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B、XXXX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203民初642号
原告:A,女大同市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山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住大同市矿区,
被告:XXXX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
主要负责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山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XXX、XXXX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XXX、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367.63元;2、判令第二被告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6日18时2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长安XX小型轿车,沿大同市矿区恒安新XX和宁街由西向东行驶至S区西南十字路口处与由北向南张虎驾驶的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原告乘坐该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驾车逃逸,事故经交警队五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A与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同市XX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原告右鼻翼爆裂、呈花瓣状、深达鼻翼软骨,右面颊和右上唇裂伤,在山西XX医院进行面部疤痕治疗,本案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A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已经对原告进行了赔付,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赔偿费用由第二被告进行赔付,对原告的赔偿费用有异议,
被告大地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第一被告在我公司投保的情况没有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了山西XX医院门诊票据、外购药品票据,欲证实原告支出医药费共计6370.72元(包括外购药品支出1611元),二被告对于山西XX医院的门诊票据无异议,对该部份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外购药品票据,原告未提供医嘱证实其需外购药品,无法确认原告外购药品的合理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2、原告提供了餐饮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欲证实其外出就诊期间支出的餐饮费1190元、住宿费725元,该部分票据虽非正规的发票,但原告在山西XX医院就诊医药费票据记载的时间、火车票产生的时间与原告该部分票据记载的时间相吻合,可以证实原告外出就诊期间实际支出的食宿费用情况,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了证人A的书面证言一份,欲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未能正常上学,由A为原告补课,产生补课费6000元,因证人A未到庭,无法确认该证据系证人根据其真实意思表示出具,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用;4、原告提供了火车票、长途汽车票、出租车票,欲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2665元,二被告对火车票、长途汽车票无异议,对出租车票有异议,以上票据中,火车票、长途汽车票数额经核算为1813元,出租车发票不能确认产生的合理性,但考虑到就诊及处理事故期间,确会存在乘坐出租车的情况,与二被告无异议的火车票、长途汽车票累加后,本院酌情确认原告支出的交通费共计22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6日18时20分许,原告A乘坐B驾驶的五菱小型面包车行驶至大同市矿区恒安新区S区西南十字路口处,与被告A驾驶的长安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A驾车逃逸,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大同市XX医院就诊,被诊断为皮裂伤(面部多处),原告分别于2015年11月、2016年2月、2016年6月又前往太原市在山西XX医院对面部瘢痕进一步治疗,此次事故,经大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五大队认定,被告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A、B无责任,
原告A在山西XX医院就诊期间,支出医药费4710.02元、餐饮费1190元、住宿费725元,在就诊及处理事故期间支出交通费2200元,原告A在大同市XX医院就诊期间花费的医药费2019.58元,已由被告A垫付,
被告A驾驶的长安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A驾驶机动车与B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A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A应当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X驾驶的长安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应由被告大地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理赔,若有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则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理赔,若仍不足,则由被告A直接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要求中,医药费、食宿费、交通费,应当按照本院认定的实际支出数额确定,即医药费4710.02元、餐饮费1190元、住宿费725、交通费22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了1416.61元,虽原告未住院治疗,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初期及外出就诊,均需家长的陪护,本院酌情支持护理费1000元;补课费,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不能确认原告进行补课并产生了相应的补课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的部位在面部,伤愈后面容上存在一定的疤痕,对于正值青春年华的女性而言,精神上确会受到较大伤害,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825.02元,与被告A垫付的医药费2019.58元累计后,原告的损失共计14844.6元,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
综上所述,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合理部分予以驳回,长安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原告应当得到的赔款(含被告A垫付的医药费)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之内,故应由被告大地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A垫付的医药费应当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A各项损失共计14844.6元;其中,12825.02元元直接赔付原告A,被告A垫付的医药费2019.58元,直接给付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元(已预交)由原告A负担264元,由被告A负担120元(被告A负担的部分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亚群
人民陪审员 A
人民陪审员 B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