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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27|不服劳动仲裁起诉后按撤诉处理能否再次起诉

作者:王麒麟律师时间:2024年03月13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450次举报


【笔者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相较于一般民事纠纷,劳动争议纠纷处理机制具有其特殊性。但是,建立劳动关系仍属于民事活动范畴,劳动争议纠纷亦属于民事案件案由,那么对于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不服劳动仲裁裁决提起民事诉讼,原告撤诉或者法院按撤诉处理后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法院是否应予受理?主流观点认为,答案是否定的。

【案情简介】

A公司与B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并将工程项目劳务分包给B公司,B公司班组人员雇佣C某等人到案涉项目从事木工工作,C某等人与公司未签订有劳动合同或者用工协议,劳动报酬由班组人员直接支付。不久后,C某在工作时间受伤,因无法协商解决且无法确认用工主体,C某遂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A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A公司无故缺席,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A公司缺席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裁决确认C某与A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A公司收到仲裁裁决后不服,遂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阶段,因A公司再次无故缺席,法院裁定该案按照撤诉处理。A公司收到撤诉裁定后仍不服,数月后再次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C某与A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处理结果】

裁定驳回A公司的起诉。

【律师评析】

1.起诉后即申请撤诉的,原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法释〔2000〕18号)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当事人起诉后主动申请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撤诉裁定送达之日生效。即使当事人再次起诉,无论再次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15日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均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这一点在司法实务中几乎没有争议。

2.起诉后被按撤诉处理的,能否再次起诉存在争议

前述司法解释仅明确了当事人主动申请撤诉情形下原仲裁裁决的效力,由于法律、司法解释立法缺失,导致司法实务中对起诉后被按撤诉处理情形下原仲裁裁决的效力认定以及当事人能否再次起诉、是否应予受理等问题,客观上存在一定争议,主要存在四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和做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的,再次诉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受理。同时,法释〔2000〕18号司法解释明确的是当事人申请撤诉,而不是按自动撤诉处理,且当事人申请撤诉是当事人处理自有诉权的一种行为,而按自动撤诉处理是法院依职权作出的一种处理行为,其诉权的处理不是在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作出的,故按撤诉处理后再次起诉不适用该规定,当事人仍享有诉权。这属于极个别观点。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8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或不予受理裁决、决定或通知向人民法院起诉后,撤回起诉或被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的,当事人又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当事人起诉后被按撤诉处理的,无论再次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15日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均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这属于主流观点,且江西省、广东省深圳市、广东省中山市、四川省泸州市等地方规范性文件以及重庆市发布的典型案例亦明确采用这一做法。

第三种观点是在第二种观点的基础上对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作了区分,认为当事人起诉后被按撤诉处理,若在法定的15日起诉期限内又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在超过法定的15日起诉期限后又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这属于少数观点,四川省成都市地方规范性文件明确采用这一做法。

第四种观点则是在第三种观点的基础上对起诉期限的起算点作了延后,认为审查当事人再次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15日起诉期限,应当以当事人收到法院撤诉裁定之日起15日内为限进行审查,而不是以当事人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15日内为限。这属于极个别观点。

笔者倾向性赞同第三种观点。其一,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提起民事诉讼的15日起诉期限属于除斥期间,除了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申请顺延期限且人民法院决定准许之外,应当以当事人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15日内为限进行审查,故第四种观点有违《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并不可取。其二,如果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以三年诉讼时效为限进行受理,那么劳动仲裁裁决将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会不当增加当事人维权成本,损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故第一种观点应当对再次起诉期限加以限制。其三,按自动撤诉处理与当事人处理自有诉权性质并不相同,参照法释〔2000〕18号司法解释认定按撤诉处理后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同时,按自动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仍在法定的15日内起诉,表明其并未怠于行使诉权,且该行为并不会严重损害双方当事人的时间利益,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任务依法作出裁决,故相较于第二种观点,第三种观点对不同情形作出不同处理更为合理。

回到本案,A公司收到撤诉裁定后仍不服,数月后再次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被裁定驳回A公司的起诉,从诉讼程序上来看是合法合理的,但从实体来看却是有悖于客观事实的。C某与A公司显然不存在建立劳动用工的合意,也不存在人身隶属性和经济从属性,但由于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错误适用举证责任、A公司怠于行使仲裁和诉讼权利,最终导致了这一结果的发生。正如承办法官所言:“如果A公司第一次开庭不缺席,从现有证据来看大概率不会是这么个结果,但没办法,这已经是既定事实……”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这也警示着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不服劳动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的,切不可因未缴纳诉讼费、未按时出庭等问题被按照撤诉处理,以免丧失诉权。


王麒麟,北京浩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毕业于四川大学,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员,中国中小企业协会调解中心调解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北京浩天(成都)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57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合同纠纷、债权债务、人身损害、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