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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0条:父母双方可以协商决定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承担全部抚育费用。然而,如果调查发现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足以保障子女的基本生活费用,从而影响到子女的健康成长,那么这样的协议将不予批准。在上述案件中,原告的父亲与母亲在离婚协议中关于“原告抚养权及抚养费”的约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该约定是合法有效的。
然而,鉴于原告父亲的经济状况发生了变化,其抚养能力已无法确保原告的基本生活需求,这可能会影响原告未来的健康成长。在这种情况下,即便原告父母在离婚时有明确的抚养约定,也不能免除被告对孩子的抚养责任。原告有权依法要求母亲履行法定的抚养义务,并支付相应的抚养费。
此外,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也明确指出,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并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原协议或判决数额的合理要求。这里的“必要时”应当理解为在以下情况下,子女有权要求父母增加抚养费:
首先,如果原定的抚养费数额无法维持子女在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
其次,当子女因患病或上学导致实际需求超出原定数额时;
最后,存在其他合理理由需要增加抚养费的情况。
综上所述,父母双方约定由一方承担全部抚养费的协议在法律上是有效的,但在“必要时”,子女有权要求履行法定抚养义务,以支付或增加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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