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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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住宾馆,发生人身损害如何请求赔偿?

发布者:张航律师 时间:2018年03月26日 62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2014年12月23日晚,原告张某到被告王某经营的位于武汉某宾馆住宿。原告张某在卫生间洗澡时不慎滑倒受伤。后原告张某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原告张某左膝髌韧带断裂;左膝关节异物存留;左膝皮肤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对症治疗,加强营养,保持伤口干燥,继续左下肢支具固定等。原告张某支付医疗费22197.86元。

    原告张某委托某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张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原告张某支付鉴定费1000元。

    后被告王某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另行委托某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张某所受伤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5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120日,护理时间90日。被告张某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4300元。

    另外,被告王某经营的宾馆未领取住宿业营业执照,被告王某将该房屋隔成单间对外出租经营宾馆。根据原告张某提供的受伤当晚的照片,原告张某受伤房屋洗手间内并无“小心地滑”提示牌和防滑垫。

律师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侵权法理论,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是那些从事社会活动的特定场所的所有者、经营者以及其他进入该场所具有社会安全保障义务的人,他们的共同特点是对该场所具有事实上的控制力,这种控制力并不以具有交易关系,也不以经营者有营业资格为必要。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由于没有履行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实施的侵权行为。

    本案被告王某虽没有营业执照,亦没有经营宾馆的资质,但作为宾馆的实际控制人和管理人,在原告张某居住的房间卫生间内,并无“小心地滑”的警示,亦并未放置防滑垫,属于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应当承担对原告张某人身损害侵权的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即使王某在内放置警示牌及防滑垫,也并不能完全免除自身的责任,但可能会根据实际情况减轻责任。

律师建议:

   身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在日常的经营活动中,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尤为重要。营造一个安全、规范、良好的营业环境,不仅有利于自身的经营和管理,吸引更多的消费者,也能够降低消费者发生人身损害的几率。否则一旦发生安全问题,轻则经济损失,重则还可能负担刑事责任。保护消费者的消费安全,也是自身经营过程中利益的保障所在。

    身为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一定要擦亮双眼,选择有资质,更加规范、有安全保障的营业场所。切莫贪图小便宜,忽略了自身安全,一旦受到伤害,对方可能付出的只是经济损失,受皮肉之苦的还是自己。

张航,毕业于武汉理工大学,法学本科学历。先后在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上海爱家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君茂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武汉
  • 执业单位:湖北联航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20120********81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法律顾问、公司法、刑事辩护、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