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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后受贿”中行受贿双方行为的认定

发布者:练虎律师|时间:2022年11月30日|分类:律师随笔 |3331人看过举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本条是关于受贿罪的规定,从法律条文来看,似乎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是要求受贿人是先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后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在生活中也大多是这种情况:行贿人为了谋取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国家工作人员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但现实中亦大量存在国家工作人员“谋利”在前,“收财”在后的行为,笔者在此将这种“谋利”在前、“收财”在后的行为统称为“事后受贿”,暂且将“事后受贿”中的双方成为行贿人和受贿人。


一、“事后受贿”中国家工作人员行为的认定

事后受贿”可分为两种:一种是事前有预谋的:行贿人与受贿人约定,在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利”之后再收受行贿人的财物,如行贿人在事前跟受贿人表示“办成了我肯定不差事儿”、“不能让你白忙活”;一种是事前无预谋的:二者事先并无预定,在受贿人主动为行贿人“谋利”之后,行贿人为表示感谢而给予受贿人以财物,如行贿人称“挺麻烦的,给您点辛苦费、车马费”等。在第一种情况中,虽然受贿人是在为行贿人“谋利”之后再“收财”,但其系在财物的驱使下为行贿人谋利,主观故意直接而明显,该行为是受贿罪无疑。


值得讨论的是第二种情况,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事先并未约定的情形下,这种“事后受贿”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有观点认为:“收财”行为与“谋利”行为具有逻辑上的先后顺序,受贿人须先有“收财”的故意或行为,而后在这样的目的下去“谋利”,才能构成受贿罪。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割裂了受贿罪中的行为和危害后果,片面的将“收财”和“谋利”作为受贿罪的行为和结果,认为“收财”和“谋利”之间是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实际上,受贿罪系复行为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均系受贿罪构成要件中的行为,受贿罪的行为既包含“收财”行为,又包含“谋利”行为,二者共同作用才会发生危害法益的后果。


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虽然国家工作人员在为行贿人“谋利”之前并无收受财物的主观故意,即并非是在该故意下而为的“谋利”行为,行贿人给予其的也仅仅是酬谢性贿赂,但其“谋利”之后的“收财”行为表明了其职务行为与财物之间具有对价关系,默认了其职务行为是可以被收买的,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符合受贿罪的全部构成要件,至于这种利益是正当利益还是不正当利益,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刑法条文中对“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入谋取利益”的表述并无逻辑上的先后顺序,我们对法条的理解不能过于僵化,否则前述所称的第一种情况亦不构成受贿罪。


当然,这里的“事后”不仅包括“谋利”之后,也包括在受贿人“离职”后。因为,不论是“离职”前还是“离职”后,受贿人的“收财”行为都犯了受贿人行为时的职务上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而且,200年7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此作了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


随后,2016年4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形式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锤定音,其中,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谍取利益的;(二)明知他入有具体请托事项的;(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该《解释》肯定了“事后受贿”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故“事后受贿”应认定为受贿罪。



二、“事后受贿”中行贿人行为的认定

需要注意的是,行贿罪与受贿罪虽然是对合犯,但二者并非一一对应的关系,有受贿罪并非一定有行贿罪,比如,为了谍取正当利益而行贿的行为不是行贿罪;被索贿而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受贿人收受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那么,在事前无约定的“事后受贿”中,行贿人的行贿行为是否构成行贿罪呢?


我们来看一下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第一款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由此可见,“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系行贿罪的主观要素,“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系行贿罪的客观行为,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主观要素和客观行为,行为人必须是在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下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方能构成行贿罪。


而在“事后受贿”中,行贿人虽然可能已经获得了不正当利益,但由于其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并非出于该目的,仅仅是为了对受贿人的行为表示感谢,其收获的利益亦并非出自于自己的酬谢行为,并非出于自己的积板追求,而是早就被受贿人主动完成,行贿人在此仅具有客观行为,而不具有主观要素,故行贿人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 


再深入思考,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为行贿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之后,向行贿人索贿,此时行贿人的行为该如何认定呢?按照法律规定,行贿人虽然被索贿,但获取了不正当利益,应当认定为行贿罪。实际上,行贿人不仅不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连这种事后酬谢行为都出于被勒索,如果连这种被动的行为都能被认定为行贿罪,岂不是违反了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造成了更大的不公平吗?



三、“感情投资”中行贿人行为的认定

面对前述情况,如果行贿人为摆脱了与受贿人之前的“谋利”行为之间的关系,对其事后给予受贿人财物的行为辩称为“并非出于酬谢,而是为了保持关系、交朋友才给钱的”,那么对这种所谓“感情投资”又该如何定性呢?


我们可以看到,近年来两高在司法解释上对受贿罪的外廷不断扩大,“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范围已经拓展到“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明知他人有具体的请托事项”即可。《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形式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将这种“感情投资”纳入到受贿罪的当中,第十五条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我们尊重司法解释的规定,“感情投资”是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的一种潜在的威胁。


其实,“感情投资”必然不会是漫无目的的投资,但因为其并没有明显的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也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也许会留待日后之用,属于布闲棋、冷子,但并不能明确认定其行为当时的目的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即无法确认该行为系出于个人之间的交情还是行贿犯罪,故对这种没有具体请托事项的“感情投资”,应当谨慎解释,不宜认定为行贿罪。

    转载于:聪匆的时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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