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薛雯雯律师 时间:2018年02月07日 71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2699号
原告张某,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X路。
委托代理人薛雯雯,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装饰家具城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XX路。
法定代表人车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兟,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上海XX装饰家具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雯雯,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书,原告向被告承租XX路XX号X楼X号展厅用于经营家具。现双方合同已解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7642.4元及保证金30000元未返还。被告还扣留了原告的地板。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返还货款27642.4元及保证金30000元;被告给付地板赔偿款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截止至2013年12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尚有7642.80元的货款,原告主张的货款中其余的20000元是促销期间的让利且原告同意由被告扣除,故被告未欠原告货款。合同约定返还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且不应返还。原告已书面确认拆除了地板。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就上海市XX路X号X楼X展厅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承租上述物业经营实木家具,租期自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原告应给付商品质量保证金30000元,该款于原告退场一年后无售后遗留问题,则由被告在三包期结束后退还保证金。原告按约给付了质量保证金并在上述房屋内对外经营。截止至2013年12月8日,被告账面上尚有原告货款7642.40元。原告在2013年10月、11月参加了被告组织的使用提货券抵充货款的促销活动并分别发生了一次销售活动,金额均为20000元;10月的款项计入了原告的营业款并用以冲抵了原告应付被告的租金,11月的款项未计入原告的营业款。
2014年1月21日,张某向原告写下字据,内容为“X商铺地板于2014年1月21日拆走”。次日,张某再次写下字据,内容为“本人撤走X商铺内属于自己的商品(电表箱2个含开关,昨天没撤走的地板、电线)”。
因双方就履行协议发生纠纷并涉讼,2014年6月6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判决:1、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于2014年1月20日解除;张某给付XX公司租金及使用费30444.33元;3、张某给付XX公司违约金30000元。张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8月19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本市家具发生活性虫蛀的三包期为2年。
审理中,原告称其虽书面确认拆走了地板,但因被告门卫不放行,故未实际将地板搬离。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陈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同意其扣除20000元货款。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该协议因张某违约被解除后,张某已按生效判决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将应给付张某的其他款项给付张某。关于货款,截止至2013年12月8日,被告账面上尚有原告货款7642.40元,该款应当返还原告。原告主张的20000元货款虽是以提货券冲抵货款,但在前次促销活动中,被告已将该笔款项视为原告的货款,故后次促销活动的款项应一并视为原告的货款。被告又称原告同意被告扣除该款项,因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陈述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7642.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该笔款项应当在双方约定的返还条件成就或返还期限届满后由被告返还原告,因双方约定的返还时间为原告退场后一年并在三包期结束,故尚未到返还时间,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质量保证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地板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书面确认拆走地板,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被告门卫拒绝放行的事实,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装饰家具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货款人民币27642.40元;
二、对原告张某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保全费人民币814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518元,被告承担人民币296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8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92.50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785.50元,被告承担人民币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斌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