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案情简介
裁判结果
律师评析
1.关于停工留薪期期限及其确认主体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由此可知,工伤职工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工伤职工及其用人单位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须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但是,对于非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认定,应当参照何种标准、按照何种程序由何主体进行确认,则存在国家规定不明等问题。
劳动争议和社会保障存在明显的地域性特征。在地方实践中,依据《工伤保险条例》“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形成有“复工终结论”,即停工留薪期自工伤职工正常返岗工作之日截止;依据“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形成有“鉴定截止论”,即停工留薪期自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截止;而依据“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则形成有“医疗终结论”,即停工留薪期自工伤职工医疗终结之日截止。除此之外,各地区还存在诸多不同的观点和做法。
2.关于本案职工停工留薪期期限认定的问题
本案劳动合同实际履行地为成都市。根据《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规定(暂行)》第二条“停工留薪期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确定”以及第三条“工伤职工多部位、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确定该职工停工留薪期的期限”等有关规定,本案中Z某住院治疗100天、出院病休3个月,其受伤部位对应目录“股骨颈骨折 S72.0”最长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故依据Z某伤情及《目录》规定裁决确认Z某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裁决结果是非常适当的。换言之,成都市认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并非“一刀切”地采用“鉴定截止论”或者“医疗终结论”,而是一般以住院治疗+院外病休时间为基础,结合停工留薪《目录》期限予以综合确认。
3.关于停工留薪期期限确认的地方实践做法
经笔者检索梳理,截至2024年4月2日,我国关于确认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地方立法和司法实践,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和做法:
观点 | 认定主体[1] | 认定依据 | 地区 | 文件/案例 |
鉴定截止论 | / | 停工留薪期终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 | / | (2023)吉08民终1301号、(2023)沪民终452号 |
医疗终结论 |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 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 | 广东省 |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 一般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以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终结止的期间为截止日 | 浙江省 |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三)》 | |
/ | 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伤病情诊断意见或者休假证明确定 | 上海市 |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执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 |
江苏省 |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 |||
/ | 依据《葫芦岛市职工工伤医疗期终结标准》予以确认 | 辽宁省葫芦岛市 | 《葫芦岛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 |
诊断证明+分类目录综合确定论 |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事务中心) | 根据工伤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当地《目录》确定 | 河北省 | 《河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 |
山西省 | 《山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 | |||
宁夏回族自治区 | 《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 | |||
用人单位 | 北京市 | 《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 | ||
天津市 | 《天津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 | |||
重庆市 | 《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 | |||
山东省 | 《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 | |||
河南省 | 《河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 | |||
云南省 | 《云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 | |||
贵州省 | 《贵州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 | |||
福建省 | 《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 | |||
江西省 | 《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 | |||
陕西省 | 《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规定》 | |||
甘肃省 | 《甘肃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办法》 | |||
湖北省 | 《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 | |||
黑龙江省 | 《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 | |||
内蒙古自治区 | 《内蒙古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暂行办法》 |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试行办法》 | |||
浙江省温州市 | 《温州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 | |||
四川省成都市 | 《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 | |||
辽宁省大连市 | 《大连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 | |||
安徽省马鞍山市 | 《马鞍山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 | |||
单一要素确定论 | / | 按吉林省《目录》确定 | 吉林省 | 《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 |
按安徽省《目录》确定 | 安徽省 | 《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 | ||
进一步区分情形确定论 | / | 停工留薪截止日原则上为就医证明中记载的医疗期或者休息期结束之日 | 上海市、江苏省徐州市 | 《上海高院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的研讨纪要》《徐州市中院、徐州市人社局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
提前正常返岗复工的,截止日为返岗用工之日 | ||||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时间更早的,则以该结论作出之日作为截止日 | ||||
其他 |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 / | 辽宁省 |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
备注 | [1]认定主体,是指地方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确认主体。在各方发生争议,或者没有鉴定结论的情形下,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具有自由裁量权,但不应突破《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2]根据福建省、江西省、湖北省、贵州省、云南省、陕西省、重庆市规定,用人单位虽然可以确定停工留薪期,但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停工留薪期发生争议的,可以向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同时,浙江省规定,在《目录》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停工留薪期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时结束。 [3]湖南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四川省、海南省、青海省、西藏自治区关于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没有特别规定。虽然我国其他部分地区明确停工留薪期的确认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但在实际执行中,有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并未载明工伤职工应当享有的停工留薪期。 |
综上可见,以诊断证明+分类目录综合确定论属于我国各地区之间的主流做法,但各省市之间以及各省市内部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异。笔者认为,上述各种观点均有值得商榷或者互相借鉴之处,需要予以进一步完善。
其一,“单一要素确定论”并未考虑个案实际情况,按照统一标准确认不利于区别保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
其二,如果仅以“鉴定截止论”作为唯一认定标准,那么实践中工伤职工无故不配合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相应期限的待遇仍由用人单位承担,有失公允,且可能与“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立法目的不相适应。相反,若工伤职工已取得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可以推知其经治疗伤情已相对稳定,停工留薪期已经届满。
其三,“复工终结论”“鉴定截止论”并不适用所有工伤事故情形,有的工伤职工发生工伤后并不继续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有的工伤职工伤残情况则无需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其四,“医疗终结论”“诊断证明+分类目录综合确定论”较为符合“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立法目的,但若进一步结合区分情形予以确定具体期限,则相对更为合理。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医疗伤情应当以《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的受伤部位为限,对于非因工负伤治疗而增加或者延长的医疗期限,不应当纳入停工留薪期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