公司4863567元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兆顺公司认为《钢材购销合同》是公司下设的永仁项目部所签订,该保证合同无效。本案中,永仁项目部尽管有自己独立的名称,但因其未在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未履行法定的核准登记程序,因此,永仁项目部属于兆顺公司内设的职能部门,不能作为保证人对外提供担保,《钢材购销合同》中永仁项目部作为担保方提供的保证担保属无效担保,兆顺公司无须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此,兆顺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在《钢材购销合同》上加盖公章的是兆顺公司的永仁项目部,作为债权人的叠鑫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担保方为兆顺公司的职能部门,因此,担保无效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叠鑫公司自行承担,故叠鑫公司主张兆顺公司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认定兆顺公司永仁项目部在《钢材购销合同》上签章的行为构成保证担保,并判决兆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二审予以纠正。另,兆顺公司出具《付款计划》是委托付款行为,泰安公司以兆顺公司未按《付款计划》向叠鑫公司支付4863567元钢材款为由,要求兆顺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楚中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由被告曲靖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云南叠鑫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尚欠钢材款人民币4863567元”,“由被告曲靖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云南叠鑫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计算至2013年11月25日的资金占用费人民币1301765.74元;自2013年11月2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二、撤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楚中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由被告楚雄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曲靖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云南叠鑫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的尚欠货款486356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云南叠鑫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云南叠鑫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4957元,由曲靖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二案件受理费54957元,〖HT3,4〗由云南叠鑫商贸有限公司承担22854.27元,〖HT〗由曲靖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2102.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曲靖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曲靖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云南叠鑫商贸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