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潘道广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13日 31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叶XX,女,1987年6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女,1985年12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道广,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XX与被告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告黄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道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20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20年3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上述款项,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照银行一年期的贷款利率结算。被告支付利息至2020年12月。后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归还本息,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黄XX答辩称:原告起诉内容不是事实,被告并无欠原告200000元借款。双方之间有多次款项转账,是由于双方曾经共同合伙投资外汇,因为投资失败,本应当各自承担损失,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该部分损失。被告有一辆汽车曾经挂在原告名下,后来因为经济困难,委托原告对外出售了车辆。卖了车子以后,原告未将该笔款项返还给被告,所以就本案原告所谓的借款而言,被告已经全部返还完毕。原告是虚假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8日,原告向银行借款150000元。2019年12月5日,原告转款给被告150000元。2020年3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汇给被告两笔款项,各计50000元、150000元,原告于转账备注栏标注“借款给黄XX”。2020年4月2日,原告向银行借款50000元,同日,原告转款给被告50000元。2020年12月6日,原、被告达成一份协议书,载明:甲(叶XX)、乙(黄XX)双方约定将路虎牌X,X车辆登记在甲方名下,而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是乙方,车辆涉及贷款也是以甲方名义进行贷款,实际的贷款款项均由乙方所得;乙方因资金周转困难,2020年11月3日,在银行台州分行成功申请一笔车抵贷,款项共210000元,到期日2022年11月3日,此笔车抵贷以甲方名义申请,实际上所贷210000元的款项均由黄XX使用支配。实际借款人是乙方而不是甲方;同时乙方承诺所有的车贷款与甲方无关,乙方自行归还款,甲方无需承担任何的还款责任。据原告自述,X银行台州分行210000元贷款发放到手以后给付被告10000元,余款200000元被原告用于偿还X银行200000元借款本金。2020年12月14日,原告归还了X银行台州分行213323.30元的贷款本息,并于同日与他人签订一份车辆寄售买卖协议,约定将X路虎牌小型汽车予以出售,价格为213300元。该笔交易业已完成。另,根据原、被告自认事实,原、被告相识十几年,双方之间因为生意上的往来,存在大量相互转账的记录;双方还曾共同投资外汇;共同经营微商;并且双方还以原告名义向X银行借款300000元,其中原、被告份额分别100000元、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X银行最高额借款合同、发放回单、付款回单、X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电子凭证、X银行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含最高额抵押条款)、分户明细对账单,被告提供的协议书、车辆寄售买卖协议、车辆登记信息、电子回单、转账明细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转账凭证向法院提起诉讼,涉案款项均无借条,双方经过庭审质证等环节查证,涉及的往来款项较多,其中较大几笔原告转被告的款项中,仅2020年3月27日200000元,被告黄XX承认系其向原告的借款,但被告认为已经以出卖车辆的所得款项归还给了原告。至于原告所述的其他款项,被告并不承认为借款,并认为这些款项系双方共同投资外汇亏损,约定各自承担的部分或原告作为下家向被告购买产品的支出等等。现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的内容能够表明,案涉期间双方之间款项往来较为频繁,而且双方对曾经一起经营微商,投资外汇等事实均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间之前借款或存在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抗辩本案的借款已经还清,其他款项往来并非基于借款法律关系,并且被告也确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应继续就双方之间存在本案200000元借贷关系进一步举证证明。现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模糊且缺乏头绪,双方也没有结算凭证,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借款合意及欠款事实。原告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原告叶XX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