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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权与张宝、宋艳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发布者:冯晓利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1日 53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郑权与张宝、宋艳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通法执字第402号 申请执行人:郑权,男,197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通河县。 委托代理人:冯晓丽,女,汉族,农民,住通河县。 被执行人:张宝,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通河县。 被执行人:宋艳华,女,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河县。 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依据已生效的(2015)通商初字第110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郑权申请执行张宝、宋艳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2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宝、宋艳华自动履行了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此案已全部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通商初字第110号民事调解书的部分执行。 本裁定立即生效。 审判长由晓峰 审判员高岩君 审判员魏观海 二○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杨宝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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