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潘道广律师 时间:2024年01月23日 180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道广,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临海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邯郸市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XX,系经理。
原告陈XX为与被告董XX、邯郸市某公司为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潘道广、被告董XX及其委托代理人苏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市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董XX、被告邯郸市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陈XX定金30万元整,同时要求两被告赔偿自交付定金之日起至全部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初,被告董XX通过其胞弟董某告知原告陈XX,以被告董XX为代表的邯郸市某公司已取得案外公司所承包对河北省某项目的劳务承包权,并有意向转包给原告,且要求原告汇款30万元定金给被告,并口头约定开工后支付被告转让费70万元。经过几次交涉后,原告于2011年12月某日在银行汇款30万元给被告董XX,但尚未签订书面合同。2012年1月底,被告董XX向原告出具被告为代表邯郸市某公司与案外公司的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并嘱咐原告等待被告通知开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问开工事宜,被告却以该项目由于政策处理问题导致拖延,直至2015年8月原告与被告的胞弟董某对该项目进行实地考察,根本没有该项目,原告即向被告要求返还定金30万元遭拒绝,2015年10月左右,原告向某地派出所以被告为诈骗一案报案(已立案但尚未追究刑事责任)。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原告30万元的定金,均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董XX答辩称:对于事实有异议:一、原告称“被告董XX通过其胞弟董某告知原告陈XX,以被告董XX为代表的邯郸市某公司已取得案外公司所承包对河北省某项目的劳务承包权,并有意向转包给原告”并不是事实,2011年12月某日被告接到江苏公司的介绍人的电话说河北有项目,问被告要不要承包,被告专门去了现场勘查,介绍人提出某地产公司问被告要不要做这个项目,被告认为自己已经有了项目。于是,被告问了弟弟董某,董某如果要做这个项目的话,签订合同需要支付30万元的定金,先付3万元,这笔3万元钱由被告先垫付。被告将3万元合同定金汇入地产公司,汇入后,被告以河北某名义与对方先签订了合同。合同是本案被告作为一方代表以江苏某公司的名义接受胞弟的委托办理,被告的签字行为为代理行为,某公司是胞弟与原告的挂靠公司。2011年12月某日,原告收到30万元,原告当时不清楚是谁汇入的,先扣回3万元,27万汇给对方公司,汇给承包方。原告和被告弟弟都是挂靠在河北某公司的,30万元汇款的账号是董XX。被告弟弟需要以被告的名义承包。弟弟和原告一直都是合伙关系,弟弟当时在外省,被告帮弟弟代办的。二、诉状称2015年8月时勘查后没有项目并不是事实,当时是有施工人员在的,原告于2015年10月报案称被告诈骗,公安机关不立案说明被告并不构成诈骗罪。1、原告诉被告主体不符,应该起诉董某,被告对原告汇入的钱并不清楚是谁汇入的。2、案由为定金合同纠纷,但原、被告之间没有主合同,被告不为原告的相对方。3、被告与承包方签订的协议是董某委托的代理协议。综上,原告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邯郸市某公司未作答辩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XX
本院认为,原告陈XX与被告董XX之间关系的基础是基于被告是否帮助原告获得某项目劳务承包权,原告为此向被告董XX汇款人民币300000元作为项目定金。现原告并未实际获得该项目的相关工程的劳务承包权,也未有证据表明该工程是否实际存在,原告支付定金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被告董XX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返还原告定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起诉之后的利息。至于被告邯郸市某公司,因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与被告董XX的关系,收取定金一方也仅为被告董XX,故原告要求被告邯郸市某公司共同返还300000元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XX定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2月8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