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XX公司与被上诉人汪XX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上诉人XX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具有预见房屋拆迁中存在问题的能力,且其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对房屋交付时间的约定是综合考量的结果,上诉人提出迟延交房是政府调整拆迁政策所致,上诉人不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XX公司认可至2016年3月24日,共交付房款587万元,且上诉人XX公司在汪XX起诉的(2018)冀0823民初3248号案件中提出反诉,能够认定至2016年3月24日被上诉人汪XX的202万购房款已经付清。双方对2016年3月11日以后交付房款的数额及时间存在争议,且被上诉人汪XX比合同约定时间晚13天付清购房款,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汪XX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为上诉人XX公司交付房屋的时间顺延13天,将交付房屋时间确定为2016年6月12日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汪XX在交清全部房屋价款后,上诉人XX公司未按照约定交付房屋,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涉诉合同是上诉人XX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中“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的约定并不是双方协商的条款,且在一审期间,上诉人XX公司并未对违约金约定提出异议,亦未提交证明违约金过高的证据,上诉人XX公司关于违约金严重过高,不符合法律法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承德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