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文龙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8日 47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XX 民事判决书 (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3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195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AX,女,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AX,男,199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述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AX,女,1958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某某,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AA,董事长, 上诉人AX、AX、AX、陈X、上诉人BX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7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被继承人A(2000年9月12日死亡)与被继承人B(1995年7月22日死亡)原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两人,即A和B(1991年7月28日死亡,AX、AX系B的子女),1963年至1971年A一家户籍信息显示,户主A、夫B、子CX,1971年至1981年,A一家户籍信息显示,户主A(30周岁)、夫B(33周岁)、长子CX(11周岁)、次子D(2周岁)、三子陈X(0周岁),1995年7月,A死亡后,1996年1月17日,A与BX登记结婚, 二、1993年10月,原宝山区XX(以下简称“刘行商店”)出具收款凭证一张,上载:“交款单位AX(“AX”三字被双横杠划去)B,摘由购旧房款,金额XX,000元,”1993年12月8日,A与B签订协议书一份,上载:“甲方宝山区XX,乙方宝山区刘行陈金弟,甲方将坐落在XX原职工宿舍砖木结构二上二下住房有偿转让给乙方使用,现协议如下,一、房屋转让费共计贰万圆整,乙方一次性付清(先付壹万伍仟元),二、房屋产权归乙方,土地使用权属甲方,三、甲方与乙方的连接墙,XX使用,双方均不得擅自拆除,如因一方需拆迁时,双方协商解决,四、……底层由于需向有关单位疏通关系,暂时不收费,但疏通关系后,乙方再付伍仟元,五、本协议在乙方付清房款后,经双方签章后生效,六、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一份,一份送存备查,七、十一月十三日由A签字的协议作废,甲方宝山区XX(盖章),乙方A(签名),93.12.8于刘行集体综合商店办公室,剩余伍仟元已在96年3月20日收到,财务已出具收据,”1996年3月20日,A商店又出具收款凭证一张,上载:“交款单位A,摘由旧房款,金额伍仟元,”宝山区刘A集体综合商店处的该二上二下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购买后,A与BX均未取得过该房屋的产权证或租赁凭证, 三、2000年8月30日,A在上海市宝山区公证处立下遗嘱一份,上载:“遗嘱人A……为了防止日后家庭成员不必要的纠纷,特立遗嘱如下,一、存于海通证券有限公司的资金……在我过世后,将依法属于我个人所有的上述财产和其他依法属于我个人的一切财产留给我的妻子A继承,他人不得干涉,”上海市宝山区公证处为该遗嘱出具了《遗嘱公证书》, 四、2006年系争房屋动迁,AX与动迁补偿安置方顾村供销合作社签订“关于协议转让使用权房动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上载:“动迁补偿安置协议双方,甲方(动迁补偿安置方)顾村供销合作XX,乙方(被动迁补偿安置人)AX,原刘行供销合作XX于1996年2月20日与乙方签订《转让服务使用权协议书》,座落XXXXX号房屋使用权转让给乙方……一、乙方座落XXXXX号使用权房屋,房屋为砖木结构,经评估公司勘测丈量实际面积110.25平方米……四、乙方按选择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是产权房屋,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产权房与使用权房的差价,差价按应安置面积乘以安置的产权房的基准价均价的20%计算,产权房与使用权房的差价合计(大写)柒万贰仟壹佰柒拾元,乙方应在2009年9月10日前支付给甲方,五、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安置乙方的居住房座落在上海XX、1601室,实际建筑面积112平方米,六、安置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超过应安置面积2平方米,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房地产市场价为3,641元……,”后,A获得动迁房两套即上海市韶山XXXXX弄XXX号XXX室及上海市韶山XXXXX弄XXX号XXX室,两套房屋实测面积均为56.91平方米,AX未再支付面积差价,现两套房屋仍登记在第三人上某某名下,原审审理中,AX、AX、AX、陈X和刘某X均认可,动迁时,AX向顾村供销合作XX出示了B的公证遗嘱,表示A的所有遗产均归B所有,故顾村供销合作XX将A作为了唯一的安置人口, 五、AX提供了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4)西民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案外人左某某与AX的离婚纠纷,左某某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1994)景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上级法院上诉,其中一审查明左某某与AX于1979年1月结婚,婚后常为琐事争吵,1992年5月A一家三人返回上海居住,但夫妻关系未见改善,1993年11月A返回云南,1994年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左某某离婚,一审判决双方共同财产在上海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000元购买的房屋一间和存款14,000元归A所有,后二审维持了该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先,本案争议焦点为系争房屋的购买人是A还是BX,法院认为,系争房屋的转让协议书系刘行商店与A签订,双方约定刘行商店将系争房屋的产权转让给A,故依据该协议,系争房屋产权的购买人系A,1993年10月的房款支付凭证上虽然先写了AX的名字,但名字已被划去,最终的付款人名系A,1996年3月的购房款余款的付款人亦是A,综上,法院认为,系争房屋的购买人就是A,A辩称从1993年10月的付款凭证上付款人名字首先是A以及A在云南的离婚判决中提及A当时在上海购买了一间12,000元的房屋可以证明系争房屋是A购买,法院认为,虽然1993年的付款凭证上先写了AX的名字,但是该名字后被更改为A,且仅凭付款人无相应的购房合同并不能证明房屋的购买人,而AX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以自己名义与刘行商店签订过系争房屋的转让协议也未能提供其自述的12,000元房屋的购买协议等证据证明系自己和刘行商店达成了转让系争房屋产权的约定,至于A提供的离婚判决书复印件,该判决书所提及的AX在上海用12,000元购买的房屋并不能看出和系争房屋有何关联,原审审理中,法院也给予A充分时间回云南查找当年离婚诉讼时的相关材料和当年购房的证据,后A表示无法查找到任何证据,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AX、AX、AX、陈X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争房屋的购买人就是B,AX辩称自己系争房屋实际购买人,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陈XX、陈XX、陈XX、陈X要求确认系争房屋系A与被继承人B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认为,虽然系争房屋A并未取得过产权证,但是结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及1993年的协议书,A商店已将系争房屋的产权出售给了B,故A已取得了系争房屋的产权,该协议签订于A与B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系争房屋应属于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至于AX、AX、AX、陈X认为被继承人B对系争房屋享有50%的产权,法院认为虽然系争房屋购买于A与B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系争房屋总价为20,000元,其中15,000元系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但剩余5,000元系在A和BX登记结婚后2个月支付,故考虑到当时的房屋买卖情况与相关规定的缺乏及当事人实际出资等因素,法院酌情确认A对系争房屋享有40%的产权份额,依据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XX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法定继承中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A死亡后,其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丈夫A、子女BX(因BX未成年起即随A和C共同生活多年,已形成抚养关系,依据法律规定,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亦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A、B等继承,因A于B死亡,故依照法律规定,其可继承份额由其晚辈直系血亲即AX、AX代位继承,故A、BX、BX和BX、陈X四方各自享有10%的遗产份额,另,A去世前,立下遗嘱,将其名下一切财产均遗留给A,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经公证处公证,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此也均予认可,故系争房屋中另60%的产权份额以及A所有的从B处继承的系争房屋10%的产权份额均归CX所有,综上,法院确认AX、AX、AX、陈X对于系争房屋共享有30%的遗产份额, 再者,因系争房屋经动迁已转换为上海市韶山XXXXX弄XXX号XXX室及韶山路XXX弄XXX号XXX室两套房屋,动迁时A支付了系争房屋和动迁房屋之间的差价共计72,170元,依据动迁补偿安置协议中记录的当时房屋每平方米市场价3,641元以及两套动迁房屋最终的实际面积113.82平方米,法院酌情确认两套动迁房屋中94平方米中的30%即28.2平方米系AX、AX、AX、陈X可继承的B的遗产份额,至于房产的分割,综合考虑A、A、A、陈X诉请要求韶山XXXXX弄XXX号XXX室归A、A、A、陈X共同所有,现AX也表示自己居住在韶山XXXXX弄XXX号XXX室,韶山XXXXX弄XXX号XXX室用于出租,故法院确认韶山XXXXX弄XXX号XXX室归AX、AX、AX、陈X所有,原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韶山XXXXX弄XXX号XXX室价值为105万元,韶山XXXXX弄XXX号XXX室价值为110万元,故依据审理中确认的房屋价格、AX、AX、AX、陈X所占房屋份额,法院酌情确认AX、AX、AX、陈X还需支付刘某X韶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折价款579,899元,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座落于上海市宝山区韶山XXXXX弄XXX号XXX室归陈XX、陈XX、陈XX、陈X所有,第三人上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陈XX、陈XX、陈XX、陈X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二、陈XX、陈XX、陈XX、陈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X房屋折价款579,899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AX、AX、AX、陈X、上诉人BX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XX、陈XX、陈XX、陈X上诉称:系争房屋在A和B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应归双方共同共有,A在1996年3月20日支付购买系争房屋的余款5,000元只是因购买时的支付条件不具备而暂不支付,不影响A在该房屋内享有50%产权份额的性质,且根据收款凭单显示5,000元余款系由A支付,A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钱款系B与CX的共同财产,即使该5,000元是A与BX的共同财产,该钱款也仅是代付的性质,不影响房屋的产权份额,故,上诉人AX、AX、AX、陈X对系争房屋应享有40%的产权份额,系争房屋动拆迁产生的搬迁费、奖励费等共计72,170元系因房屋而产生,用该钱款支付的房屋差价都不应该认定是AX支付,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AX、AX、AX、陈X支付刘某X房屋折价款293,7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由AX、AX、AX、陈X共同负担5,512.50元,AX负担9,187.50元,保全费由A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AX负担, 上诉人AX上诉称:1993年11月13日,AX与刘行商店就系争房屋签订转让协议并支付15,000元购房款,该协议“作废”并非AX本人的意思表示,A对此亦不知情,原审未查明收款凭单上“AX”的名字被划去改成B的前因后果,亦未对15,000元购房款的真正出资人进行认定,根据A与B商店所签订协议书上的的约定,该协议在付清房款后、经双方签章后生效,故该协议书自1996年3月20日付清余款后才开始生效,即系争房屋在A与B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是A与BX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撤销原判判决,改判驳回AX、AX、AX、陈X在原审的所有诉讼请求, 上诉人AX、AX、AX、陈X,上诉人AX均坚持自己的上诉请求,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上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系争房屋的购买人系A弟,并根据两笔购房款交付的时间对A在系争房屋内享有的份额酌情进行了确认,理由A述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并不再赘述,A主张系争房屋系由其出资购买,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无法采纳,被继承人A去世后,系争房屋由A居住,该房屋动迁后所安置房屋与动迁房屋之间的差价由AX支付,上诉人AX、AX、AX、陈X主张差价部分系由B、C的遗产支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由上诉人AX、AX、AX、陈X负担人民币4,200元、上诉人AX负担人民币7,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审判员B 审判员C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D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13年 (优于85.02%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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