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被上诉人胡XX向上诉人阎XX借款950000.00元,已偿还50000.00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胡XX对借款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双方关于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故上诉人阎XX要求自2018年5月1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被上诉人胡XX向上诉人阎XX借款300000.00元,被上诉人胡XX在一审陈述该300000.00元用于家庭开支,在二审审理中陈述用于交纳美容诊所房租、购买诊所材料,其陈述前后不一致,上诉人阎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二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被上诉人胡XX向上诉人阎XX陆续所借的650000.00元用于美容诊所经营,据被上诉人胡XX陈述美容诊所前期盈利继续投入到经营中,后期诊所不盈利,上诉人阎XX主张被上诉人胡XX经营诊所所得利润用于家庭生活,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阎XX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中被上诉人胡XX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借款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二被上诉人共同的意思表示,故上诉人阎XX主张被上诉人周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阎XX主张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施行,涉案借款时间虽然发生在该解释施行之前,但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28日受理本案,一审法院在审理中适用已经颁布施行的法律解释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阎XX主张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阎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