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股东名下有多家公司,法院如何认定公司人格混同
如今公司注册手续较为简便。经常会出现一自然人股东名下有多家公司。
这些公司通常以关联公司形式出现,这些公司的名称相近,联系方式相近,存在其他混同行为,客观上使得合同相对方缔约时就关联各方的关系产生了混滑,此种情况下,法院根据诚信原则,综合全案情况,可在关联各方中认定实际应承担合同责任的公司,或判定由于公司人格的混同,由关联各方共担合同责任。
所谓的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是指关联公司在财产、分配、管理和业并上混同,从而使其丧失了作为法人的独立性,款否认其法人人格,由混同的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法人人格是同可以分为财产混同,组织机构混同和业务混同三种
法院主要从双方公司的名称、股东组成、办公地址、联系方式,工作人员等方面进行认定是否存在混同。
相关案例如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大连某某限公司、大连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关于本案系争货款支付义务的承担。鉴于张某某分别作为A公司、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在本案所涉七份合同的签订、履行包括提货和货款支付等方面的实际混同行为,以及A公司、B公司实际经营地点同一等,原审法院认为A公司、B公司就本案争议事项范围内对某某公司而言形成人格混同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子以认同,永手公司、浮达公司应对七份合同项下所欠的货款共同承担支付义务。
本案中、从工商登记资料看,两被告系独立的法人,有各自的名称、经营场所、注册资金等、但是被告机械的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系被告某某机电的股东,被告某某机城的股东陶良作系被告某某机电的副董事长,但这只能说明两被告间存在关联关系,而并不能说明两被告间必然存在公司法人人格混同;
从原告与被告某某机电在XXXX年X月X日的企业询证函来看,如果两被告间存在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则原告在该对账单中应扣障被告某某机械在2009年X月X日支付给原告的XXX元,但原告却并未在总欠款中予以扣除。虽然原告陈述系在对账时漏算了该笔款项,但因企业对账系重大财务事项,从原告直至起诉时仍未予更正来看,原告陈述两被告间存在公司人格混同从而应共同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不合常理。因此,法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认定独立的法人人格混同需要有足够的证据,比如说合同、送货单、转账凭证等不能仅依据工商登记信息进行单独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