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8号)第四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之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根据上述规定,只要在案证据反映行为人存在贩卖毒品三次以上的情况,则即使无法查清具体贩卖次数,贩卖数额,均能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并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
一 一、公诉机关指控情况 在实务中,公诉机关对该类多次贩卖毒品行为的指控,对于能够查清次数的案件则指控具体次数,行为人贩卖毒品三次以上但不能查清具体次数则概括为“多次”提起公诉。 参考案例1:周某某贩卖毒品案 案号:(2021)湘1128刑初29号 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5、6月左右,程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周某某商定,只要是被告人周某某介绍他人在程某处购买毒品,程某保证毒品重量,被告人周某某可以从中赚取差价或者从中分出部分毒品供自己吸食。在2020年8月22日至2020年10月30日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四次帮助程某贩卖毒品给吉某、周某、邝某明,并从中蹭吸。 参考案例2:黄某贩卖毒品案 案号:(2018)粤2071刑初1833号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被告人黄某通过电话、微信或者支付宝等方式与廖某、罗某、钟某等人相约进行毒品交易,多次向廖某、罗某、钟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并收取毒资。 一 二、法院采纳证据情况 对于无现场查获毒品但行为人实施多次贩卖毒品的案件,在证据体系上存在两种情形:一是买卖双方言词证据一致型;二是买方言词证据印证型。 买卖双方言词证据一致型 买卖双方言词证据一致型是指被告人承认多次贩卖毒品事实的供述,买方对购买毒品情况的证言或供述,二者相一致。该类案件的证据体系的构成:被告人供述,毒品买方的证言或供述,微信或支付宝转账、交易联络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等。 该类案件虽然大多无法获取交易的全部毒品,对交易数量可能无法查清,但现场能在被告人身上、住处、运输工具上提取少量毒品,这是被告人承认犯罪事实的重要考量因素。 参考案例1:尹某华贩卖毒品案 案号:(2019)粤2071刑初1614号 对被告人尹某华是否构成贩卖毒品情节严重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尹某华归案后稳定供述其代梁某 1 购买毒品,大部分有赚取差价,当庭其亦供认赚取差价的有十多次;证人梁某 1 也证实其知道尹某华会从帮其购买毒品中赚取差价。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尹某华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构成情节严重。 参考案例2:李某某贩卖毒品案 案号:(2021)湘1021刑初81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样毒品成分检测照片、微信交易记录截图、户籍证明、健康检查登记表、指认现场照片、称重、取样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李某某指认随身携带的毒品照片、鉴定意见、证人彭某1、龙某、李某、彭某2、汤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如果仅有行为人供述,没有毒品买方的证言或供述,其他证据与之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则事实无法认定。 参考案例1:李某某贩卖毒品案 案号:南检公诉刑不诉〔2017〕67号 关于认定李某某个人贩卖毒品以及帮助邓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方面,虽有李某某在供述中自认多次向“鱼仔”贩卖毒品以及多次帮助邓某某送毒品给吸毒人员、帮助邓某某收取毒资等行为,但现有证据中缺乏向李某某购买毒品的人员的证言,其他证据也无法证实李某某向具体的吸毒人员贩卖毒品以及帮助邓某某贩毒给具体人员的事实。经二次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昌县公安局指控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买方言词证据印证型 买方言词证据印证型是指被告人否认具有多次贩卖毒品的行为,但其毒品买方的证言或供述可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该类案件的证据体系的构成:毒品买方的证言或供述,如有同案人或毒品上家的供述也属于直接证据予以印证,微信或支付宝转账、交易联络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被告人及毒品买家检测报告书等。 该类案件通常较少存在现场抓获,提取毒品的情况,此为被告人否认贩卖行为的主要原因。 参考案例1:李某民贩卖毒品案 案号:(2017)粤2071刑初2190号 证人李某的证言详细陈述了其向李某民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次数及交易的数量等,该证言有证人吴某1、杨某1、董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予以印证,并有通话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实李某民多次向李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李某民多次向证人何某 1 贩卖毒品的证据有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且两人的证言在与李某民交易毒品的次数、方式等细节方面高度吻合,足以认定。李某民向证人吴某 1 贩卖毒品的证据有吴某 1 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并有证人孟某、杨某 2 的证言、抓获及缴获经过、扣押清单、通话清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李某民多次向李某、何某 1、吴某1 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参考案例2:赖某某贩卖毒品案 案号:(2021)赣0822刑初42号 关于被告人赖某某的贩卖毒品犯罪事实、证据的认定问题。赖某某辩解称,除贩卖约1克冰毒给廖某2外,未向欧某、廖某1等人贩卖毒品。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赖某某贩卖冰毒多次多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相关转账记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成立。经查,一是赖某某贩卖冰毒给欧某、廖某2、廖某1的事实,有欧某、廖某2、廖某1的证言证实,赖某某也承认贩卖了1克冰毒给廖某2。二是欧某证实其在赖某某处购买冰毒时,赖某某是从居住的进门右边房间拿出冰毒,这与廖某2的证言是相一致。与此同时,赖某某贩卖毒品时支付买卖毒品钱款的交易记录,以及赖某某与购买毒品人员欧某、廖某2、廖某1的电话通话记录。这些证据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 参考案例3:陈某贩卖毒品案 案号:(2019)粤0114刑初2382号 微信记录,购毒人员陆某、黄某1 的证言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明,购毒人员陆某、黄某1 及被告人陈某均为吸食毒品海洛因人员,陆某、黄某1先后六次通过每次微信转账 200 元向陈某购买毒品海洛因用于吸食。上述三人的证言及供述均证明交易的毒品即为海洛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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