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雯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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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徐汇区合伙人律师执业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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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3

发布者:薛雯雯律师 时间:2018年02月07日 63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787号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某。

委托代理人杨娇。

委托代理人薛雯雯,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诉被告安阳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娇、薛雯雯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本案被告就涉案设备的质量问题,另行起诉本案原告。因此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本案恢复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雯雯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述二次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HY-H2011LM的XX数控裁剪机1台、型号为SM-IIA-2.0的XX自动铺布机2台以及相应的随机设备等,合同总价人民币950,000元。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设备并安装完毕。但在设备运行正常的情况下,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190,000元,毫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到期货款441,000元,其欠付货款金额已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虽经原告屡次催讨,被告仍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的全部货款76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设备交付及验收报告。证明原告已将涉案设备交付给了被告,并且经过安装调试,运转正常。

3、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付款190,000元。

4、(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被告起诉本案原告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过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结,现该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书已经认定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全部机器设备是没有质量问题,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的交付义务。

被告安阳XX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了核对,经庭审调查,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属实,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

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HY-H2011LM数控裁剪机1台、型号为SM-IIA-2.0铺布机2台,总价为950,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3个银行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190,000元作为首付款,剩余货款760,000元在设备送达交货地点设备调试好之后分三年36期分期支付,前35期每期21,000元,最后一期25,000元支付给原告;交货时间及地点是,合同签订后,原告收到被告首付款30天内将设备交到被告事先书面指定地点,视为设备已交付。原告安装、调试工作应在合同设备交付并被告自备设施完全到位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被告应提供协助。被告对设备有异议的,应在安装调试期结束之前书面提出,否则视为设备符合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完成后由被告签署《设备交付确认书》,合同设备即通过验收;违约责任,若被告延期支付货款或原告延期交货,则每天按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三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等合同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190,000元。2012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设备,并于同年4月1日至4月26日期间完成了安装调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确认“机器运转正常”,被告在原告提供的《设备交付及验收报告》上加盖了公章。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

另查明,2014年3月26日,本案被告以本案原告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要求本案原告返还货款190,000元、本案被告返还裁剪机1台、铺布机2台;要求本案原告赔偿损失200,000元。本院以【(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1178号】案件立案受理。经本院审理后以【(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提出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缺乏事实依据,被告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均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上述合同依法应当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条款。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交付涉案设备及安装、调试的义务,被告收取上述设备并进行了验收。而被告却认为原告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经本院以【(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书判定,被告的上述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不予确认。因此被告没有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显系过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是分期付款,根据约定被告的部分付款未到支付期限,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主动将其调整至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对此,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只能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接受本院的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货款760,000元;

二、被告安阳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以19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1月12日起至2011年11月14日止;2、以17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2年3月27日止;3、以21,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4、以21,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5、以21,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6、以21,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7、以21,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8、以21,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9、以21,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10、以21,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11、以21,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12、以21,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13、以21,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14、以21,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15、以21,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16、以21,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17、以21,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18、以21,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19、以21,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以21,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1、以21,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2、以21,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以上均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31元,减半收取计6,215.50元、财产保全费4,835元,合计11,050.50元,由被告安阳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瑞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怡

  薛雯雯律师,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法学硕士,合伙人律师。现为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及核心律师,具有证券从业资格、基金...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徐汇区
  • 执业单位: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38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公司法、合同纠纷、股权纠纷、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