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董XX因与被上诉人陈XX、原审被告邯郸市XX兴建
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
临海市人民法院(2017)浙1082民初1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
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
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XX上诉请求:1、撤销临海市人民法院(2017)浙1082
民初109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陈XX的诉讼请求。2、本
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陈XX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上诉人董XX接受胞弟董XX的口头委托、并根据董XX
的指示,挂靠XX公司,与发包方南通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涿
州分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为董XX取得该项目的劳务承包权。
在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过程中。上诉人董XX从未与被上诉人陈必
国有过任何形式的联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口头委托代理关系,而
上诉状中称“上诉人董XX与被上诉人陈XX之间只有口头委托
代理关系”,这个不对,之所以在上诉状中这么说,是因为上诉
人董XX在得知被上诉人陈XX与董XX合伙承包药王郡府小区
项目劳务工程后,以为董XX口头委托就等于陈XX的口头委托。
现经上诉审代理律师分析,上诉人意识到董XX口头委托不等于
陈XX的口头委托,由于陈XX在劳务承包合同签订过程中,从
未与上诉人联系过,故上诉人不认为陈XX有口头委托上诉人代
签劳务承包合同的事实发生。对于谁口头委托上诉人董XX代签
劳务承包合同的情况,上诉状与本次补充更XX的内容不一致的。
以本次补充更XX的内容为准。(二)原审判决认为“原告陈XX
与被告董XX之间关系的基础是基于被告是否帮助原告获得药王
郡项目劳务承包权”,这与事实严重不相符。在承包河北省安国
市药王郡府小区项目的劳务过程中,上诉人董XX与被上诉人陈
必国没有见过一次面、打过一个电话,也没有进行过其他任何形
式的接触。一句话就是从未发生过任何形式的接触和联系,上诉
人董XX纯粹是为了胞弟董XX而代签劳务承包合同,为董XX
争取劳务承包权,至于董XX与被上诉人陈XX合伙承包该项目
劳务的事实也是事后才知道,当初陈XX在2011年12月16日往
上诉人董XX帐户汇款30万元的时候,上诉人董XX还以为是董
真官汇的款。根本不知道汇款人是陈XX。所以,原审认为上诉
人董XX帮助被上诉人陈XX获得药王郡项目劳务承包权,这是
完全错误的。(三)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此向被告董XX汇款
30万元作为项目定金”,这个也不对。30万元是董XX指使被上
诉人陈XX汇入上诉人董XX由帐户,是作为涉案项目的工程保
证金,是承包劳务的押金,根本不是项目定金。上诉人董XX在
上诉状中称:“2011年12月16日,陈XX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桃
渚支行将30万元定金汇给上诉人董XX。同日,上诉人董XX扣
回三天前垫付的3万元定金后,将其余27万元定金汇给徐XX。”
文中将该30万元说成定金,是不对的,是上诉人没有搞清楚押金
和定金的区别造成的,此30万元实际上是劳务工程押金,是董真
官要求上诉人董XX代交发包方的押金,而不是定金。至于,发
包方收据上写着的定金人民币30万元,实际上也是误写。(四)
药王郡府小区项目的劳务工程不存在转包的事实。被上诉人陈必
国在起诉时称上诉人董XX在获得该项目的劳务承包权后以70万
元转让费的价格将该劳务工程转包给陈XX,这个完全不是事实。
是虚假陈述,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陈XX所陈述的情况属实。
(五)药王郡府小区项目的劳务是由董XX与被上诉人陈XX合
伙承包的,所以说董XX与本案诉讼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董XX为本案诉讼第三人。原审法院只是根据
原告方申请,通知董XX出庭作证,而没有通知董XX以当事人
身份参与诉讼,这是不XX确的。综上,上诉人董XX认为原审判
决认定事实不清,说理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贵院应当撤销原判。
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
陈XX答辩称,董X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
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XX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由被告董XX、被告XX兴公
司立即归还原告陈XX定金30万元整,同时要求两被告赔偿自交
付定金之日起至全部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参照中国人民
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弟弟董XX与原告陈XX系合伙关
系(非固定)。2011年12月初,被告弟弟董XX告知原告药王郡
项目并提出和原告一起承包,但需先汇款定金300000元给被告董
增敬。原告于2011年12月16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
海桃渚支行汇款300000元给被告董XX。汇款后,原告一直未接
到该工程开工的消息。2015年10月,原告以被告虚构劳务承包合
同骗取原告定金300000元为由向桃渚派出所报案,但并未立案。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XX与被告董XX之间关系的基础是
基于被告是否帮助原告获得药王郡项目劳务承包权,原告为此向
被告董XX汇款人民币300000元作为项目定金。现原告并未实际
获得该项目的相关工程的劳务承包权,也未有证据表明该工程是
否实际存在,原告支付定金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被告董XX
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返还原告定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起诉
之后的利息。至于被告XX公司,因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公
司与被告董XX的关系,收取定金一方也仅为被告董XX,故原
告要求被告XX公司共同返还300000元定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
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一、被告董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XX
定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
利率计算,自2017年2月8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
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董增
敬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
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董XX与被上诉人陈
必国、案外人董X之间是否存在委托代理关系。2、上诉人董增
敬要求追加董X为本案当事人的理由是否成立。
对于争议焦点1,上诉人董XX与被上诉人陈XX、案外人董
真官之间是否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
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董XX主张本案存在委
托代理关系,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诉请
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陈XX与上诉人董XX之间合同关系的基础
在于上诉人是否帮助被上诉人获得药王郡项目劳务承包权。被上
诉人陈XX为承揽业务,向上诉人董XX汇款300000元作为承包
讼争所涉之项目的定金。现被上诉人陈XX并未实际获得该项目
的相关工程的劳务承包权,甚至没有证据显示该工程确实存在。
被上诉人陈XX支付定金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上诉人董XX
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返还被上诉人陈XX定金300000元,并支
付起诉之后的利息。
对于争议焦点2,上诉人董XX要求追加董X为本案当事人
的理由是否成立。临海市公安局桃渚派出所在2015年11月询问
董X,董X称被上诉人陈XX汇给董XX的300000元是订约
押金。本案一审期间,董X出庭作证,对其在派出所所作陈述
内容是认可的。董XX在庭上询问过证人董X,对于双方之间
的委托代理关系,在质证过程中没有得到确认。上诉人董XX要
求追加董X为本案当事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
持。
综上所述,董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
清楚,适用法律XX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董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