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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某林、丰某广诉王某荣、周某琼民间借贷纠纷案 再审代理词

发布者:郑维民律师|时间:2021年03月17日|分类:律师随笔 |679人看过举报


审判长、审判员:

经过艰辛的努力,周某琼不服澧县人民法院(2019)湘0723民初1844号及常德市中级法院(2020)湘07民终525号民事判决,今天终于得以再审开庭。

本律师受再审申请人周某琼的委托,担任其再审程序的委托代理人,重新整理了原一审、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并补充了部分证据,现根据庭审质证查明的事实,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中心代理意见:本案涉嫌串通虚假诉讼,丰某林、丰某广主张50万元借款的证据不足,严重存疑,且本案所涉借款明显不属于周某琼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驳回丰某林、丰某广对周某琼的诉讼请求。

一、丰某林、丰某广主张50万元借款的证据明显不足,严重存疑。

1、本案作为民间借贷的证据严重不足。

本案所涉50万元借款,没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仅证明2012年6月12日丰某林给王某荣转账50万元,与丰某广没有关联,与周某琼也没有关联。历次开庭中,王某荣称是与丰某林合伙承揽广西上思县土地平整工程,丰某广参与现场管理。丰某林、丰某广与王某荣是干亲关系,王某荣在澧县司法局的询问笔录中称,“当时是说的入伙一起搞工程”。则本案到底是合伙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如果是合伙转借款纠纷,需查明广西上思县土地平整工程到底赚到钱没有?是什么时候将合伙关系转变为借款关系的?原一审、二审判决没有查清,这些基本事实至今存疑。

2、丰某广作为原告主体资格的证据不足,严重存疑

证明本案唯一的基础证据就是一张丰某林转账给王某荣的50万元转账凭证,尽管王某荣在澧县司法局的询问笔录中称,“丰某林、丰某广兄弟给了我50万元,丰某广跟着我到广西上思县搞土地平整工程”。丰某林、丰某广虽是亲兄弟,但在法律上属于独立的个体,该借款如属实,系按份共有,两兄弟属于普通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应单独主张权利。在丰某林转账的50万元中,丰某广到底有多少钱?丰某广到底是否为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至今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严重存疑。

二、周某琼作为本案被告的证据明显不足,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

丰某林、丰某广作为原告,证明50万元债务的证据有:

(1)建行汇款单,该书证只能证明丰某林向王某荣转账的事实,该证据与周某琼没有关联;

(2)债务处理协议、澧县司法局两份调查笔录,没有周某琼的签字和参加,仅是王某荣自认与丰某林、丰某广债务的事实,与周某琼没有关联。王某荣在债务处理协议及调查笔录中,为配合丰某林、丰某广兄弟诉讼,出于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败诉后的报复目的,将该借款引向周某琼,涉嫌恶意串通虚假诉讼,依法也不应采信。理由为:

其一、前后矛盾,明显串通。

王某荣在《调查笔录》中称“当时说的是入伙一起搞工程”,但王某荣与丰某林、丰某广签署的《债务处理协议》中却称“经与妻子周某琼商量一致,向乙方兄弟二人共计借款50万元”,用于土地平整工程。这两份书证明显矛盾,根据逻辑学“两者不能同真”的原理,要不都是假的,要不至少有一个是假的。如果最初说的是与丰某林兄弟一起搞工程,就不存在王某荣夫妻商量一致借款的问题。结合王某荣自认的与丰某广兄弟是干亲的事实,以及王某荣在与周某琼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败诉后扬言要报复的事实,可以推定涉嫌恶意串通。

其二、不符合常理,疑点重重。

丰某广参与王某荣广西上思县土地平整工程,期间王某荣有过很多工程款回笼,丰某广就在工程现场,王某荣具有还钱的能力和机会,而且这笔前是没有利息的。如果是借款,丰某广是否找王某荣要钱?王某荣为什么一致没有给?王某荣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指令周某琼向丰某林转账60.5万元,为什么没有发生抵扣?丰某林在二审时写的《情况说明》中称,是办理税票的款项,那办理税票的依据是什么?丰某林兄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其三、内容虚假,难以置信。

王某荣在《调查笔录》中还称:“我和周某琼都是商量好了的,搞事的收益都是交给周某琼的,工程款项的收入和支付,包括税费等事项都是周某琼经手的”。但庭审举证的证据证实,王某荣上思县土地平整工程总额达1200万元,转账给周某琼的仅仅580余万元,周某琼转给王某荣和其朋友的也是580万元,证明王某荣在澧县司法局所作的两份《调查笔录》是虚假陈述。其目的只有一个,就是恶意串通让周某琼还债,配合丰某广兄弟诉讼,解决该借款的诉讼时效问题。

