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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且其资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时,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成为实现债权的重要途径。然而,若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却已转让其股权,是否仍可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
在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时,关于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能否追加该原股东为被执行人的问题,应分两种情况讨论。若该原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已届满却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如本案所示),则该原股东应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已达成共识。然而,对于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情形,能否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则存在不同看法。
肯定的观点认为,足额缴纳出资是公司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先决条件,公司资本认缴制旨在保障股东的期限利益。但股东若未出资即转让股权,则以行动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未到期的出资义务。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防止其利益受损,原股东的出资义务应提前到期。因此,可以追加那些出资期限未届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为被执行人。
否定的观点则认为,在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原股东依法应享有出资期限利益。若原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其出资义务应由受让股东承担。
对此,省法院执行局发布的《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审查参考(三)》问题10中提供了参考意见。该意见指出,在以下两种情形下,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且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时,法院应予以支持:一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在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二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通过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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