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冯晓利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1日 41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建庄、李盼、付殿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单秋焕,男,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金波,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冯晓丽,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赤土店信用社责任。 被告李建庄,男。 被告李盼,男,汉族。 被告付殿强,男,汉族。 原告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建庄、李盼、付殿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金波、冯晓丽,被告李盼、付殿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庄经合法传唤,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5日,被告李建庄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用于购钼精粉,约定月利息8.85%,期限一年,逾期按合同利息加罚30-50%的利息,并由被告李盼、付殿强为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建庄只偿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建庄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9590.00元(利息算至2011年4月30日)。2、被告李盼、付殿强对该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9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建庄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建庄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的事实。 2、2009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盼、付殿强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李盼、付殿强为被告李建庄提供担保的事实。 3、洛阳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建庄借款180000元并由被告李盼、付殿强提供担保的事实。 4、借款人、担保人、信贷员合影照片一张。 经审判人员询问被告李建庄,其辩称:1、该款是别人用的,根本未经其手;除借据上的签字外,借款合同上的名字不是自己所签,印章也不是自己的印章。 被告李盼、付殿强对照片不持异议,辩称:保证合同和借据上的字是他们所签,但印章不是他们的。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25日,被告李建庄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用于购钼精粉,约定月利息8.85%,期限一年,逾期按合同利息加罚30-50%的利息。同日,被告李盼、付殿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李建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5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建庄只偿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拒不偿还,截止2011年4月30日,被告李建庄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959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建庄向原告借款180000元,且由被告李盼、付殿强对该借款以及利息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因此原告对被告李建庄主张还款付息,被告李盼、付殿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建庄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9590.00元(利息暂算至2011年4月30日)。 二、被告李盼、付殿强对上述款项以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用4092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项 审判员郭宏舟 人民陪审员李忠阁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陆艺冉10年 (优于61.79%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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