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司天双律师 时间:2024年09月11日 6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勇,
被告:沛县供销合作社
被告:沛县供销合作总社
原告诉讼请求:
解除与被告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的《供销社家属院合作履行协议》。
两被告返还原告所缴纳的土地转让金103378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
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案件事实:
2011年4月18日,原告与供销社签订合作改造协议,约定改造土地12.7亩,转让金1033780元。
原告将转让金打入被告指定账户,但因土地转让未经职能部门同意,导致土地无法交付,相关手续无法办理。
原告未对协议中约定的家属院进行改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被告答辩:
供销社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合同无效,且已超过诉讼时效。
供销总社辩称其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是适格被告,且已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判决理由:
合作改造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协议无效。
原告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
供销社应返还原告1033780元及利息。
判决结果:
被告供销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103378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驳回原告对供销总社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