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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平平、侯彦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冯晓利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1日 49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平平、侯彦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栾川县城八一路。 法定代表人罗来选,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金波,栾川县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冯晓丽,栾川县信用合作联社赤土店信用社主任,一般授权。 被告吴平平,女,汉族,1987年6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毅,男,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侯彦召,男,汉族,1979年4月5日出生。 原告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平平、侯彦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侯金波与被告吴平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毅、被告侯彦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吴平平于2007年8月9日,由侯彦召作保证担保,在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赤土店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到期日2008年2月9日,用途为:化妆品店,约定月利率为10.05‰,逾期按照原贷款利率的50%加收罚息。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分文未付。目前结欠本金100000元,利息140298元(算至2012年5月31日),本息合计240298元,至今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限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侯彦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平平辩称,1、吴平平虽然同原告有签订借款合同,但吴平平至今没有收到原告任何借款。吴平平在2007年时刚满20岁,由于当时年幼无任何法律意识及风险意识,为了给朋友帮忙,就到赤土店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但是事后被告并没有收到赤土店信用社的任何借款。赤土店信用社当时将该款直接支付给了担保人侯彦召,因此本案的实际借贷关系侯彦召同原告之间发生的。2、被告自2007年签字后,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原告所诉明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基于本案的事实,被告认为双方借贷关系并未实际发生,因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侯彦召辩称,吴平平所述都是事实,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洛阳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借据和贷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该100000元贷款吴平平已于2007年8月9日取走。 2、洛阳市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不超诉讼时效。 3、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二份,主要内容为2007年8月9日侯彦召在赤土店信用社用10元开户,当时又存入80000.00元,证明吴平平将款贷出后又借给侯彦召使用。 被告吴平平向本院提交其与原告下属的赤土店信用社主任冯晓丽通话记录一份,证明1、当时实际贷款人是侯彦召,吴平平并没有取得贷款;2、催款时间根本不是2011年,贷款后,信用社并未催要过,吴平平也没有签过任何字。 被告侯彦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吴平平对原告出具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未把100000元借给吴平平;对2号证据催款通知书不认可,认为字虽然是吴平平签,但是签字时间不是上面的书写的时间,而是贷款时,原告要求被告在空白催款通知书签字,催收时间是原告后补的。被告侯彦召意见同吴平平,并在庭审中口头申请对催收落款时间和签名时间是否一致,申请鉴定。 原告对被告吴平平提交的证据认为不能证明催款通知书是事先所签,且担保人为侯彦召、侯素帼,若为事先所签,应是三个人签名,被告所述不符合常理;对吴平平证明款不是其所贷,不予认可,主张是其贷出后,当即转借给侯彦召。被告侯彦召对被告吴平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该款是其所贷,因为贷款时受辖区所限,需要赤土店本地身份证,故以吴平平名义贷款,款是其所取,也是其所用。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评析如下:对原告1号、3号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2号证据,本院认为,从证据表面看,原告方主张吴平平于2007年8月9日借款100000.00元,信用社以现金的形式支付后,又借给侯彦召,同日侯彦召存入10.00元开户后,又存入80000.00元似乎有理,但被告吴平平提供的证据及侯彦召的陈述已动摇了原告方的本证。第一,原告方以现金的方式大额支付违反了人民银行的现金管理规定。第二,侯彦召为栾川县城关镇辖区居民,无缘由到赤土店信用社进行大额存款,违背常理,故对原告方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吴平平的反证证据证明事实部分成立,即侯彦召为8万元的实际借款人。对催收通知书上的时间问题由于被告方虽表示申请鉴定,但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视为放弃,本院确认原告方2号证据效力,予以采信;被告吴平平提供的视听资料证明了原告方对侯彦召为实际借款人是明知的,对其此证明目的结合侯彦召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 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法律事实: 被告吴平平为栾川县赤土店镇辖区居民,被告侯彦召为栾川县城关镇辖区居民,由于栾川县农村信用联社赤土店信用社仅对其辖区居民提供农村金融服务,被告侯彦召为从赤土店信用社贷款,以吴平平开化妆品店的名义为借款人,被告侯彦召本人及其姐侯素帼为担保人,于2007年8月9日从赤土店信用社贷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0.05‰,逾期罚息30%-50%,赤土店信用社并未依规定转入吴平平账户,而是以现金的形式支付,侯彦召当即用10元开立户后,存入侯彦召账号内80000.00元,另20000.00元由吴平平持有使用。2007年9月20日被告侯彦召支付利息1742.00元,贷款逾期后,信用社于2011年11月15日向被告侯彦召、吴平平发出书面贷款催收通知书。但二被告并未偿还,信用社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栾川县农村信用联社为农村专业金融机构,从事金融经营活动应严格遵守《合同法》中有关借款合同的法律规定及人民银行和国家其它金融监管部门有关规定,合规经营,原告信用社明知实际借款人为侯彦召,而仍以吴平平为合同贷款人发放贷款,现仍向吴平平主张其为主债务人显然不当,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辩解认为吴平平款贷出后又转借给侯彦召,与其无关,仍应由吴平平承担借款人的责任的理由与事实相违背。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故该债务应由实际借款人侯彦召偿还80000.00元及利息,吴平平偿还20000.00元及利息。关于利息期内应按约定利息10.05‰计算,逾期双方约定加罚原利率的30%-50%,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合同的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院酌情按40%,即逾期按14.25‰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彦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80000.00元及利息(2007年9月20日至2008年2月9日按10.05‰计息,从2008年2月9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14.25‰计息)。 二、被告吴平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000.00元及利息(2007年9月20日至2008年2月9日按10.05‰计息,从2008年2月9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14.25‰计息)。 本案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侯彦召负担4000元,由被告被告吴平平负担9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方黎 代审判员李培 代审判员武淑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祁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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