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人:长沙某某电子有限公司(简称某某电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梅某斌,公司董事长
被答辩人:长沙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某香,公司的总经理
因被答辩人某某公司不服长沙市中级人民(2019)湘01民终11931号《民事判决书》(简称终审判决)提出再审申请,现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答辩中心意见:终审判决针对被答辩人某某公司不服芙蓉区法院(2018)湘0102民初1011号民事判决提出的上诉理由,经审理后认为不成立而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这一判决结果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答辩人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再审申请。
理由为:
一、被答辩人某某公司已注销,丧失诉讼主体资格。
经查:某某公司已经于2020年5月25日被依法注销营业执照,丧失法人资格,亦即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被答辩人某某公司之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二、某某公司对已生效的一审判决未申请再审,则本案不应进入再审程序。
“不告不理”是民诉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本案二审时,某某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针对某某公司上诉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审查,审查的对象是一审裁判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审理程序是否存在某某公司上诉所称情形。经过审理,认为某某公司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则本案一审判决产生了既判力。
本案当事人双方的实体权利是由一审判决所确定,某某公司没有对一审判决申请再审,其再审申请请求没有提出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的内容,仅将再审原因明确为“不服长沙中级法院(2019)湘01民终1931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而审判监督程请是针对存在严重错误的一审、二审判决设立的一种司法救济制度,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本案也不应进入再审程序。
三、某某公司再审所称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
1、某某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提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整个再审申请书中,申请人均未指出原判决认定的哪些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而是将其上诉的理由重复一遍,这些理由经过审理被认为不成立,故该再审申请所称的该理由同样不能成立。
2、某某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提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而未调取”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某某公司在一审中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法院已经履行证据调取职责,且邵阳中心医院已经出具《情况说明》,只是某某公司调取的证据达不到欲证事实,是其未尽到举证责任所致,该责任不在法院而在某某公司。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必须是该证据客观存在,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确实为被调查对象所持有,且调取的证据是对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在当事人书面申请后方能调取。本案中,某某公司在一审时已经提出证据调取申请,且已经穷尽调取证据的可能;无证据证明某某公司在二审中书面提出了证据调取申请。即便提出,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也不应履行调取职责。故某某公司该申请再审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3、某某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提出的“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某某公司在一审提出的所有证据包括发票,在一审时进行了质证并经合议庭核实,二审判决已经查明。某某公司在二审中并没有提交新证据,不存在“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
四、某某公司滥用诉权,恶意缠讼,企图非法获利的意图明显。
1、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就是上诉状的变种,且故意歪曲事实,曲解法律,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其所有提出的再审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原一审、二审法院均经过审理,并已经做出判决。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其既判力应当得到尊重。
2、本案二审判决生效,某某公司提出执行申请,证明其已经认可判决书的既判力。答辩人于2020年3月19日收到芙蓉区的执行通知书,随即履行生效判决义务,并在2020年4月9日办理执行终结手续。11天后,某某公司提出再审申请,其滥用诉权,企图通过缠讼获利的主观恶意明显。
3、某某公司4月20日提出再审申请,该公司5月25日即注销,其决议解散后清算之快,动作之迅速令人瞠目,不知“葫芦里卖的什么药”。
五、某某公司在再审申请中所提出的其他事实和理由,在原一、二审中均已审理并作出判决,因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规定再审申请的理由而应予以驳回。
1、2010年7月的《协议书》没有履行的事实清楚,原一审、二审法院均已判决认定。某某公司再审称没有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同意其提出的追加诉讼请求就是认可的观点,既不合法也不符合事实。
2、某某公司再审中所称“自认”一说,没有任何证据支撑,也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更不属于人民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
3、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希森美康XT-1800i与800i试剂是不能通用的,答辩人在原一审、二审已经举证证明(见试剂说明材料)并经法院查实,不存在有自认一说。
4、某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证据认定错误、损失计算错误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本案一审法院根据销售发票,查明了销售给邵阳市中心医院各种试剂的数量及价格,以及某某公司2011年2月18日至2014年10月30日共缴纳增值税的金额211779.78元等事实,并查明45716.63元已在(2018)湘01民终519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抵扣,将余款166063.15元在本案中抵扣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对损失的计算准确。二审法院也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一审、二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此呈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长沙某某电子有限公司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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