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雯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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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徐汇区合伙人律师执业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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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原告与养老院合同纠纷,胜诉,获得所得赔偿金

发布者:薛雯雯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3日 68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任A,女,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任X,女,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邵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A、任X与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养老院)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及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被告x养老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A、任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养老院赔偿全部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361,160元、医疗费25,018.31元、丧葬费62,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64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代理10,000元、鉴定费5,000元;2.判令x养老院返还住院期间房费及护理费13,008元。事实和理由:任A、任X为龚X的女儿。因看到x养老院的外资背景以及提供高端养老服务的介绍,龚X于2017年2月25日选择入住x养老院,以期获得生活及医疗专业照料,安享晚年生活。为此,经养老院方评估后,双方签署了《入住合同》,确定龚X的护理级别为“二级”,养老服务费用为每日477.09元(住宿费353.4元、护理费123.69元)。上述《入住合同》签订后,龚X入住了养老院,并依约缴纳了首期服务费用、入住押金及重大医疗备用金。2019年2月25日,双方又签署了《续约协议》一份,将服务期限延长至2021年3月4日。同时,因龚X已近88岁高龄,年事愈高、欠缺独立稳定行走及独坐等行为和认知能力,双方在《续约协议》中一致同意将护理级别调升至“特级”,养老服务费、重大医疗备用金也作了相应增加,其中养老服务费增加至每日813元(住宿费380元,护理费433元),重大医疗备用金增加至20000元。但2020年12月20日晚上约9点,龚X却因x养老院工作人员的失职,在房间内严重摔伤,完全无法动弹,在被紧急送往海军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后,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肱骨近端骨折,并均已断端移位,伤情危重。2020年12月25日,龚X接受右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并进行治疗。但是2021年1月5日,龚X情况恶化,最终于2021年1月6日经抢救无效去世。事实上,在此次事故发生前,龚X老人已发生过因x养老院人员看护不周而摔倒的情况,二原告明确要求今后要对老人加强看护,但养老院却未予重视,怠于采取有效措施予以防范,最终导致上述悲剧的发生。二原告认为,x养老院作为专业养老服务机构,更以高端服务为特色,收费也远高于一般养老服务机构,本应为老人提供更为专业、细致的护理服务。2020年续约时,龚X老人的护理级别提升至特护级,由此可见,x养老院亦认识到在日常护理,尤其是夜间护理中对龚X更应加强看护,负有提供24小时全程护理、避免人身伤害事故发生的义务。但x养老院却未能履行职责,造成龚X严重摔伤并最终去世的损害后果发生,这一结果不仅使龚X老人本人承受了骨折和手术治疗的巨大痛苦,更使二原告不得不被迫遭受母亲突然离世的巨大打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二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x养老院辩称,首先,龚X老人摔倒时护工没有看到摔倒的过程,当时老人是让护工自己先去洗澡,护工也告知老人不要自己行动,但老人自己想拿报纸才从座椅上起身,后感到头晕而不小心摔倒,护工在听到声响后立马出来按了呼叫铃,养老院的护士也都赶到场,随后工作人员拨打了医院电话,养老院已经尽到了救助义务。其次,虽然鉴定意见认为骨折和死亡有因果关系,但在长征医院的住院病史中,老人自述因头晕摔倒,说明老人摔倒导致骨折并非系养老院的过错造成,即使骨折和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应该考虑养老院对骨折的责任比例,再结合骨折和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责任。再次,老人当时所坐的座椅有扶手,其并非从椅子上滑落,而是起身行走后才摔倒,即便护工在场,也无法改变摔倒的发生,而且根据常规,所谓“一对一24小时护理”并非护工寸步不离,护工可在确认老人安全位置后短时间离开,而且本案中,护工得到了老人同意才去洗澡,该行为并无不当,更何况,老年人虽然行动能力下降,但不代表心智障碍,平时的护理中仍需充分尊重老人意愿,给予心理护理,不能因为老人有摔倒风险就随意否定老人意愿。最后,龚X老人在养老院的费用结算到2021年1月6日,在医院住院期间,相应房间都是保留的,且派了护工一对一在医院照看,老人去世后生前的遗物也保留在房内。2021年2月27日,原、被告最终确认退费是42,000元,且已退费完毕,二原告在最终结算金额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主张退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二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费用的标准和计算方式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1.任A、任X系龚X的女儿,龚X的丈夫任某于2018年4月23日报死亡。2017年2月25日,龚X(乙方)与x养老院(甲方)签订《入住合同》一份,约定由x养老院为龚X提供养老服务,初步确定乙方护理级别为二级,养老费用为每日477.09元,其中住宿费353.40元、护理费123.69元,重大医疗备用金10,000元。2020年4月5日,龚X(乙方)与x养老院(甲方)签订《续约协议》,约定服务期限延长一年,即自2020年2月25日起至2021年3月24日,乙方护理等级为“特级”,养老服务费用标准为每日813元,其中住宿费380元、护理费433元,重大医疗备用金20,000元。2.2020年12月20日21时许,龚X在x养老院的房间内摔倒受伤。x养老院的工作人员随后通过电话将上述情况告知家属,并将龚X送往上海长征医院(海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

