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薛雯雯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3日 55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XX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
法定代表人:张X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雯雯,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女,上海XX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反诉原告):龙门县XX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X佳,总经理。
被告:林X明,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瑶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朱X红,女,1970年6月20日出生,瑶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X军,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江,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X伟,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X军,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月,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XX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A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龙门县XX矿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B公司”)、林X明、朱X红、温X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受理,C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于2020年3月9日作出(2019)沪0115民初76074号民事判决。原告A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原审对相关事实认定有误,为查清本案事实为由,于2021年2月24日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同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另行组成合议庭,于5月11日、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薛雯雯,C公司、被告林X明、被告朱X红、被告温X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X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告A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于2019年3月12日解除;2.判令C公司立即返还原告A公司已付预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35,066.64元;3.判令C公司支付原告A公司逾期退款赔偿款(以1,035,066.64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计算);4.判令C公司向原告A公司开具金额为6,782,525.2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不能开具,则需赔偿原告A公司损失780,290.51元;5.判令C公司向原告A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即律师费)64,000元;6.判令被告林X明、朱X红、温X伟对上述5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7.判令四名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2016年12月9日,原告A公司与C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N01-16ZY0450P《采购合同》(以下简称“450P合同”)1份,双方约定原告A公司向C公司购买惠州茶排产硫化锌精矿。此后,双方又签订了多份《补充协议》,上述合同对货物的品质、价格等均作了明确约定。被告林X明和朱X红作为连带保证人,与原告A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就C公司在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及原告A公司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X红和温X伟还以各自持有C公司70%和20%的股权向原告A公司进行了股权质押担保,并于2017年2月22日进行了股权质押登记。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A公司依约支付了货款92,085,745.66元但C公司却未按约交货,至今仅交货6,685.692金属吨,价值90,961,403.16元,远低于约定的10,000金属吨,且严重逾期交货。此外,C公司还违反约定,擅自将锌精矿卖给案外人。C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并导致原告A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无奈之下,原告A公司于2019年3月12日向C公司发函终止合同,并要求返还剩余预付货款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林X明和朱X红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被告朱X红和温X伟作为质押人,应与C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A公司确认已经将双方之间其他合同(314P、384P、006P)与450P合同中的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并结算,并将多开票额2,611,310.49元在C公司拖欠的货款中予以扣除。同时明确,如法院不认定原告A公司与C公司之间的合同已于2019年3月12解除的话,则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的合同。
