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姜一凡律师 时间:2021年07月28日 44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宋*辉二审裁定书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辉,女,1964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无业,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2018年1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承德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睢*乐,曾用名睢*硕,男,1992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承德市顺*堂保健品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2011年1月7日因犯强奸罪被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4年5月20日减刑刑满释放。2018年1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3月16日经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决定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8年9月18日经双桥区人民法院决定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承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X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志,男,1986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承德市顺*堂保健品销售有限公司店长,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2006年11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4年3月4日减刑刑满释放。2018年2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承德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XX,女,1970年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群众,承德市顺*堂保健品销售有限公司双桥店店长,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2018年1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承德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林,男,1962年出生,满族,大专文化,群众,承德市顺*堂保健品销售有限公司讲师,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2018年1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承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姜XX,河北XX律师。
原审被告人高X,男,1996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承德市顺*堂保健品销售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2018年2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执行逮捕,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2019年2月4日因羁押期满被释放。
原审被告人陈*霞,女,1968年9月20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群众,承德华*玻璃有限公司退休工人,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2018年3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珍,曾用名李*贞,女,1956年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无业,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2018年4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单位承德市顺*堂保健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西XX。
诉讼代表人睢*乐。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承德市顺*堂保健品销售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宋*辉、睢*乐、刘*志、郭*兰、徐*林、高*、陈*霞、李*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冀0802刑初31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宋*辉、睢*乐、刘*志、郭*兰、徐*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讯问宋*辉等五名上诉人,听取王XX、姜XX两位辩护人意见,听取集资参与人的代表人韦X等六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五)项、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8)冀0802刑初318号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丛云峰
审判员 孟昭鹏
审判员 李浩东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XX
书记员徐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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