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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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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发布者:陈琳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25日 58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人***食品有限公司称:请求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立即解除对异议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银行基本账户15×××47的冻结。事实与理由:首先,冻结异议人的基本账户不符合善意执行理念。企业基本账户是企业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的主办账户,直接关系着一个企业的生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善意文明执行的规定中生存权益高于债权的理念,应当立即解除对异议人基本账户的冻结。即使保全,也应选择对异议人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而不应该首选异议人的基本账户。况且异议人与保全申请人的争议还处于审判阶段,裁判结果还未可知。其次,异议人向贵院郑重承诺,在解除冻结后将如实向法院报告该账户资金流水等相关情况,请法院依职权进行监督。如果保全申请人担心对异议人基本账户解冻后,将无法对该账户内大额资金的进行和转出予以监督和控制,申请人亦可时时监督。如发现异议人存在违反上述承诺的行为,保全申请人亦可向法院反映,异议人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

  本院查明,原告***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食品有限公司、张某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原告***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作出(2022)辽06民初63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食品有限公司、张某银行存款1000000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于2022年1月29日作出(2022)辽06执保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食品有限公司、张某银行存款人民币1000000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于同日向中国农业银行发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内容为:根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辽06执保3号之一执行裁定,请协助执行下列事项:冻结被保全人***食品有限公司15×××47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10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自冻结措施完成次日起计算。本案逾期未续冻或解除冻结后,方可支付。中国农业银行于同日向本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你院(2022)辽06执保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2)辽06执保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收悉,我行处理结果如下:被执行人***食品有限公司在我行15×××47账户内的存款余额人民币32693.45元,本案已以1000000元为限作冻结处理,实际冻结可用金额32693.45元,超额冻结金额1000000元,冻结期限自2022年1月29日至2023年1月29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本案申请人***食品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请求为解除对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15×××47基本账户的冻结,***食品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冻结其基本账户错误。由此可见,***食品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并非针对保全裁定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而是认为(2022)辽06民初63号民事裁定书中的冻结其基本账户错误,显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修订前)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故本院对其异议申请应当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食品有限公司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陈琳律师,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自成立北京分所后办理百起民商综合类案件,其中包含大量经济类合同、公司经营、婚姻家...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河南良承(北京)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10120********2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