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董某平系多年朋友关系。在获悉徐某之子徐某超没有固定工作后,董某平于2017年5月主动联系徐某,将“某电厂招工”信息通知徐某。徐某立即于翌日到董某平居住地,与董某平、关伟华三人会面商谈“找工作”的相关事宜,口头约定费用为65000元(60000元为找工作的费用、5000元为因学历不够降低门槛的费用),如果办不成全额退款,如果因徐某个人原因不去则不予退款。2017年5月8日,徐某通过某银行合计向向董某平名下银行账户汇款65000元。董某平于2017年5月9日取出,并转交关某华。后徐某超未能入职“某电厂”,经徐某催告,董某平、关某华均没有向徐某返还该“培训费(含解决学历)”。徐某于2019年初向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公安分局报案。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徐某在明知其子学历不够,不符合入职条件的情况下,仍通过非正常途径委托董某平找关系,帮助其子找工作,徐某向董某平汇款的目的具有不法性,违背了社会公德,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案涉汇款系基于不法原因而为的给付,基于不法原因行为产生的债务属于不法原因之债,若通过民事诉讼返还案涉款项,将会鼓励和助长此类不良风气和违法行为,故不法原因之债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遂法院裁定驳回了徐某的起诉。不法原因之债是指基于违反强制性法规或公序良俗的原因而为的给付。一般认为,因不法原因而给付财物的,无返还请求权。司法实践中,因“好处费”“办事费”“培训费”“委托费”等而发生的类似非法请托找工作的案件,目前屡见不鲜。有的人可能会认为请托事件没有完成,受请托人应当返还钱款。然而,根据民法典第八条的规定,法律只保护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给付者违背法律与社会公平,将自己置于法秩序之外时,例外地否定其返还请求权,从而彰显法秩序对其给付行为的否定性价值评价,并由此强化社会公众对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关注,增强公民法律意识与道德意识。同时,通过否定请求返还的可能性,法秩序也刻意增加了不法给付者的经济风险,以达到阻止潜在的不法给付行为的效果。对于不法请托目的,如果受托人利用自己或他人职务便利收受财物,涉嫌违法犯罪的,请托人可向纪检监察部门举报,由纪检监察部门查处;如果受托人没有履行请托事项的打算,假借请托事项骗取请托人财物的,则涉嫌诈骗,请托人可向公安机关举报,由公安机关侦查。
转载于:省法院民一庭 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