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薛雯雯律师 时间:2018年02月07日 87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992号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尹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雯雯,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传君,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XX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X县X镇。
法定代表人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惠州市XX服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XX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裁定驳回后,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裁定,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雯雯、杨传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HY-H1707LJ的和鹰全自动裁剪机一台、SM-I-1.6的和鹰全自动铺布机一台及相应的随机设备等,合同总价为73万元(人民币,下同)。此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机器设备并安装完毕,但在机器运行正常的情况下,被告仅支付了15万元货款,无理由拒不支付剩余货款58万元。虽经原告屡次催要,均怠于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58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14年7月31日为127,022元,自2014年8月1日起以58万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七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另已支付30万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8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至2014年7月31日为127,022元,自2014年8月1日起至11月17日以58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28万元为本金,均按照每日万分之七计算;
被告惠州市XX服饰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销售合同》1份;
2、付款凭证2张;
3、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
4、《设备交付及验收报告》1份。
被告惠州市XX服饰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系原件,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数控裁剪机及随机设备,合同总金额73万元;付款时间为首付款被告于合同签署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15万元,第二期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前支付21万元,第三期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前支付27万元,第四期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前支付10万元,并约定除非原告书面同意,被告不得基于任何原因对应付款项进行任何扣减、扣除、抵减或抵销;安装调试及验收条款约定被告卸完设备后,原告将及时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安装调试完成后被告应及时签署《安装调试作业报告书》,被告如对设备质量有异议,需在安装调试完成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质量标准为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的相关行业标准(QB/T4294.1-2012),如无相关行业标准的,适用经主管部门备案的相关企业标准;售后服务条款约定设备自2013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贰年内保修;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任何一方未履行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义务,则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违约方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由于其违约而遭受的实际直接损失,但双方同意赔偿责任任何情形下应以不超过合同项下瑕疵货物相应购买金额为准;双方进一步同意,任何迟延交货或支付款项应自应付之日起按照被迟延部分的每日0.3%交纳滞纳金。之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28日和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支付15万元和30万元。2013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金额为73万元。
2014年12月2日,被告惠州市XX服饰有限公司在原告制作的《设备交付及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设备交付及验收报告》列明了客户信息、设备信息及机器安装调试结果等内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设备交付及验收报告》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已依约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已支付货款45万元,尚余货款金额为28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在收到本院开庭传票后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因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XX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货款28万元;
二、被告惠州市XX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14年7月31日为127,022元;自2014年8月1日起至11月17日以58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28万元为本金,均按照每日万分之七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5元,减半收取计3,702.50元,财产保全费4,055元,两项合计7,757.50元,由被告惠州市XX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鹃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巨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