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冯晓利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9日 39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02民终16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县西坪镇西坪村渡槽东三级路北, 负责人:A,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山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汉族,个体养车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A,山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保大同县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县人民法院(2016)晋0227民初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煤财保大同县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被上诉人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在一审中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23110.6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6日5时,A驾驶原告B所有的晋xxxxx/晋BSxxx挂重型半挂车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XX路段,驶入逆向,遇A驾驶XXNA5M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及A车内乘员B受伤,公路隔离墙、绿化带、灯箱、下水井等设施损坏,经唐山市XX事故认定书认定,A负事故全部责任,A、B无责任,事故发生后,A在天津市蓟县XX医院门诊急救处理后,回大同市XX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后原告经大同市XX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车辆损失经鉴定为127660元,原告赔偿第三人A灯箱、下水井损失7000元,赔偿A隔离损坏费用6000元,货物损失7000元,支付吊装费6000元,支付拖运费2600元,支付施救费8000元, 被告中煤财保大同县XX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划分,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愿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2、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均不予赔偿,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A系晋Bxxxxx/晋BSxxx挂重型半挂车辆所有人,原告为其车辆向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10月30日0时到2015年10月29日24时止,其中商业保险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为乘客200000元/人,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主车180000元、挂车63014.18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2015年10月26日5时,A驾驶原告B所有的晋xxxxx/晋BSxxx挂重型半挂车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XX路段,驶入逆向,遇A驾驶XXNA5M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及A车内乘员B受伤,公路隔离墙、绿化带、灯箱、下水井等设施损坏,经唐山市XX事故认定书认定,A负事故全部责任,A、B无责任,事故发生后,A在天津市蓟县XX医院门诊急救处理后,回大同市XX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后原告经大同市XX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赔偿路政隔离墙损坏费用6000元,原告支付吊装费6000元,支付拖运费2600元,支付施救费8000元,原告车辆经大同市XX评估,车辆损失修复费用为127660元, 该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9014.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3、营养费165元;4、误工费21106元;5、护理费918元;6、残疾赔偿金96276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2098元;8、伤残鉴定费2100元;9、车辆损失修复费用127660元;10、车损评估费3000元;11、吊装费6000元、拖运费2600元、施救费8000元;12、隔离墙赔偿费6000元;13、交通费8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95902.66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认为不属于商业保险理赔范围,该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范围,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赔偿A灯箱、下水井损失7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与第三方达成了赔偿协议,但这是原告的自愿给付行为,且不能证明灯箱、下水井的实际损失,被告不予认可,该院认为,原告与第三方虽然达成赔偿协议,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灯箱、下水井的实际损坏价值,该院无法确认原告与第三方达成的赔偿数额与实际损坏价值一致,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7000元,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仅提供煤矿发货单据,该单据载明发货时司机为A,与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司机不符,且事故认定书并无货物损失记载,无法证明存在损失,该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存在货物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为其车辆向被告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全面按照保险责任履行保险义务,原告A应得的各项赔偿损失共计295902.66元,应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901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营养费165元、误工费21106元、护理费918元、残疾赔偿金962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98元、伤残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80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修复费用127660元、车损评估费3000元、吊装费6000元、拖运费2600元、施救费8000元;原告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本次事故中已赔付XXNA5Mxx车辆所有人,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坏隔离墙费用6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A各项损失295902.66元;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0元,原告A负担833元,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负担5577元, 判后,中煤财保大同县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2016)晋0227民初19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金额6646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理由如下:原审法院判决错误,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上诉人只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合同进行理赔,对于超出上诉人应赔偿金额的,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既未与上诉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也未委托法院指定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报告不具有合法性,一方面,根据公平原则,车损鉴定时,双方应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另一方面,车辆损失应基于对车辆进行维修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按照《保险法》相关规定,车辆发生损失后首先应该尽可能修复,无法修复时才进行更换,此时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车损应为车辆修复费用,即维修单位对车辆进行维修后开具的发票所体现的数额,如因故无法维修车辆,或事故车辆已无维修价值,应由双方共同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其损失应当为车辆折旧后的实际价值61200元,而被上诉人选定的鉴定机构无视车辆实际价值,依然采用修复费用加和法计算车辆损失,导致车辆损失超过实际价值这一不合常理的鉴定结论,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66460元, A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答辩人所提供的鉴定报告是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所作,应予采信,保险公司所主张车辆实际价值是单方定损的价值,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对原判认定的事实,除上诉人对车辆损失数额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争议的涉案车辆车损数额为多少的问题,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了大同市XXA评报字(2016)003号评估报告,该报告载明XX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为115720元、XXSxx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损失为11940元,上诉人则认为应按其估损价值61200元进行理赔,本院认为,为查明确定损失情况,被上诉人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车辆事故损失费用进行鉴定并无不当,该鉴定意见的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定要求,鉴定的损失数额并未超过车辆投保限额,上诉人主张该鉴定车损偏高,但对此不能提供任何书面定损资料及依据,亦未提供证实鉴定程序违法、依据不足,结论不当等足以否定鉴定意见的相应依据,且上诉人估损价值为单方确定,无据为证,故上诉人关于车损数额偏高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采信评估意见书确认车损费用正确,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2元,由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XX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齐立波 审判员A 审判员B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C10年 (优于61.79%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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