(3)短信记录。该短信内容语焉不详,不能证明债务金额,不能证明王某荣到底是欠丰某林兄弟那一笔借款。因丰某林介绍周某琼投资广东泉藏投资公司纠纷,2015年12月1日丰某林向周某琼退款30万元,如果丰某林认为周某琼是王某荣向其借款50万元的共同债务人,按理会扣留该款。另,该短信记录没有提交原始载体,证据形式不合法,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4)两份判决书,不能证明周某琼为共同债务人,不能实现丰某林兄弟的证明目的。

(5)农业银行汇款单,不能证明周某琼合伙参与土地平整投资的事实。周某琼当庭举证证实,周某琼2012年6月14日转入谢圣聪账户的款项,是王某荣邀请唐汇安合伙参与从谢圣聪手里转包工程,唐汇安向周某琼借款60万元,由周某琼直接转入谢圣聪账户,有借条佐证。唐汇安是王某荣合伙人,在丰某林提交的王某荣与谢圣聪签订的《提前终止合作协议书》中,有唐汇安签字,亦能佐证唐汇安隐名合伙人身份。该转账凭证来源于王某荣提供给丰某林,由此证明丰某林和王某荣恶意串通,故意虚假陈述。

(6)丰某林一审提交王某荣转账交易记录、项目承包协议书、提前终止合作协议,银行转账凭证等系列证据,这些证据为王某荣持有。王某荣是一审被告,却将自己不利的证据提交给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自己,是典型的“醉翁之意不在酒”,在恶意串通将周某琼搞成本案的共同债务人,转嫁债务。上述证据不具有完整性,周某琼所出具的完整的转账凭证,证实王某荣给其转账约580万元,周某琼按照王某荣的指令转出约580万元,基本平账,证明周某琼与王某荣是二婚,在婚姻存续期间经济独立,代为转账没有留存,没有享有上思县土地凭证利益,不存在共同经营的事实。

综上,丰某林、丰某广在一审提交的证据,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考察,不能证明周某琼是本案所涉王某荣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周某琼不得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客观推理,能够证明丰某林兄弟与王某荣涉嫌恶意串通,虚假诉讼,这些证据依法不能采信,达不到证明案涉共同债务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三、现有证据,证明案涉50万元所谓的借款,应该早已偿还。

1、周某琼提交的202年11月30日至2015年4月1日的网银转账凭证,证明周某琼按照王某荣的指令,分5次给丰某林转账60.5万元。而丰某林给王某荣转账50万元的时间是之前的2012年6月12日,金钱是种类物,从资金流水可知已经平账,不应再有欠款。

2、丰某林2015年12月1日给周某琼转账30万元,如果丰某林认定周某琼是共同债务人,在王某荣没有还款50万元的情况下,应该会扣留该款。

3、案涉50万元转账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周某琼在本案诉讼之前知道。如果周某琼知道,会在与王某荣离婚时提出。

4、周某琼在一审、二审及再审中的抗辩观点的统一的,没有自相矛盾。

一审中,周某琼的一审委托代理人质以案涉50万元借款不符合共债共签规定,不清楚该债务抗辩是完全正确;

二审中,周某琼发现在发生案涉50万元往来后,周某琼5次向丰某林转账60.5万元的事实,质疑“案涉债务的真实性”,完全正当。

再审时,周某琼全面清理了转账凭证,发现与王某荣转账往来清晰,已经平账,足以否定所谓共同经营的事实。结合全案证据,推定本案涉嫌串通,一审诸多证据因涉嫌虚假和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而不应采信。

在不同的诉讼程序中,随着对案件认识的深入,周某琼根据自己的认知不断深化调整完善抗辩观点,符合常理和逻辑,是完全统一的,不存在自相矛盾的问题。

四、周某琼与王某荣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营,财产独立,周某琼没有参与王某荣土地平整工程,也没有将该工程收益用于家庭支出的事实清楚。

    1、王某荣与周某琼的转账流水,证明周某琼按照王某荣指令代为转账,资金进出平衡,没有取得王某荣工程收益。

2、周某琼提交的系列收入和财产证据,证明周某琼婚前有个人财产和收益,婚后添置收益均系自己经营所得,夫妻之间财产独立,且有能力承担家庭支出。

3、王静的证言证实,王某荣与周某琼夫妻财产分的很清楚。

综上,原一审、二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采信错误,本案涉嫌串通虚假诉讼。综合全案证据,案涉50万元债务存疑,丰某林、丰某广主张50万元借款的证据严重不足,周某琼不是本案共同债务人,依法不应承担该50万元的还款责任。恳请依法驳回丰某林、丰某广对周某琼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予以重视

 

 

                      周某琼委托代理人: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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