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宁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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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深圳市宝安区XX工作站名誉权纠纷一审

发布者:曲宁宁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6日 103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深圳市宝安区XX工作站名誉权纠纷一审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XX0306民初2503

原告:A,男,汉族,19578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D,广东翔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E,广东翔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XX工作站,。

负责人:B

委托代理人:F,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G,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XX工作站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D,被告深圳市宝安区XX工作站的委托代理人F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澄清事实,撤销其出具的《证明》,消除其出具不实《证明》造成的恶劣影响;2.判令被告赔偿原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6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2017911日,被告给社区居民C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中写到C表述,曾多次遭到其丈夫及其继子的家暴,工作人员在了解具体情况后,于2017529日组织其夫妻双方进行调解,确认家暴有发生20179月,C起诉原告离婚时,将该《证明》作为证据提交法院,但是原告事实上没有家暴行为,为此,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要求撤销该证明,被告单位多名工作人员接待原告,但拒不撤销该《证明》。被告在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向法院出具原告有家暴的《证明》,如果该证据被采信,极有可能导致原告在离婚及小孩抚养、财产处理纠纷是处于不利地位,同时,该《证明》内容也将会在大范围内传播。被告向公权力机关出具捏造、散播原告家暴的谎言,恶意中伤原告,给原告的生活、名誉、人格尊严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给原告心灵造成了无法愈合的伤痛,造成原告精神痛苦,导致原告夜不能寐,严重失眠。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社区工作站辩称,第一,被告没有侵害原告名誉权,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出具《证明》的行为合法,且《证明》中未侮辱、诽谤原告,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名誉权受到损害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名誉受损与被告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第二,主观上被告没有损害他人名誉的故意与过失,客观上被告也没有实施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害他人名誉权。第三,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名誉已被损害,并因此造成了影响,以及自身遭受了严重精神损害,故其主张被告向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被告不构成侵犯原告名誉权行为,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道歉、赔偿律师费6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C均居住于社区,原告与C为夫妻关系。C因与原告及其继子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矛盾,曾多次向公安机关报警及到被告处寻求援助和调解。2017911日,被告向C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我社区居民C(女,身份证号:,住址:于2017517日前来我社区工作站寻求援助和调解,经C表述,曾多次遭到其丈夫及其继子的家暴,工作人员在了解具体情况后,于2017527日组织其夫妻双方进行调解,确认家暴有发生。后又于2017529日称又被其继子家暴,并入住西乡人民医院,我工作站人员知悉后前去慰问,经医生诊断C伤势头皮多处裂伤,头部两处见5-6厘米裂口,以上表诉属实。”C在其与原告的离婚案件[案号:(2017XX0306民初24909号,以下简称“24909号案件”]中将该《证明》提交给法院,现在该《证明》原件在24909号案件的卷宗内。被告称该份《证明》其仅出具了一份用于C的离婚诉讼案件,原告在庭审中亦确认其未在其他地方见到过该份《证明》。

另查,24909号案件经审理后,法院认为C提供的证据虽然证明原告与C曾经发生过肢体冲突,但不足以证明双方已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故判决不同意原告与C离婚。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以及证明、报警回执、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相互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应C的要求在原告与C的离婚诉讼中出具了《证明》,对C到被告处的求助行为及被告的调查结果做出描述,其所出具的《证明》属于证言。该证言的内容是否真实,应由审判机构或仲裁机构按照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决定是否采信,如果查明被告故意出具虚假《证明》,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采取强制措施的条件,司法机构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被告出具《证明》的行为是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没有超出民事诉讼的范畴,被告除在原告与C的离婚诉讼案件中出具本案的《证明》外,没有对外散播《证明》的内容或故意贬低原告的名誉。被告出具《证明》的行为不应作为民事诉讼的被诉对象。据此,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其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A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H

人民陪审员 I

人民陪审员 J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K(兼)

书记员 L



  曲宁宁,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曾在新疆政府、深圳多家上市公司任法务总监多年,精通企业内部合规建设,专注企业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深圳
  • 执业单位: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440320********18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公司法、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