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XX公司与被上诉人王X至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上诉人XX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具有预见房屋拆迁中存在问题的能力,且其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对房屋交付时间的约定是综合考量的结果,上诉人提出迟延交房是政府调整拆迁政策所致,上诉人不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XX公司向被上诉人王X至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后,其未要求被上诉人出具相关欠款证明等,上诉人XX公司的行为不符合交易习惯,且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取得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的具体时间,哪笔已支付的购房款属王X至购买的SW5-W32号商业房购房款,其主张被上诉人王X至欠购房款200000.00元,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XX公司已经为被上诉人王X至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结合双方陈述及所举证据,对被上诉人王X至关于已交清SW5-W32号商业房购房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王X至在交清全部房屋价款后,上诉人XX公司未能按照约定交付房屋,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汪XX、王X至、王XX计购房三套,至2016年3月24日全部款项交清,不能确定2016年3月11日及以后所交房款是哪套房屋的房款,一审法院结合双方陈述及上诉人XX公司在本案中提出反诉等本案实际,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将上诉人XX公司交付王X至房屋时间顺延至2016年6月13日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拖欠购房款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诉合同是上诉人XX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中“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的约定并不是双方协商的条款,且在一审期间,上诉人XX公司并未对违约金约定提出异议,亦未提交证明违约金过高的证据,上诉人XX公司关于违约金严重过高,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承德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