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琳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25日 21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盛泰公司签订的《直播合作协议》;2、两被告退还原告服务费1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及理由,2020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盛泰公司签订《直播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盛泰公司为原告进行xx直播产品销售服务,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20万元服务费,但被告根本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xx直播产品销售服务义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全部协议价款20万元,后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仅退还原告4万元,对剩余的16万元至今未退还。另查明,被***盛泰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王某系其自然人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为了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盛泰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解除直播合作协议无法律依据,原、被告签订的直播合作协议已于2021年3月16日到期,截止起诉之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已过合作期限,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对原告进行服务,所以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约定期限届满,原告没有法定解除权。2、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退还16万元及利息,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原告支付费用20万元,被告计划在协议内完成合作产品直播销售60万元,如果未完成指标,双方可协商继续合作或按实际销售额比例退款,退款比例为三分之一,经双方确定,销售额为1.5万元,虽未达到约定销售额度,但是根据协议约定,双方可协商继续合作或按实际销售额比例进行退款,应退还原告三分之一,即5000元,现原告要求退还16万元,违反了公平原则。3、虽合同签订有歧义,但原告作为具有认知能力的主体,且双方的直播合作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署的,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原告应提前预见相关合同的风险,假如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达到销售额的59万元,没有达到约定的60万元,那么按照原告的诉求或合同约定,被告应退还原告196666.66元,也就意味着对被告来说,销售额越高,退还原告的钱越多,所以原告的诉求对被告来说是不公平的。
对原告主张的被告1、原告要求解除直播合作协议无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直播合作协议已于2021年3月16日到期,截止起诉之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已过合作期限,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对原告进行服务,所以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约定期限届满,原告没有法定解除权。2、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退还16万元及利息,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原告支付费用20万元,被告计划在协议内完成合作产品直播销售60万元,如果未完成指标,双方可协商继续合作或按实际销售额比例退款,退款比例为三分之一,经双方确定,销售额为1.5万元,虽未达到约定销售额度,但是根据协议约定,双方可协商继续合作或按实际销售额比例进行退款,应退还原告三分之一,即5000元,现原告要求退还16万元,违反了公平原则。3、虽合同签订有歧义,但原告作为具有认知能力的主体,且双方的直播合作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署的,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原告应提前预见相关合同的风险,假如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达到销售额的59万元,没有达到约定的60万元,那么按照原告的诉求或合同约定,被告应退还原告196666.66元,也就意味着对被告来说,销售额越高,将退原告的钱越多,所以原告的诉求对被告来说是不公平的。
被***盛泰公司登记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某是瑞辉盛泰公司唯一股东。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是和被***盛泰公司签订合同,不应该起诉我个人。我是被***盛泰公司的股东,并且从事实际经营,但我不是唯一股东。虽然公司登记信息是一人股东,但实际上是三个股东,除了我,还有法人张某某、郭某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6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盛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直播合作协议》1份,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进行xx直播产品销售;合作时间为2020年12月16日至2021年3月16日,合作费用为人民币20万元;甲方于合同签订两个工作日支付乙方费用人民币20万元,乙方计划在协议期内完成与甲方合作产品直播销售指标人民币60万元,退货率不超过总销售额的10%,如在协议期内未完成销售指标,双方可协商继续合同,或者乙方给甲方按实际销售额比例退款,退款比例为1/3;甲方应当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将上述费用支付至乙方指定的以下账号,协议同时列明了被***盛泰公司的账户及王某个人的账户、开户行及账号;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导致目的不能实现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协议,并按照实际产生的经济损失要求违约方赔偿;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钟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于2020年12月16日支付被告王某协议约定的账号5万元、于2020年12月24日两次支付被告王某协议约定的账号5万元、1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支付合作费用20万元的义务。至合作期间结束,被告共计为原告直播销售货物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直播合作协议》1份、原告法定代表人钟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王某人民币20万元的微信截图打印件3张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明,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事实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因被告为原告直播销售的货物没有达到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的金额即60万元,合作结束后,原、被告没有继续合作,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支付的服务费。被告王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退还原告法定代表人钟某某4万元,即于2022年1月25日退还1万元、2022年3月3日退还1万元、于2022年3月9日退还2万元。在钟某某与王某于2022年4月4日上午11时26分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王某认可退还原告195000元,目前还差150000元;原告法定代表人钟某某在聊天记录中明确要求王某应在2022年2月18日前付清应返还的服务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3份、钟某某与王某微信聊天记录及原、被告陈述加以证明,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因被告未能及时退还该款,原告于2022年4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盛泰公司退还16万元服务费,并以被告王某系被***盛泰公司的唯一股东且两被告财产混同为由,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企事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信息打印件证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两被告认可企业信息登记中记载王某系被***盛泰公司唯一股东,被告王某主张实际上其不是被***盛泰公司的唯一股东,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王某的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盛泰公司签订的《直播合作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网络服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在《直播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间届满时,未能按照协议的约定为原告销售60万元的货物,此后原告与被***盛泰公司未达成继续履行该协议的合意,故该《直播合作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无权要求再解除该协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直播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盛泰公司退还其服务费20万元,扣减已支付的4万元,要求被***盛泰公司给付尚余16万元的诉求,被***盛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照协议的约定为原告销售60万元的货物,仅销售1.5万元的货物,而在协议履行完毕后,作为被***盛泰公司股东的王某,答应退还原告服务费19.5万元,而原告对此亦未提异议,且退还的金额亦符合原、被告直播协议的约定,故本院依法确认被***盛泰公司应退还原告的服务费金额为19.5万元,扣减被告王某已支付的4万元,尚余15.5万元被***盛泰公司应当退还原告。
对原告主张应退还服务费的利息,因原、被告在协议中未明确约定该款的退还时间,在钟某某与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钟某某明确表示被告应当在2022年2月18日前付清服务费,否则后果自负,据此本院认为原告同意被告在2022年2月18日付清尚余服务费,逾期支付的原告有权主张利息。对原告主张的逾期退还服务费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王某系被***盛泰公司的唯一股东,也参与被***盛泰公司的经营,从本案被***盛泰公司与原告合作的付款方式看,两被告有财产混同的情形,被告王某未能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被***盛泰公司财产,故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对被***盛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管理有限公司服务费15.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1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王某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承担50元,由两被告连带承担1700元;保全费1320元由两连带承担(因原告均已预交,两被告将承担的3020元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