  经检查,龚X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肱骨近端骨折、原发性高血压、肠道激惹征,于2020年12月21日入住上海长征医院,后于2020年12月24日于腰麻下行右人工股骨头置换术,术后予以抗感染、输血、输蛋白、功能锻炼等治疗。2021年1月6日5时20分,龚X出现呼吸困难加重、心率进行性下降、末梢循环差、血压下降等,抢救一小时后,宣布临床死亡。上海长征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第I项(a)龚X的直接死亡原因为呼吸衰竭,(b)引起(a)的疾病或情况为肺炎,在“II促进死亡,但与导致死亡的疾病或情况有关的其他重要情况”一栏中记载“1.右股骨颈骨折,2.高血压,3.肠道激惹症”。上述治疗期间,龚X自行支付医疗费(已扣除统筹支付及伙食费)23,114.31元、住院护理费1,600元。

  审理中,任X表示,母亲龚X在医院中向其描述了事发经过,母亲称当时就其一个人在房间内,护工去洗漱了,其想去对面床头拿报纸,一开始叫护工,护工没听见,于是其自己去拿,在此过程中摔倒,呼叫铃也是母亲自己按的,而且也不是母亲让护工去洗漱的。3.2021年8月25日,经本院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枫林司鉴中心)根据现有的书证材料和影像资料,对龚X骨折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参与度)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不能排除龚X骨折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骨折起次要作用,建议骨折的参与度为20-30%。二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元。

  x养老院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死亡医学证明书为本案唯一能证明死亡原因的证据,其中记载的促进死亡的原因除了骨折外,还有高血压、肠道激惹症等,如果认为骨折与死亡有20-30%的因果关系,那么三项促进死亡的原因之和要高达60-90%,与死亡医学证明的认定自相矛盾;其次,在医院抢救记录中明确记载,患者在呼吸困难、昏迷时,患方家属坚决拒绝行气管插管、胸外按压等有创抢救措施,该行为必然影响抢救工作,但鉴定意见并未考虑;再次,龚X在入院治疗时并无肺炎,故肺炎应与院内感染有关,与骨折并无关联;最后,鉴定意见以“不能排除”认定因果关系,属于推定,而本案规则原则并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综上,x养老院认为上述鉴定意见依据不足,要求重新鉴定。2021年9月17日,枫林司鉴中心就x养老院的上述异议作出书面答复,内容如下:(1)基本情况:龚X2020年12月20日摔倒致右股骨颈骨折、右肱骨近端骨折等,2020年12月24日经医院于腰麻下行右人工股骨头置换术等积极治疗后,于2021年1月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上述事实很明确龚X正是因为多发严重骨折,才导致其入院手术治疗,没有骨折也就没有此次住院治疗,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9.6.5条,龚X股骨颈骨折经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已符合九级伤残,说明龚X的骨折伤情严重;严重骨折以及因此引发的麻醉手术,给88岁高龄的龚X带来巨大创伤,并需较长时间卧床,导致其机体的抵抗力、抗感染能力等下降,虽然经住院积极治疗,还是发生了肺炎、呼吸衰竭、并最终死亡,其骨折与死亡在时间上和病程发展上具有相关性和延续性;(3)死亡医学证明书第I项的含义为导致死亡的最后的疾病系呼吸衰竭,第II项包含两层含义:①右股骨颈骨折是促进死亡的因素之一,且在3个因素中最重要;②右股骨颈骨折与呼吸衰竭没有直接关系,这与鉴定报告相吻合,龚X死亡的主要因素是肺炎引起呼吸衰竭,龚X骨折不直接导致其死亡,但此次遭受严重的骨折创伤,又经历了麻醉和手术的创伤,在客观上促进其死亡,所以综合分析,骨折起次要作用;(4)如被告方认为龚X的死亡存在医源性因素,比如XX院内感染有关,患者与医方不配合等,乃属于医疗纠纷鉴定范畴,可另行提起医疗纠纷鉴定;(5)鉴定意见系综合分析后得出的客观意见,被告方将骨折、高血压、肠道激惹征等直接累加计算因果关系,不符合逻辑关系,亦没有医学依据。

