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道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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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台州专职律师执业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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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交通事故纠纷一审,为原告争取各项赔偿损失

发布者:潘道广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26日 150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XX,住浙江省台州市。

委托代理人:潘道广,浙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住江西省。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XX,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X与被告刘XX、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刘XX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62266.23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道广,被告刘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五、六、七、八、十、十一、十二、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2月某日,刘XX驾驶普通货车沿绿汀路自南向北行驶,与杨XX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杨XX受伤及两车机件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杨XX、刘XX负事故同等责任。

三、受害人伤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台州市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侧胫骨中段开放性骨折、左腓骨中下段骨折、左胫骨远端骨折、左胫骨慢性骨髓炎等,住院治疗41天。2016年1月7日,原告因“左胫骨骨折术后伤口渗液皮肤缺损1月”入住浙江省某医院,住院治疗42天。2016年6月13日,原告因“左胫骨骨髓炎术后5月,小腿红肿疼痛3天”又入住浙江省某医院,住院26天。2017年5月15日,原告因“左胫骨骨髓炎术后1年余,小腿红肿3天”再次入住浙江省某医院,住院57天。

2017年5月3日,台州市某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某鉴定所)作出某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杨XX于2015年12月5日的交通事故损伤后目前遗左踝关节丧失功能相当于一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时间360日、护理时间150日、营养时间90日(以上时间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

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骨髓炎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伤残等级、医疗费合理性、误工时限进行鉴定。2017年12月12日,浙江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某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杨XX于2015年12月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胫腓骨多发、开放性骨折,其骨髓炎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2、杨XX外伤致左侧胫腓骨多发、开放性骨折,目前遗有左下肢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3、杨XX损伤后的误工期建议为360日。4、杨XX医疗费合理性审查。

四、保险合同情况: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五、医疗费:原告主张166923.06元,参照鉴定意见,扣除其中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医药费30473.97元,本院依法确定医疗费合理部分为136449.09元。其中医保外费用为19908.67元,本院予以认定。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980元(166天×30元/天),扣除医疗费中重复计算的伙食费1782元,剩余3198元,本院予以确认。

七、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结合原告伤情、治疗情况、鉴定机构意见及当地司法实践,本院酌情确定该项费用为90天×30元/天=2700元。

八、护理费:原告主张31878元,参照原告护理时间的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当地司法实践,本院酌情确定该项费用为150天×154元/天=23100元。

九、误工费:原告主张68838元,结合原告伤情、治疗情况、鉴定机构意见,本院确定该项费用为360天×154元/天=55440元。

十、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94474元(47237元/年×20年×10%),参照鉴定意见,该项费用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原告伤情、事故各方过错程度及当地司法实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十二、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及当地司法实践,本院酌情确定该项费用为3000元。

十三、鉴定费:原告主张1530元,结合其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该项费用系原告为查明其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费用,应属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意见于法不符,不予支持。

十四、住宿费:原告主张534元,因原告在浙江省某医院治疗期间,其家人在陪护过程中客观产生了该项费用,基本合理,本院确认。

十五、施救费:原告主张120元,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损失共计320545.09元。

十六、垫付款情况:被告刘XX垫付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

以上事实,某等证据材料佐证证实。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012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施救费120元)。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200425.09元,结合事故双方过错程度及行为危险程度,酌情确定由被告刘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20255.05元(200425.09元×60%)。被告刘XX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按约理赔108309.85元[(200425.09元-医保外费用19908.67元)×60%],其余11945.20元由被告刘XX直接赔偿。上述费用扣除被告刘XX、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款项,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还应赔偿218429.85元(120120元+108309.85元-10000元),被告刘XX还应赔偿5945.20元(11945.20元-6000元)。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XX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18429.85元。

二、被告刘XX赔偿原告杨XX因事故造成的其余各项经济损失5945.20元。

三、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潘道广律师毕业于浙江大学法学专业,曾职业于大型集团公司,从事法务工作。熟悉房地产、物业等法律、政策,专注于合同审核、风险...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台州
  • 执业单位:浙江华顶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1020********30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