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借款人和名义收款人不一致时,收款人是否应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2021年1月,甲向乙借款25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后乙按甲的指示将该款汇入丙的银行账户。后甲未还款,乙遂将甲与丙诉至法院,要求二人共同偿还该款。丙以其未实际使用该款项,收到该款后又在甲的指示下将款项转给其他人,不是共同借款人为由提出抗辩。
【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虽然丙没有直接向乙借款,也没有出具任何借条,但款项实际汇入丙的账户,丙收到借款,甲和丙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实际借款人为甲,且乙已按甲的指令将款项实际交付,甲乙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丙未向乙直接借款,与乙之间没有借贷合意,不宜认定为共同借款人。
【判决结果】由甲向乙归还借款,丙对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
【法律依据】
1.乙丙之间未订立借款合同。根据《民法典》第469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第471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第668条“ 借款合同 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甲乙之间成立借款合同,系本案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被告甲认可向乙借款的事实,乙未能举证丙与其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3.借款并非必须到达借款人本人银行账户。《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本案中甲乙双方约定将款项汇入第三人账户即丙的账户内,视为借款实际交付。因此,借款的交付方式灵活多样,并不要求借款必须汇入借款人本人银行账户,但不改变甲乙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
4.本案甲系实际借款人,丙为名义收款人,但债务主体应为甲。实践中存在借款人和名义收款人非同一人的情况。但根据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相对性原则,债务人应是实际借款人甲,而非名义收款人丙。一般情况下,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借款人和出借人,二者存在借贷合意,指定账户接收、指示他人接收,只是借贷双方约定的不同交付方式。认定债权债务主体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乙若要求丙承担还款责任,其应举证证明与丙形成借贷合意,证明丙也是共同借款人,或者存在债务加入的情形,否则对其要求丙还款的主张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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