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薛雯雯律师 时间:2018年02月07日 84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6民初25642号
原告吕某某,女,194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雯雯,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某某,女,195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雯雯,被告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60,000元(以下币种均同);2、判令被告归还借期利息56,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7月1日开始,以46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自2013年起被告因投资项目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钱款给被告,后原告与被告对借款金额、归还日期等重新确定,被告于2016年5月出具借条三张,具体为:2016年5月10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5月20日借款160,000元、5月30日借款200,000元,以上共计460,000元,借款均为期限一年,口头约定月息均为2.5%。现因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拖欠借款不予归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霍某某辩称,愿意归还本金460,000元,尾号为9696的工商银行卡是其本人银行卡,陆续都收到原告的借款,三张借条都是其本人书写,借期都是一年,与原告口头约定三张借条的月息为2.5%,并按约定归还了借期利息52,550元;但现在无力偿还。另外,其本人曾与原告协商,原告答应自2017年起减免其部分债务利息,故要求减免部分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后被告因投资项目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自2013年11月开始,原告通过其名下尾号为5610的工商银行账户多次向被告尾号为9696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汇款;2016年5月,原、被告经核对,双方一致约定将之前借贷拆分为三张借条,分别为:2016年5月10日借条、2016年5月20日借条、2016年5月30日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00元、160,000元及200,000元,累计借款金额为460,000元,三张借条借期均为一年、口头约定月息均为2.5%。
另查明: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陆续归还原告借期利息52,550元。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通话录音等为证,经庭审质证查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院通过原告提供的被告亲笔所立借条、银行转账凭证、通话录音,并结合原、被告陈述,能够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460,0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扣除已归还的借期利息52,550元,并继续归还剩余借期利息5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因三张借条逾期之日各不相同,原告要求三张借条的借款逾期利息均自2017年7月1日起,并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承诺减免其部分债务利息,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60,000元;
二、被告霍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某某归还借期利息人民币56,000元;
三、被告霍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某某支付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4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550元,由原告吕某某承担人民币70元,被告霍某某承担人民币4,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 联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蔡力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