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雯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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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2

发布者:薛雯雯律师 时间:2018年02月07日 61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427号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尹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雯雯,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传君,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XX数码技术事务所,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经营者赵某。

被告赵某,男,满族,住辽宁省大连市。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XX数码技术事务所(以下简称XX数码)、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季敏独任审判,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慧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季敏、人民陪审员张孝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雯雯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在本院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XX数码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XX数码向原告购买型号为HY-H2305的XX数控裁剪机一台以及相应的随机设备,合同价款为人民币40万元。2013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XX数码又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XX数码向原告购买型号为HY-H2005的XX数控裁剪机一台以及相应的随机设备,合同价款为42万元。上述两份合同总价82万元。为确保合同的履行,被告赵某作为保证人,就被告XX数码履行上述两份合同向原告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销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XX数码交付了全部机器设备并安装调试完毕,但在机器运行正常的情况下,被告XX数码仅支付了46万元货款,剩余36万元迄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XX数码支付货款36万元;2、被告XX数码支付以6.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9.4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3、被告赵某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XX数码技术事务所、赵某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XX数码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XX数码向原告购买型号为HY-H2305的XX数控裁剪机一台及相应的随机设备,合同总金额为40万元;被告XX数码应于合同签署后2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总金额的30%即12万元汇入原告的银行账户,作为设备首付款,剩余货款28万元,原告协助被告XX数码办理1年期银行设备按揭,设备交付后被告XX数码一次性全额支付给原告,如未能如期办理银行设备按揭的,被告XX数码将剩余货款在设备安装调试后2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补充协议中约定,剩余货款18万元,被告XX数码在2013年9月1日之前支付给原告4万元,剩余货款14万元被告XX数码在2013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任何迟延交货或支付货款应自应付之日起按照被迟延部分的每日0.3%缴纳滞纳金。

2013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XX数码又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XX数码向原告购买型号为HY-H2005的XX数控裁剪机一台及相应的随机设备,合同总价为42万元;被告XX数码应于合同签署后2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总金额的30%即12.60万元汇入原告的银行账户,作为设备首付款,安装调试完成后3日内被告新世雄数码支付余下之设备款项;任何迟延交货或支付货款应自应付之日起按照被迟延部分的每日0.3%缴纳滞纳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XX数码交付了型号为HY-H2305和HY-H2005的两台XX数控裁剪机及相应随机设备,并进行了安装调试。在型号为HY-H2305的XX数控裁剪机的设备交付及验收报告中,被告XX数码于2013年6月22日对安装调试情况签字盖章确认。在型号为HY-H2005的XX数控裁剪机的设备交付及验收报告中,显示安装结束日期为2013年7月27日,被告XX数码对安装调试结果进行了签字盖章确认。

原告于2013年7月5日、9月5日向被告XX数码分别开具了金额为40万元和42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认可被告XX数码已支付了货款46万元,其中33.40万元系支付第一份销售合同项下货款,12.60万元系支付第二份销售合同项下货款。剩余货款被告新世雄数码迄今未付。

另查明,原告和两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载明截至2014年9月5日,被告XX数码欠原告货款36万元,经协商,被告赵某同意对上述被告新世雄数码所欠债务承担共同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既可以要求被告XX数码清偿全部债务,也可以要求被告赵某清偿全部债务;被告赵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期间,为本协议签署之日起至上述所有债务清偿完毕时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补充协议、还款协议书、设备交付及验收报告、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数码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向被告XX数码交付了两份销售合同项下的设备,并完成了安装调试,被告XX数码已对安装调试情况进行了确认。被告XX数码应向原告支付两份销售合同项下的货款,现被告XX数码尚欠第一份销售合同项下货款6.60万元,第二份销售合同项下货款29.40万元,共计36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X数码支付剩余货款3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第一份销售合同项下货款被告新世雄数码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第二份销售合同项下货款被告XX数码应于安装调试完成后3日内付清,即应在2013年7月30日前付清。被告XX数码迄今未付清余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销售合同约定迟延支付货款应自应付之日起按照被迟延部分的每日0.3%缴纳滞纳金,现原告主动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原告要求被告XX数码支付以6.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9.4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自愿对被告XX数码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的连带清偿责任,其性质上应属于连带责任保证。还款协议书中约定被告赵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期间为协议签署之日起至上述所有债务清偿完毕时止,故该保证期间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某对被告XX数码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XX数码技术事务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万元;

二、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XX数码技术事务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6.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5日起,以29.4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赵某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赵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XX数码技术事务所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37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417元,由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XX数码技术事务所、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慧莉

代理审判员  季 敏

人民陪审员  张孝贤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曹燕婷

 

  薛雯雯律师,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法学硕士,合伙人律师。现为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及核心律师,具有证券从业资格、基金...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徐汇区
  • 执业单位: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38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公司法、合同纠纷、股权纠纷、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