  庭审中,任X就龚X治疗时未采用有创治疗的原因进行解释,当时龚X的抢救情况并不好,为了减轻母亲的痛苦,所以家属向医院提出使用无创治疗方法,院方考虑了龚X的实际情况,最终使用了无创呼吸机,并不存在不配合院方治疗的情况。4.为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二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5.2021年2月27日,原、被告签署结算单一份,其中记载2020年12月房费31天计25,203元、2021年1月1日至6日房费及4,878元,各项金额计算后结余42,034.40元。x养老院于2021年3月11日向任X转账42,034.40元。另,龚X家属于当日整理并取走龚X房间内的物品。6.为证明“特级护理”的标准,二原告提交(2019)沪01民终1201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上海市XX机构管理和服务基本标准(暂行)》,x养老院曾在另案中明确表示特级护理为24小时全程护理。本案审理中,x养老院认可上述特级护理的标准。7.为证明本案责任问题,x养老院提交护理记录、海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入院记录以及照片(护士蹲下托住龚X)各一份。其中,护理记录中记载2021年12月20日20时58分“护工打铃,诉老人摔倒于地上,见老人上身倚靠椅子,斜坐于地上,意识清楚,问话对答切题”;在医院入院记录中,病史记载“患者于2020-12-21因头晕不慎自行摔倒”。针对以上证据,二原告认为,养老院在此前的护理记录中已经记载需要做好护理、防跌倒,但仍在事发当天让老人一人在房间,故x养老院存在过失,而且护理记录也显示龚X自2020年12月20日以后便未再使用房间,而医院的住院记录并不能反映事发当时的实际情况。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入住合同、续约合同、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费用发票、结算单、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书面情况答复及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护理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亦有过错的,可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龚X入住x养老院,x养老院应依约向其提供养老护理服务。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龚X在x养老院中摔倒受伤,后送至医院治疗,但在治疗过程中死亡,现原、被告就x养老院对于龚X的死亡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争议,故本案争议焦点为:一、x养老院对龚X的摔倒受伤是否存在过错;二、龚X摔倒造成的骨折与死亡之间有无关联。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均确认龚X所享受的护理级别应为特级护理,即24小时全程护理,而事发时护工在卫生间洗漱,并未在龚X身边看护,x养老院称系龚X同意护工暂时离开,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此外,x养老院作为专业养老服务机构,对于将高龄老人独自留在房间中的危险性应当有所预见,即便从尊重老人意愿的角度出发,也应在护工短时离开的情况下做好防护措施,故x养老院的行为已违反其自身关于护理级别的规定,对于龚X摔倒受伤的结果存在过错。当然,龚X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作出行为时亦应考量自身的实际情况,而根据原、被告的陈述,龚X在事发时系自行从座椅上站起并走动,在非紧急或必要的情况下,其自身对于该行为所可能产生的风险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本院综合考虑事发过程以及养老院的救助情况等,酌情认定x养老院对龚X摔倒受伤承担80%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龚X摔倒后造成股骨及肱骨骨折,并在医院进行了手术治疗,但x养老院认为骨折与死亡之间并无因果关系,为此,本院委托枫林司鉴中心进行相关鉴定。根据枫林司鉴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以及针对x养老院所提异议进行的书面答复,其中充分阐释了骨折与死亡之间形成因果关系的理由;同时,二原告在庭审中也对抢救过程中与医方的沟通情况进行了解释。在无其他证据或合理理由予以反驳的情况下,x养老院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x养老院认为存在其他医源性因素,亦无证据予以证明,且非本案所处理的范围。因此,本院参照鉴定意见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认骨折与死亡之间因果关系为25%,但该参与度仅在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中予以考量,其他项目金额系龚X受伤后实际发生的费用,故不受因果关系参与度影响。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龚X摔倒骨折与最终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故本院依法确认为90,290元及12,500元;丧葬费,二原告主张根据2020年本市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金额确认为62,028元;医疗费,在扣除统筹支付及伙食费后,本院凭据确认为23,11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龚X的实际住院天数,本院认可二原告的主张,金额为320元;营养费,根据龚X的伤情及住院天数,二原告的主张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可,金额确认为640元;护理费,二原告提交了龚X住院期间实际支付的护理费用,故本院凭据确认为1,600元;交通费,因龚X受伤后,家属进行照顾及探望,必然产生相应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鉴定费,系确定本案损失所需,本院凭据确认为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95,992.31元,由x养老院赔偿80%即156,793.85元。律师费,系任A、任X为解决纠纷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有利于其充分实现司法救济,本院根据本案诉讼标的、案情难易程度以及律师参与情况,酌情支持9,000元,由x养老院承担。关于住院期间房费及护理费,因原、被告签署了书面结算单,其中列明了2020年12月20日以后所产生的费用,而二原告并未提出异议,且x养老院在事发后亦派出护理人员至医院照顾龚X,故本院对二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龚X的死亡与本案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二原告作为被侵权人的近亲属也是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x养老院的赔偿金额总计165,793.85元。

  据此,判决如下:

  一、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任A、任X165,793.85元;

  二、驳回任A、任X的其余诉讼请求。

  薛雯雯律师,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法学硕士,合伙人律师。现为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及核心律师,具有证券从业资格、基金...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徐汇区
  • 执业单位: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38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公司法、合同纠纷、股权纠纷、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