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曲宁宁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6日 34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XX0306民初8089号
原告A,男,汉族,1974年10月3日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代理人C,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男,汉族,1998年5月23日生,户籍住址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委托代理人D,广东国晖(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C、被告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判令原、被告于2020年2月2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95,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9,750元;4、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付,自2020年2月25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对于返还原告货款195,000元无异议,但其亦系因受案外人苗建军欺骗才无法供应货物,故请求酌减违约金。
本案相关情况
2020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好孖孖红外额温计1,000个,单价390元,总价390,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支付50%货款,原告收到提单后支付50%的尾款,指定收款人为苗建军,交货时间为2020年2月24日;如被告不能在24日发货(以物流票据为准),应告知原告新的发货时间,如原告认可,则合同继续履行,反之,被告应在2月25日中午12时前全额退款并支付已付款的5%作为违约金。当日,原告即向指定账户支付19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上述款项。
庭审中,被告确认,收到款项后未向原告发货,且截至庭审时亦无法发货。
原告于2020年3月17日诉至本院,提起本案诉请,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当事人应依约履行。现被告未依约向原告交付额温计,且截至庭审时亦无法交付,原告订立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其诉请解除《购销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被告于2020年2月2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于2020年3月23日解除。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无法按时交付货物,则应于2月25日中午向原告退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现被告未依约交付货物亦未退还货款,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7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9,750元足以弥补原告资金占用期间产生的利息损失,故被告无须再向原告另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于2020年2月2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于2020年3月23日解除;
二、被告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A货款195,000元;
三、被告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违约金9,750元;
四、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86元、保全费1544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E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F(兼)
书记员 G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