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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介冬丽、张书良、高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冯晓利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1日 90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介冬丽、张书良、高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栾川县城八一路,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单秋焕,系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晓丽,系该联社赤土店社社主任,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昝高明,男,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介冬丽,女,XXX。 被告张书良,男,XXX。 被告高涛,男,XXX。 原告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介冬丽、张书良、高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昝高明与被告介冬丽、张书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介冬丽于2008年5月18日,由张书良、高涛作保证担保,在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赤土店信用社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09年5月17日,用途为:进货,约定月利率为12.45‰,逾期按照原贷款利率50%加收罚息。贷款逾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目前结欠本金50000元,利息39275.13元(算至2012年5月31日),本息合计89275.13元。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尽快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介冬丽辩称,该笔借款是由被告高涛表弟杨占波所贷,我与被告高涛、张书良系同学关系,2008年其三人找到我要为其贷款,高涛、张书良和我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此款不应由我还,应当由高涛、张书良、高涛表弟杨占波偿还。 被告张书良辩称,借款我没有花,我是出于同学面子给提供的担保,实际借款人杨占波给我提供了证明,证明借款是他所花,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高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款合同》一份; 2、《保证合同》一份; 3、《洛阳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借据》一份; 4、《洛阳市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二份; 5、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介冬丽借贷关系成立,保证人张书良、高涛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借款期限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在还款保证书上签字,表示对该笔借款认可,因此被告介冬丽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书良、高涛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证明该案不超诉讼时效。 被告介冬丽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杨占波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明实际借款人是杨占波,也是担保人高涛的表弟。 被告张书良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2012年4月30日杨占波向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实际借款人是杨占波,杨占波本人也愿意负责归还借款。 被告高涛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被告介冬丽、张书良对原告出示的1号、2号、3号、4号、5号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该笔借款实际借款人是担保人高涛的表弟杨占波。原告对被告介冬丽、张书良出示的证据本人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介冬丽、张书良、高涛作为成年人,与原告方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就应当对所签合同负责,应当负法律责任,原告与实际借款人杨占波没有任何关系。 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介冬丽于2008年5月1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于同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进货,约定月利率12.45‰,期限一年,逾期按照原贷款利率50%加收罚息,并由被告张书良、高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2011年10月15日,被告介冬丽、张书良、高涛签收了《洛阳市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后仍未还款。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介冬丽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书良、高涛对该借款以及利息担保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介冬丽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书良、高涛应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介冬丽、高涛辩称借款不是其所花,而不应负偿还及保证责任,由于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介冬丽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39275.13元(利息算至2012年6月30日)。 二、被告张书良、高涛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介冬丽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红彦 审判员杨京府 人民陪审员祁延飞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 兼书记员李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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