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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不仅正面规范了可得利益的计算方式,亦从反面设定了对可得利益完全赔偿的限制性规定。首先,涉及“可预见性规则”,即违约方应承担的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其在合同订立时所能预见或应当预见的因违约而产生的损失。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基础上,进一步阐释了“预见的判断标准”,即以“与违约方处于相同或类似情况的民事主体”这一客观标准为依据;同时,通过动态系统论的方法,对可预见性规则进行了细化,具体考量因素包括合同目的、合同主体、合同内容等基础判断因素,以及交易类型、交易习惯、磋商过程等参考判断因素。除了“可预见性规则”,限制损失完全赔偿的规则还包括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的“减损规则”、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与有过失规则”以及“损益相抵规则”。
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例。甲进行房屋置换,与下家乙订立旧房出售合同,向上家丙购入新房。后因下家乙违约不买,甲急于履行与上家丙的新房买卖合同,另寻到新下家丁。甲通过替代交易,修复了被破坏的交易链条。就其可向违约方乙请求损失赔偿的范围,一是与新下家丁交易相对于原下家乙按约履行情形下增加的费用;二是如果甲降价将房屋出售给丁,与出售给乙之间的差价损失;三是如因乙违约,导致甲向上家丙迟延履行产生违约责任,在“可预见性规则”内应予赔偿。另外,如果甲出售给丁的价格高于出售给乙的价格,则需就差价获益部分与损失进行折抵;如果甲在乙违约后未对损失扩大进行减损,或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存在过错,就该部分损失也应予以抵扣。
综上所述,违约损失赔偿的计算公式可以进一步扩充为:违约赔偿额=可得利益+其他实际损失-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守约方扩大的损失-守约方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失-守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或减少的必要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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