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首尔大酒店有限公司、林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9)最高法民再113号)
基本案情
2006年10月1日,首尔大酒店与恒源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首尔大酒店将其土建、上下水部分工程及电气部分工程承包给恒源达公司。
案涉工程施工后,首尔大酒店尹某某代表首尔大酒店,林某代表恒源达公司于2007年8月3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首尔大酒店保证于2007年9月11日付给恒源达公司工程款。若2007年9月11日未付清,恒源达公司可以按合同约定向首尔大酒店索要损失。
2011年3月4日,恒源达公司与林某签订《债权转让书》,约定恒源达公司将其承建的青岛首尔大酒店工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林某。
2011年3月10日,该通知被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给首尔大酒店。同日,首尔大酒店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且未提出异议。
现林某向法院起诉请求首尔大酒店向其支付工程进度款和违约金。
裁判观点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自债务人接到债权人权利转让的通知后,权利转让生效。即使林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林某系通过受让恒源达公司对首尔大酒店的债权,成为首尔大酒店的债权人,并书面通知首尔大酒店,首尔大酒店作为债务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恒源达公司与林某履行了债权让与的通知义务,自通知到达首尔大酒店时,债权的转让行为生效。林某作为债权人,有权根据相关约定向首尔大酒店主张支付案涉工程款。
关于已付款的金额,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合同权利义务均发生变化。原债权人被新的债权人替代,原债权人已不享有原债权,不得再对转让的权利进行处置。本案中,2011年3月4日,恒源达公司与林某通过签订《债权转让书》将案涉工程款债权转让给林某,并于2011年3月10日书面通知首尔大酒店,首尔大酒店未提异议。由此,林某取代恒源达公司成为新的债权人。原债权人首尔大酒店与债务人恒源达公司于2013年2月1日达成的《协议书》,对新债权人林某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风险提示
建设工程应收账款系一般债权,具备可转让性,施工单位将工程款债权全部转让有效,转让完成后,施工单位不得再对转让的权利进行处置。
此外,工程款债权的转让方在债权转让时还应当注意,应与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在转让相关债权后及时通知债务人,向债务人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并保留其签收的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