C公司辩称:一、原告A公司主张解除相关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所签合同,并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原告A公司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依据不足。从该条款可知,依据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同时符合两个要件,一是当事人一方违约,二是因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1.C公司不存在原告A公司所陈述的违约行为。首先,C公司不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形。根据双方于2017年10月23日签订补充协议(02),双方已协商一致,将交货时间由2017年2月20日至2018年2月20日延长A公司将10,000金属吨锌精矿全部交货完毕为止,因此,C公司并不存在逾期交货或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事实上,自2018年12月20日后,原告A公司就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提货义务。C公司也曾多次通知原告A公司,要求其履行提货义务,但原告A公司均不予理会。原告A公司提交的QQ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中,C公司的工作人员朱某已明确表示从2018年开始,原告A公司就存在不预付货款也不去提货的违约事实。其次,C公司也不存在将锌精矿出售给其他人的事实。原告A公司提交的《关于卖方于合同执行期内私自外卖锌精矿等相关事宜的函件》,以及QQ、微信聊天记录,也仅是原告A公司自己的单方陈述和猜测,并不能证明C公司有将锌精矿出售给其他第三人。2.合同目的并非无法实现。补充协议(2)将交货时间延长B公司将10,000金属吨锌精矿全部交付完毕为止,也就是对交货时间做出了没有时间限制的改变,同时也改变了主合同关于每月至少交货量的约定。也就是说,只要C公司最终能交足10,000金属吨的锌精矿给原告A公司,其合同目的就能实现,而且没有每月交货量以及交货时间上的限制,主要取决于原告A公司预付款的支付情况。至于C公司提交的《关于合同终止的函》所述并非事实,原告A公司直接忽视了双方此前签订的补充协议关于交货时间的约定,仅仅是原告A公司单方面的主观想法,并无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相关采购合同的目的都很清楚,C公司为了获得合同价款,原告A公司为了得到锌精矿。事实上,只要原告A公司履行了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C公司就可以交付锌精矿给原告A公司,原告A公司实际上也已经取得了超过其预付款金额货值的锌精矿,双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信守合同是合同法的重要原则之一,其要义为,依法订立并生效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除依法定或约定的情形外,即使一方违约时,在可以自行补救的前提下,也不可轻易解除合同。如在合同目的可以实现的情况下允许解除合同,无疑会使合同的约束力以及市场交易的环境遭到破坏,造成当事人交易成本的增加,于社会整体利益无益。所以,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解除合同必须要达到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的标准方可解除。如前所述,C公司并不存在原告A公司所述的违约行为,而且双方的合同目的均可以实现的情况下,与合同法上述条款规定的两个要件均不符合,原告A公司要求解除双方所签相关合同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A公司无合同约定的解除权,也没有法定的解除权。二、原告A公司要求返还其已付剩余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关于C公司以供货值以及已付剩余货款问题。根据原告A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及统计表》,截止至2018年12月20日止,C公司已向原告A公司供货6,685.692金属吨。根据该证据2019年2月26日的《最终结算单》,C公司认为,剩余未调整金额1,329,522.41元不应在该批次供货中一次性扣减,该批次供货货值应为7,006,392.80元(5,745,441.23元-68,570.84元+1,329,522.41元)。因此,C公司已供货货值应为92,709,407.68元(91,448,456.11元-税费68,570.84元+剩余未调整金额1,329,522.41元),而非原告A公司认为的90,961,403.16元。原告A公司已支付C公司货款92,085,745.62元,因此原告A公司仍拖欠C公司已供货款623,662.06元(92,709,407.68元-92,085,745.62元),原告A公司已无多余的预付货款在C公司处。另外,原告A公司主张的所谓剩余货款无论是本案中的1,035,066.93元还是76074号案件中的11,243,342.50元与其提交的证据《关于合同终止的函》中所载明的705,860.41元也前后矛盾。2.关于1,329,522.41元未调整金额是否应在2019年2月26日的《最终结算单》上进行全额扣减的问题。从2017年12月25日开始,双方已协商一致同意所供全部锌精矿按每金属吨多增加1,200元共7,500元的扣减进行结算,并将此前已供货的2,505.353金属吨中未扣减的1,200元共3,006,423.60元(2,505.353X1,200)分摊到自2017年12月25日后剩余的7,494.647金属吨中,平均每金属吨多扣减401.14元【3,006,423.60元÷(10,000-2,505.353)】,即剩余未供货的7,494.647金属吨锌精矿均按每金属吨7,901.14元(6,300元+1,200元+401.14元)的扣减数进行结算。也就是说,双方已经协商一致同意,未调整部分1,329,522.41元应在后续的供货中进行调整,而非一次性扣减。截止至2018年12月20日,已调整金额为1,676,901.19元【(6,685.692-2,505.353)X401.14】,则未调整金额为1,329,522.41元应在后续3,314.339金属吨(10,000-6,685.692)中进行扣减,原告A公司直接在该批次供货中全额扣减没有事实依据。3.关于税率问题。原告A公司认为货值“按13%的税率,货物含税价合计90,961,403.16元”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并无按13%税率进行货物结算的约定。综上所述,原告A公司认为的货值90,961,403.16元,以及其主张返还已付剩余货款1,035,066.93元的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违约的是原告A公司拒不支付已供货款及预付货款。三、原告A公司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张并非民事诉讼审理案件的范围,请求应予驳回。综上,违约的是原告A公司,而非C公司。原告A公司一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提货义务,二未足额支付已供货货款,三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的情况下,无故单方终止合同,已严重侵犯了C公司的合法权益。
