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司天双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23日 35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XX,女,系张X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XX,江苏XX律师。
被告:张XX,男
审理经过
原告张X诉被告张XX继承纠纷一案,原告张X不服一审判决,遂提出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1日受理后,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原告张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XX、司XX,被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佟XX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进行过程中,被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佟XX未经法庭允许,擅自离开法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分割丧葬费、抚恤金、取暖费,共计74816元。请求判令被告平均分割遗产332463.95元(其中张XXXX储蓄卡64168元,张XX建设银行卡268295.9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为同胞兄弟。2014年6月18日,双方母亲张XX病逝后,被告张XX将双方父亲张XX名下中国XX账号为:12×××19的工资款据为所有,该卡在2014年6月18日前由张XX使用支配,在张XX过世后,被告张XX私自占为已有控制、支配父亲张XX的退休金每月6000余元,至2017年7月19日张XX过世,合计约23余万元。张XX过世后,由其单位发放的丧葬费53116元、取暖费1700元、张XX配偶张XX医药费报销20000元,合计74816元悉数入账。双方父母均未立有遗嘱,原告多次向被告张XX要求继承应得份额,均被张XX拒绝。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XX辩称:首先关于XX公司提供的证明中载明的事项及金额,包含了丧葬费、取暖费、被继承人张XX妻子报销用药费共三项,关于丧葬费,是指火化费、骨灰盒费用、殡仪馆为死亡人整理仪容的费用,死者家属为办理丧葬事宜租用车辆支出的交通费,以及招待亲朋好友产生的宴席、烟酒等费用,也包含了购买墓地的费用,取暖费是死者生前为了取暖用于支付的空调、暖气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医疗费是指死者在患病期间支付的非医保用药,医保部门不能报销的费用,因为张XX系工伤,该非医保用药由单位予以报销,该费用是被告先行交付给医院的,因此以上的所有费用都已经实际产生,并合理支出,不能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其次,关于银行的流水,只能证明张XX在生前曾每月有固定的工资收入,但是张XX也有合理的支出,根据省高院2018第110号电传,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7726元,也就是说,张XX每年至少应当消费27726元,因为张XX又聋又瞎,生活不能自理,得要请护工进行护理,根据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问答之规定,护工费用一般以每天80元,伤残特别严重的以每天100元支出,根据张XX的实际情况,应当属于伤残特别严重的,张XX虽然每月有固定的工资收入,但扣除上述两笔费用后,张XX去世之前没有遗留存款。另外,被告张XX经常给原、被告的父母购买蛋白粉等贵重药品,用于给父母亲补身体,再次,关于原告提供的几张收据,证明其为原、被告的母亲办理丧事期间支出的费用,根据农村的习惯,办理父母亲的丧事,女儿不参与,均由其儿子办理丧事,原、被告作为儿子,每人办理一个老人的丧事,符合农村的风俗习惯,而且原告给双方的母亲办理丧事购买的墓地是由被告张XX出资的,原告支出的其母亲的丧葬费用,不属于遗产,不应该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另补充,因为被继承人张XX系残疾人,白天晚上均需要有人护理,按照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之规定护理费应当由每天150元,另外原告主张抚恤金并没有在徐州XX公司出具的证明中体现。被继承人张XX工资每年递增,至去世之前工资由每月4900余元左右,按此标准计算,XX的流水应该是五年左右的总流水,下次庭审中我们将详细提供给法庭。众所周知每个人每月或者每天的准确消费金额包括衣食住行、就医等,但无法准确计算每个人每天的食量,用多少水电及油盐酱醋,不仅被告无法计算出精确数字,而且所有的人都无法计算,因此每月的消费金额应当按照江苏高院的相关规定及每年的消费金额,被继承人张XX生前系残疾人,不仅日常生活需要专人护理,而且在住院治疗过程中更需要专人进行护理,既然需要护理,也必然产生护理费用,而二审法院要求被告向法院提供被继承人张XX的消费支出明细显然被告无法提供,因此被告认为原一审法院的认定清楚,二审法院发回审理于法无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被继承人张XX于2017年7月20日去世,被继承人张XX于2014年6月18日去世。被继承人张XX病逝后,被继承人张XX一直同被告张XX居住生活,直至被继承人张XX2017年7月20日去世。在被继承人张XX与被告张XX共同居住生活期间,被继承人名下中国XX银行12×××19账户内有各项进账共26万元,被继承人张XX名下中国XX银行60×××52账户内有各项进账6万元,其中包括被继承人张XX去世后,其单位发放的丧葬费、取暖费及被继承人张XX医药报销费74816元,对上述款项,均由被告张XX取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张XX及其诉讼代理人未经法庭允许,擅自离开法庭,本案可以缺席审理。原告张X与被告张XX系同胞兄弟关系,享有合法、同等的继承被继承人张XX、张XX的合法遗产。被告张XX辩称对上述从被继承人张XX中国XX银行卡内、中国XX银行卡内共取出32万余元已全部用于为老人看病、购买蛋白粉等,但被告张XX并未向法庭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说法,且在原告去看望被继承人张XX的时候并未见过父亲张XX食用过蛋白粉等高档营养品,故对被告张XX的说法,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张XX辩称张XX与被告生活期间需要有合理的生活支出及相应的护理费用,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原、被告父亲张XX虽在母亲去世后由被告张XX照顾并殡葬,但在此之前,原、被告的母亲张XX与原告共同生活了十年左右,并由原告张X独自为其母亲办理殡葬事宜,故对被告张XX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X给付被继承人张XX的丧葬费、抚恤金37408元;
二、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X给付被继承人张XX、张XX遗产166231.975元。
案件受理费5870元,由被告张XX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