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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某、张XX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姜一凡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8日 32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是张XX的二审辩护人,河北XX律师姜一凡,现根据本案事实、证据提出以下意见:

一、张XX在本案中构成交通肇事,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符合法律规定。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中,张XX未尽谨慎驾驶义务,碾压已卧倒在道路中间的被害人,最终致使被害人死亡,依法构成交通肇事罪。我同意公诉机关对其犯罪的指控,希望张XX深刻反思,认真接受法庭的审判,吸取教训。

二、张XX交通肇事的行为应评价为情节较轻。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了交通肇事罪,并对具有肇事后逃逸等情节的从重处罚。本案综合考量张XX的主观过错、案发原因等主客观方面,应认定为犯罪情节较轻:

1、本案因申XX违规驾驶机动车,将被害人撞倒而引发。通过查看案卷材料,申XX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交警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将被害人撞倒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对被害人进行及时救治,致使被害人被后车多次碾压后死亡。可以说,没有申XX的肇事逃逸行为,就不会有随后惨烈的交通事故现场。

2、本案张XX的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判断被告人是否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应按照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综合考虑被告人供述、肇事当时的时间、地点、路况、行为人具备的知识、经验等方面,来判断被告人是否明知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从而确定其是否构成逃逸。

本案发生于2017105日,当天日落时间为1744分,张XX驾驶汽车于182938秒碾压被害人时,天已完全黑,所在路段没有路灯照明,对面路段有机动车远光灯晃眼;事故发生地点位于市区环城北路,车流量较大,人口较为密集;张XX驾车碾压被害人的地点位于该路段快车道上,且被害人(身高1.5米)被碾压前的身体位置不是横躺在路上,而是头向西北,脚向东南蜷缩着斜躺在路上。在这样的客观环境下,如果车前存在一个活动的人,相信一般人是能够预见这是一个“人”的;但如果蜷缩在道路上的是一动不动的物体,驾驶人是否足以预见这是一个“人”呢?同时,按照社会一般公众的认知,如果在这样的路段上已经发生了交通事故,周围的人是不会任由被害人躺在路中间的。辩护人认为,在这样的情况下,我们可以责备张XX没有发现道路前方的物体,但是不能让他预见是一个被撞倒的人停留在车道上。他根本没有意识到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因而其驾车继续行驶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逃逸”。

三、张XX主动采取补救措施,减轻因本案造成的社会危害,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案子发生之后,张XX十分痛悔,主动与被害人家属委托的律师取得联系,向被害人家属赔礼道歉,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自愿与张XX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向张XX出具了谅解书。可以说,从轻、从宽处罚张XX的客观条件是成熟的,预期的社会效果是好的。

四、从轻、从宽处罚张XX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刑法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1.关于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省细则)的相关规定,本案张XX“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2.关于对基准刑的调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7]7号)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省细则规定:“当庭自愿认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对于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张XX在本案中具有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获得被害人谅解、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等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

3.关于适用缓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指出:“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其中具备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或者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辩护人认为,张XX的交通肇事是过失犯罪,其主观恶性并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具有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前述多种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同时,考虑到张XX是两个孩子的父亲,妻子没有工作收入,张XX是一家的顶梁柱,因此建议法庭充分采纳辩护人的意见,对其适用缓刑。

谢谢。

河北XX律师姜一凡

2018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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