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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对象 案例索引 案情简介
2018年12月,绵阳市涪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一、L某与C公司2011年1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劳动关系成立;二、L某与C公司2018年10月劳动关系解除;三、C公司向L某一次性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4.8万元;四、C公司向L某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万元;五、C公司向L某一次性支付住院伙食补助96元;六、驳回L某的其他仲裁请求。C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之诉,其事实与理由为:双方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终局裁决的情形,该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法院认为
C公司未给L某缴纳工伤保险引发本案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相关争议属于社会保险的争议范畴,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之规定,C公司关于本案争议事项不属于终局裁决情形的主张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遂裁定如下:驳回C公司的申请。
律师评析
我国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程序以“一调一裁两审”为原则,对于仲裁裁决不服的,当事人依法可以提起民事诉讼。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两种情况的劳动争议,除另有规定之外[1],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一类为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2017年修订)第五十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人社部发﹝2022﹞9号)第十条规定逐步明确其范围,这一类争议在司法实务中理解与适用分歧相对不大。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 人社部发﹝2022﹞9号 |
劳动报酬 | 劳动报酬 | 标准工时制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1]或者病假工资;“代通知金”;其他劳动报酬 |
工伤医疗费 | 工伤医疗费 | 工伤医疗费 |
经济补偿 | 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离职经济补偿等 | 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离职经济补偿;其他经济补偿 |
赔偿金 | 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违法解除赔偿金等 | 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违法解除赔偿金;其他赔偿金 |
第二类为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由于国家层面上未明确细化请求支付工伤待遇等的争议是否属于在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导致这一类争议在司法实务中理解与适用分歧不断。有的观点认为不应当“一裁终局”,有的观点认为应当“一裁终局”,有的观点则认为属于确认争议的为终局裁决,属于给付争议的为仲裁前置裁决。笔者倾向性认为,虽然在国家层面上目前尚未将支付工伤待遇类争议纳入终局裁决范围,但将其纳入终局裁决范围将会是立法修订的趋势和方向。
一方面,正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8200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6〕296号)指出,“请求支付工伤待遇类争议,目前有的地方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其纳入了终局裁决的范围。下一步我们将修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拟将支付工伤待遇类争议纳入终局裁决范围,以缩短此类争议的处理周期。”然而遗憾的是,2017年修订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仍然是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重复表述,并无任何补充说明或者具体细化。
需要注意的是,“拟将”这一表述意味着国家现行规范性文件尚未将支付工伤待遇类争议纳入终局裁决范围。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等有关规定,亦可印证这一观点。换言之,若请求支付工伤待遇类争议属于“一裁终局”案件,由于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依法即不应当予以受理。
另一方面,该答复亦指出“继续探索工伤认定与劳动争议案件相结合的具体路径与模式……与有关部门共同对工伤认定及相关劳动争议纠纷处理程序衔接问题进行研究,在条件成熟时共同推动相关立法的修订和完善。”目前部分地方规范性文件将支付工伤待遇类争议纳入终局裁决范围,似乎在为此做试点和铺垫。经笔者法律检索,目前将支付工伤待遇类争议纳入终局裁决范围的地方主要包括山东省(2010年、2016年、2019年)、云南省(2015年、2016年)、重庆市(2016年)、浙江省(2016年、2017年)、福建省(2018年)、黑龙江省(2018年)以及四川省绵阳市(2017年)、广东省深圳市(2018年)等。由此,本案裁定驳回C公司的申请,也就不难理解了。
请求支付工伤待遇等的争议是否应当纳入终局裁决范围,关乎工伤职工维权效率以及双方权利救济途径选择问题。尤其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在劳动仲裁阶段需要更为积极地应诉答辩、行使权利,否则以认定事实错误等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因不符合法定条件而将难以被支持。笔者认为,从“针对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周期长的问题,规定部分案件一裁终局”[3]的立法目的来看,由于当下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整体周期漫长,将其纳入“一裁终局”范围具有合理性、必要性和紧迫性,也更有利于保护工伤职工的劳动权益。而在国家层面上将其纳入终局裁决范围,尚需要完善立法体系机制和诉裁衔接程序,进一步配套具体适用规则。
[1]例如,裁决事项涉及确认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就同一案件应当作出非终局裁决。
[2]该规定将停工留薪期工资界定为“劳动报酬”,可以作为“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能否主张经济补偿金”争议中“支持说”的理由之一。
[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草案)》的说明——2007年8月26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