如上所述,事实上,自2018年12月20日起,原告A公司在C公司正常供货的情况下,无故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提货义务,截至2018年12月20日,C公司已经向原告A公司交付锌精矿6,685.692金属吨,货值92,709,407.68元,而原告A公司仅向C公司支付货款92,085,745.62元(其中包括主合同项下货款84,550,000元以及ZN01-16ZY0384P号、ZN01-16ZY0314P号、ZN01-17ZY0006P号、PB01-17ZY0331P号合同转入的货款7,535,745.62元),剩余货款623,662.06元至今仍未支付给C公司。2018年5月1日起,增值税调整为16%,根据2018年4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04),2018年4月30日前未开票部分货值应按“未开票货值金额÷1.17X1.16”重新计算,并按重新计算后的货值进行结算。2016年10月5日至2018年4月21日期间,C公司应向原告A公司开具发票67,200,053.74元,并于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4月24日期间开具了64,790,510.39元的发票,未开具部分金额为2,409,543.35元(67,200,053.74-64,790,510.39)。根据补充协议(04),重新计算后未开具部分发票金额为2,388,948.962元(2,409,543.35÷1.17X1.16),即应扣除税费20,594.39元(2,409,543.35-2,388,948.962),但原告A公司却扣除了110,909.01元,无故多扣C公司税费90,314.62元。C公司已于2019年3月13日将前述税费情况向原告A公司发函《关于合同结算的意见》进行说明,要求其退回多扣除的税费,但原告A公司迄今仍未退款。C公司认为,主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主合同和相应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A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原告A公司应当继续履行上述合同,并提起反诉,要求:判令原告A公司支付货款623,662.06元;判令原告A公司支付以623,662.06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12月9日的延期付款补偿金86,100.01元;判令原告A公司退回税费90,314.62元。
被告林X明、朱X红、温X伟共同辩称:同意C公司的答辩意见。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A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A公司的全部诉请。
针对C公司的反诉,原告A公司辩称: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不存在继续履行。原告A公司也未拖欠被告欠款。请求驳回C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原告A公司与被告林X明、朱X红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A公司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林X明、朱X红主张保证责任,并要求该两被告对C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A公司与被告温X伟、朱X红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亦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双方进行了股权质押登记,质押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原告A公司作为质押权人有权要求被告温X伟、朱X红对C公司的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
如上所述,C公司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上海XX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龙门县XX矿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四份《补充协议》(2017年3月2日;2017年10月26日;2017年12月20日;2018年4月16日)于2019年3月12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龙门县XX矿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XX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035,066.64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龙门县XX矿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XX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逾期退款赔偿金,以1,035,066.64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14%标准计算;
四、被告(反诉原告)龙门县XX矿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XX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6,782,525.2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被告(反诉原告)龙门县XX矿有限公司不能开具,则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上海XX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税费损失780,290.51元;
五、被告林X明、朱X红对被告(反诉原告)龙门县XX矿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第三、第四项债务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XX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X明、朱X红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XX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反诉原告)龙门县XX矿有限公司追偿;
六、若被告(反诉原告)龙门县XX矿有限公司未履行第二、第三、第四项债务,则原告(反诉被告)上海XX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朱X红、被告温X伟协商以质押物(以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编号分别为(惠)股质登记设字【2017】第1700041123号、(惠)股质登记设字【2017】第1700040991号上的记载内容为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质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被告朱X红、被告温X伟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反诉原告)龙门县XX矿有限公司清偿。在原告(反诉被告)上海XX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实现质权后,被告朱X红、被告温X伟有权向被告(反诉原告)龙门县XX矿有限公司追偿;
七、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XX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本诉诉讼请求;
八、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龙门县XX矿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